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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訴人
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出具如附表編號67、69號所示藝品之真品證明書2份予被上訴人,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長29.7公分、寬21公分、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3至69號所示藝品之買賣,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編號67、68及69號所示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事實,與原訴主張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2號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均以上開藝品之買賣契約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買賣之公司,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品約計有69次(合計73件藝品,各次買賣藝品品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藝品),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5,304萬5,400元。兩造買賣標的之藝品均屬原創之真品,上訴人除依法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外,另出具真品證明書將系爭藝品均為真品之擔保內容形諸於文字,以維護被上訴人日後轉售需求等之給付上之利益,係身為系爭藝品出賣人之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是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又無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藝品之動機係基於永久收藏或伺機轉售,因系爭藝品之交易總金額高達5,304萬5,400元,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存有上訴人毋庸出具真品證明書之認知或對於上訴人應出具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有拋棄之意思;又真品證明書係出賣人將其擔保買受人購得之藝品確為出賣人所稱之「原創之真品」之義務形諸於文字,故除非兩造另有減輕出賣人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於真品證明書上之加註,不得造成限制其法定義務之效果,是上訴人要求真品證明書應加註「不可轉讓」等字樣,將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嗣後買受系爭藝品之他人轉述上訴人之此一擔保,顯有不當減輕上訴人法定義務之效果,上訴人要求真品證明書應加註「不可轉讓」等字樣,應屬無據。至於附表編號68「變奏曲─Ⅳ」藝品,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購買編號67「變奏曲─Ⅲ」藝品時,所同意贈與予被上訴人者,故若欠缺編號68「變奏曲─Ⅳ」之真品證明書,顯然難以完整維護被上訴人購買編號67「變奏曲─Ⅲ」之交易利益,上訴人應無理由拒絕一併給付編號68「變奏曲─Ⅳ」之真品證明書等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出具附表編號67、68及69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3份予被上訴人,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所示者,被上訴人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主張附表編號63至69號藝品買賣過程有瑕疵,先位請求撤銷該買賣,返還已給付價款及支票,備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減扣之價款及支票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相關主張亦不贅載。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藝品編號63至69號之真品保證書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後不再為備位主張,另以追加之訴一併與編號1至62號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為相同請求。)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藝品之買賣,並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約定,縱上訴人於交付畫作時亦有給付該畫作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存在,然債務人提出主要給付義務時,債權人於收受時未為主張或怠於主張附隨義務,應視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給付,基於交易之穩定性,債權人事後不得再為主張該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買賣畫作3年後始主張請求交付真品證明書為無理由。且有關真品證明書之內容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內容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依出賣人之意思為之,第三人不得干涉,以免妨害經濟市場之交易;上訴人對於所出售之畫作、藝品之作者及平生、國籍等相關事宜並未予收集,縱有收集因出售未予保存,實無法出具,故對上訴人所不知之事項,強行記載於真品證明書上,若記載錯誤,亦背負記載不實之行為,又倘認上訴人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藝品買賣市場之交易應依出賣人之意思為之,故而上訴人於真品證明書上為「不可轉讓non-trasferable」,依法有據。另附表編號68號藝術品係為無對價之商品,非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不負真品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向上訴人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術品共計69次,金額合計5,304萬5,4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2號共66件藝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號漏列一件藝品─牛「相隨」),編號63至69號共7件藝品,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編號63至66號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編號68號之畫作”變奏曲─Ⅳ”乃被上訴人購買編號67號之畫作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真品證明書四張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藝品照片一冊(見原法院卷1第96至99頁及本院外置證物)為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第1至62號、67、68、69號合計69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藝術品之買賣,有關藝術品之真偽,於交易上極為重要,購買藝術品真品之買受人,其購買動機除部分供永久收藏外,待其增值伺機轉手者亦屬常見,買受人日後將藝術品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而出售藝術品之藝廊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甚或直接向藝術品創作者取得該藝術品,對於該藝品之來源當知之甚詳,其所出具之真品證明書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藝術品真品之買賣,身為專業藝廊之出賣人除依法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有出具真品證明書,將其擔保內容形諸文字之附隨義務。