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光展電腦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名呂淑惠)
- 兼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鈞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范曉玲律師
林發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登報行為,超過命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一號字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工商時報、電子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之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光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光展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91年 7月23日、31日,各在工商時報第25版、電子時報第 6版,以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內容不實之敬告啟事,惡意散播被上訴人提供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ST播報員」主要零件「語言控制晶片組Winbond83971SD及W55F10」二顆晶片(下稱系爭晶片)涉嫌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177431號專利「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下稱系爭專利),更指稱被上訴人為「涉嫌侵權公司」、「提出荒腔走板問題企圖拖延時間」、「任人皆知這是一個共犯行為」、「盼華邦及華碩能以亞當及夏娃犯罪之省思,真誠面對涉嫌侵權問題」、「光展公司看見的是涉嫌專利侵害者」之不實言論,公開攻訐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亦未被授權,故意刊登上開不實敬告啟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使被上訴人受有訂單下滑等損害,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更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光展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於新聞紙,且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確實兩度登報為不實陳述: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呂新讚,既非光展公司,亦非甲○○,上訴人二人不但並非所宣稱遭侵害之專利權人,更非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該等啟事內容充滿情緒性之攻訐字眼,渠等行徑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且已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
⒉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工商時報第25版及91年7月31日電子時報第 6版故意登報刊載不實警告啟事之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認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以處分書令「被處分人(即上訴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該等處分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係於公平會處分後,始「確知」光展公司第一次刊登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公平會作成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確定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之法定時效。退萬步言,縱認時效應自上訴人「第一次刊登行為」即91 年7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亦曾於兩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 93年7月23日向上訴人發函請求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於當天即為上訴人收到,業經甲○○於原審自認,時效自然中斷,被上訴人旋即於一週內即行起訴,亦無請求已罹時效可言。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附件之道歉聲明包含91年7月23日及7月30日兩次登報行為,結論並無任何不當,其理由論據固有錯誤,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在當今重視媒體行銷之時代,上訴人以刊登大幅不實廣告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謂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最極端之方法,上訴人亦必認為採此手段將能有效給予被上訴人最沉重之打擊。以被上訴人於產業界之知名領導地位,非令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媒體,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以商場上之惡意不公平競爭手段,刻意在業界發行甚廣之「電子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不實之敬告啟事,致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即使上訴人以同樣方式登報道歉,亦難完全回復。是原審所判決之登報方式,依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刊登之惡意不實啟事,除影響被上訴人之聲譽外,亦已直接牽連上訴人之客戶華碩電腦公司。被上訴人係半導體業界上市之領銜廠商之一,就此惡意攻訐情事,須對廣大客戶及投資股東解釋並負責。上訴人公開對被上訴人此等大公司之毀謗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極端受損,若非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斷無法澄清被上訴人之客戶及往來廠商之疑慮。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甲○○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而登記訴外人呂新讚為專利權人,呂新讚並授權光展公司使用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曾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認定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ST播報員」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刊登系爭敬告啟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登報行為,乃為確保系爭專利之權益,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上亦有適用,是上訴人之登報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25版刊登敬告啟事之行為,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91年 7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25版刊登敬告啟事之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主文卻仍要求上訴人就此行為予以登報為道歉聲明,原審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欄之內容相互矛盾。
㈢上訴人於刊登敬告啟事前,已停止系爭產品之生產,則該登報行為並無促進商品銷售量之可能,非屬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繩。
㈣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登報係為自衛並及早澄清事實。上訴人過去五、六年以來所推出之電腦主機板專利功能一再遭到同業多家廠商仿冒,造成莫大損失有如驚弓之鳥;其後耗盡一年時間及龐大資金於系爭專利晶片開發,且完全停止其他業務營運,卻於晶片開發完成進入量產之際,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亦在市場上供應功能完全相同之晶片。由於在市場競爭上,上訴人絕不足為被上訴人對手,因此急於與被上訴人私下釐清專利範圍。被上訴人身為台灣擁有最多智慧財產權之廠商,並擁有龐大法務單位,然而當其面臨與上訴人之專利權爭執時,卻拒絕針對專利技術範圍做當有之澄清解釋,而以強勢大廠之姿,對上訴人之ㄧ再請求虛以委蛇。上訴人為免爭議,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當時即已立即停止系爭產品生產;然而科技技術精進日新月異,商機瞬間即逝,在對於被上訴人之拒絕溝通萬般無奈下,只得登報以求自衛並希冀因此促使被上訴人願意開啟澄清管道。上訴人於電子時報上所登載之內容皆為協談過程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偽造及蓄意毀謗,且刻意小心使用「涉嫌侵害」等中性字眼,更無因此影響市場、搶奪客戶之可能。
㈤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失以登報方式予以回復,原審判決要求之鉅幅登報方式不合理:上訴人係於電子時報上為小型篇幅之敬告啟事,而電子時報非屬國內大報,影響層級有限。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即為衡平、所受賠償不應大於所受損害。原審要求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ㄧ版面,如此鉅幅登報方式,與損害填補相當之原則相悖。相較於上訴人行為當時僅以非屬國內大報之電子時報第 6版,計長10公分、寬 5公分左右之敬告啟事;原審判決要求被上訴人刊登鉅幅道歉聲明登報,二者規格相差猶如天壤,以如此賠償為損害填補之方式,允不相當等語置辯。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光展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 91年7月23日、31日,各在工商時報第 25版、電子時報第6版,以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上開敬告啟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光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7月23日工商時報第 25版、91年7月31日電子時報第6版在卷可考。
