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亞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榮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 被告
- 鴻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妙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追加鴻固機械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同一,僅當事人增加而已;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始准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上訴本院,就物之返還部分,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及甲○○連帶給付13米鋼板樁180片;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為相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係依租金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唐榮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979,200元本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常利公司及甲○○為相同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唐榮公司將向伊租用之一批13米鋼板樁交鴻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使用,詎用畢後,鴻固公司竟將其中 180片鋼板樁交常利公司收領,致其短損,受有損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應與唐榮公司同負其責,爰追加鴻固公司為被上訴人,就物之返還部分,於備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共同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先位聲明追加該公司應與唐榮公司連帶給付。惟查,依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言,該訴訟標的對於唐榮公司及所追加之鴻固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且鴻固公司既未成為第一審當事人,上訴人遽於本院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程序權之保障,亦有欠週。此外,就物之返還部分,因鴻固公司係備位聲明之被告,其訴訟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仍非妥適,故上訴人對鴻固公司所為之追加,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