系爭買賣之標的為藝術品真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自92年4月以後確有出具真品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卷2第9頁),足徵藝術品買賣之出賣人出具真品證明書確為於交易市場上確屬常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受領各該藝術品時怠於主張真品證明書之給付義務,應認其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畫作,對交付真品證明書之附隨義務為拋棄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權利人於時效期間內,原得隨時行使其權利,本件係基於買賣契約附隨義務所生之真品證明書交付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買受各該藝術品迄今均未逾15年,自仍得行使其本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自始即未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此與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有無於標的物交付後,經過時間愈久,其證明將日益困難,法律因而課買受人以從速檢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者,迥然有別,是被上訴人雖未及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亦僅可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藝品,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交付真品證明書之附隨權利已為拋棄之意思。且真品證明書於藝術品真品買賣上確有其需求,其提供亦屬交易常情,已如前述,以系爭73件藝術品總價高達5,304萬5,400元之情況,被上訴人更有取得真品證明書以確保所購得藝術品價值之正當利益,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未主動提供真品證明書,被上訴人嗣後起訴請求上訴人補行出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尚無違背,於兩造利益權衡上,亦不應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受領藝術品時即為請求真品證明書之主張,即不許被上訴人補行起訴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所出售之藝術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以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可達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真品證明書之格式如附件(其於原審所為不同主張,經原審判決不採,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上訴後主張依附件格式製作真品證明書),應記載作者英文名字、中文名字、國籍、西元年生起迄年代,藝品英文名稱、中文名稱,藝品材質、尺寸大小等,核與真品證明書在特定該藝品目的相符,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正當,雖上訴人抗辯真品證明書內容之記載應依出賣人之意思為之,其所有出售之藝術品,僅以作品中文、英文名稱與作品、材質建檔,其他相關資料與影像圖檔並未有留存,事隔多年,被上訴人要求出具真品證明書,上訴人只能憑2003年4月1日先前建檔之欄位為之,其他無記錄,故無法依被上訴人要求之真品證明書格式中所應記載內容事項製給云云,然系爭藝術品係由上訴人取得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為經營藝術品諮詢顧問、古董字畫批發零售之公司(見原法院卷1第26、41頁),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縱無系爭作品之相關記錄存檔,上訴人亦得循線查明,衡情當無不能出具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且上訴人未能保留完整之建檔資料,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非可以此解免出具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真品證明書格式應記載"Thecertificate is non-transferable and has been givento the best of our knowledge and ability at time andplace of issue."「本證書不可轉讓且係基於簽署時、地,我方知識與能力所及範圍而出具之」等字樣,且國外藝品拍賣網站真品證明書、電器保證書亦有相同加註云云,然真品證明書係將出賣人所負擔保買受人購得之藝術品確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之義務形諸文字,除兩造另有減輕出賣人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依法應負之責任不應因真品證明書之出具而有所增減,且後手買受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其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乃屬當然,另購買藝術品真品之買受人,於日後將藝術品轉售時,有對後手證明該藝術品真偽之需求,且出售藝術品之藝廊所出具之真品證明書較個別收藏者之保證更具可信度,易為後手買受人所信賴,而後手買受者為保障所買受者為真品,自當要求前手交付真品證明書以為證明,故如於真品證明書註明不得轉讓真品證明書,買受人僅能向後買受人出示而不得轉讓真品證明書,則後買受人買受藝品後欲再行轉讓,則無以佐證該藝品之來源,勢必不利於買受人日後轉售,故為利日後真品藝術品轉讓買賣,後手買受者要求交付真品證明書,自為交易常情上所需,故上訴人所出具之真品證明書內容,並非上訴人仍憑己意任意為之,上訴人抗辯其內容要加註有「本證書不得轉讓」或相類似之字句云云,乃屬無據。

㈣按兩造買賣之標的既為系爭畫作原件,被上訴人亦係按原件之價格購買,依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即有擔保畫作確為真品之義務,此與藝術拍賣之場合中,賣方已明確告知其真偽需由買方自行判定,價格係由買方自行判斷後出價之狀況,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辯稱國際知名藝術拍賣市場中賣方不負擔保作品真偽之責,上訴人亦毋庸擔保作品之真正云云,尚屬無據。且依法上訴人擔保系爭畫作確為原件之責任不以上訴人有過失為要件,縱上訴人不知其所出售之畫作為偽作,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為主張,上訴人此一加註無異將其擔保責任轉為過失責任,限制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義務,亦屬無據。

㈤末查,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向上訴人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術品共計69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2共66件、編號63至69共7件藝品,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編號63至66號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已如前述。又其中編號第68「變奏曲-Ⅳ」藝品,為被上訴人購買編號67「變奏曲-Ⅲ」藝品時,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則編號68藝品並非買賣標的,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即不負真品之瑕疵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編號68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即屬無據。又編號67、69號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嗣因搬家而遺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自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應給付編號1至62、67、69號共68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出具詳如附表編號1至62號,共66份真品證明書,及67、69號所示藝品二份真品證明書共68份予被上訴人,且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長29.7公分長、寬21公分、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所示者,上訴人並應於附件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62號藝品66件藝品證明書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出具藝術品品名編號67、69號真品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編號68號真品證明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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