㈡上開敬告啟事係登載被上訴人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POPOST 播報員」主要零件即系爭晶片涉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復指稱被上訴人為「涉嫌侵權公司」、「提出荒腔走板問題企圖拖延時間」、「任人皆知這是一個共犯行為」、「盼華邦及華碩能以亞當及夏娃犯罪之省思,真誠面對涉嫌侵權問題」、「光展公司看見的是涉嫌專利侵害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敬告啟事附卷可稽。
㈢甲○○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90年11月27日以呂新讚為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取得專利權登記,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嗣系爭專利經舉發後,遭智慧財產局於93年3月4日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93)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07010號審定書在卷。
㈣光展公司因被上訴人檢舉其不當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函予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公平會處50,000元罰鍰確定在案,有公平會92年5月12日公處字第 09206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20091426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第一次登報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第二次登報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㈠第一次登報行為之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第一次登報行為係於91年 7月23日所為,且被上訴人於報載當日即已知悉此第一次登報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光展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所生爭執,曾於91年 1月間,由甲○○代表光展公司發函警告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並於 91年5月23日,具函向公平委員會檢舉光展公司上開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2060號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5至44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光展公司指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於 91年7月23日,得知上訴人上開第一次登報行為,自已知悉上訴人之登報行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 9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足證(本院卷一第 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一次登報行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故上訴人辯稱第一次登報行為,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 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臺北24支郵局第 499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8至1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賠償之請求,得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甲○○雖於原法院自認有收過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 101頁),但所謂之「有收過」究係在何時,是否在93年 7月23日時效消滅以後?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㈡第二次登報行為部分:
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已取得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警告函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收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
⒉上訴人之第二次登報行為,指摘被上訴人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取得法院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之第一審判決,亦未將可能侵害專利權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光展公司雖曾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鑑定,但該鑑定係以華碩公司生產之P4B 主機板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為鑑定標的,並非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晶片為鑑定標的,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委託鑑定之主機板上乃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晶片,且該鑑定報告亦未附有該晶片產品標示之照片,得以證明所鑑定主機板係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晶片,況該鑑定僅提及Winbond83791SD晶片,並非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Winbond83971SD晶片,更未就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W55F10晶片進行鑑定,此有該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之第二次登報行為,並未具體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專利證書或專利公報影本,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堪認上訴人之第二次登報行為,尚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⒊上訴人甲○○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登記呂新讚為專利權人,惟系爭專利經舉發後遭智慧財產局撤銷,且光展公司復因第二次登報等不當發函行為,遭公平會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確定,均如前述。則甲○○因執行光展公司之業務,於91年7月31日在電子時報第6版,以上訴人光展公司之名義,刊載前開敬告啟事,指摘被上訴人提供華碩公司主機板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經濟上之可信賴性等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因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且上訴人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應屬不法,又上訴人上開登報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客戶有誤認其生產之系爭晶片,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前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應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光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擔,自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依實務見解,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上訴人在電子時報第 6版刊登前開敬告啟事,使閱覽該報紙之被上訴人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誤認其生產之系爭晶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用以向被上訴人之客戶、其他讀者等社會大眾說明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晶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尚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上訴人係於電子時報第 6版,以長10公分、寬5 公分左右刊登敬告啟事,上訴人既於電子時報及第一次罹於時效之登報行為在工商時報為之,足認從事電子業者較常瀏覽該二報紙。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為衡平,所受賠償不應大於所受損害,上訴人在上開二報紙刊登啟事,命上訴人以較大之篇幅道歉,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命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亦登報道歉,上訴人主張不符損害填補相當原則,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復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刊登於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亦屬有據。
⒍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故上訴人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一號字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於上開範圍命上訴人登報道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91年 7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一次之敬告啟事,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之附件道歉聲明猶將之列入;及原判決命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此部分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