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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2號

返還合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政谷
被上訴人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忠義,有原審法院94年6月2日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日訂立公關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按該約訂立之本旨,乃上訴人將對外與同業或異業之公共關係之建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且觀該合約第4 條服務範圍之規範,被上訴人應負有定期舉辦社交場合,將與上訴人之同業或異業及與上訴人行業類別相關之機構單位之法人聚集於該社交場合,並使上訴人參加該場合,且得與上開法人建立社交情誼之機會之義務,始符合兩造訂立該公關合約之精神。其次,依該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觀察任何有利於或有害於上訴人之訊息。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訊息,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就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類別收集相關資訊,如市場調查、消費者對上訴人產品之反應、上訴人產品行銷通路之建議等之資訊。而所謂有害於上訴人之訊息,應係指同業或異業間產品價格之競爭、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推出、或其他有損上訴人負面影響之新聞訊息等等,始符合前揭條款之本旨。查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委任,至上訴人所投資之海外中國大陸上海市之上海波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波密公司),處理與當地公司所發生之訴訟糾紛。然該事件應屬個案委任,被上訴人亦因該委任事件已受領報酬,況且上訴人投資之上海波密公司非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該事件最後乃透過當地的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洵與本件無涉。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公關顧問合約後,即因前任董事長爆發違法炒作公司股票,致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亦使上訴人之投資者產生信心危機,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依約所採取之處置措施及作為義務。上訴人遂於 92年8月28日發函,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且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因上訴人之催告而解除,被上訴人自須返還所受領之顧問費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原先於91年3月1日訂立之公關顧問合約,係以每3個月付款1次之方式,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關服務。嗣因上訴人於大陸上海市投資之上海波密公司,因提供之飲料有瑕疵,被萊陽天府飲料公司(下稱萊陽公司)向山東人民法院訴請鉅額賠償,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前往處理,並同意一次給付被上訴人 2,400,000元,供作交通膳宿及公關執行費用,且允諾事成再給付 2,600,000元之酬勞,故兩造於 92年3月間,再訂立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乃以處理萊陽公司官司之公關為主,且依合約內容觀之,亦係維護上訴人公司之聲譽及利益為服務範圍,至於上訴人公司員工包括董事長在內,涉嫌違法之行為,則涉及刑事訴訟辯護,殊非系爭合約公關服務之範圍,況且上訴人亦未曾就其前董事長違法炒作股票致生上訴人公司重大危機事項,指示或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任何顧問合約約定之事項,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赴上海市處理萊陽公司官司之事宜,經被上訴人建議上海波密公司委請上海方家霖律師代理出庭應訊,並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公關管道,致使該訴訟平息,上訴人因而免於賠償人民幣 3,500,000元之損失,此有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之訴訟文書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履行合約之義務內容,況本合約並無任何檢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提出報告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處理各該事務後,曾檢具相關文件及支付證明向上訴人提報,並曾以口頭向上訴人前董事長郭保富陳報,然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並無解約之表意,故本合約實因被上訴人已履行上述約定之義務及因合約期滿而終止,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係於92 年1月1日簽訂,合約期間自 9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而上海波密公司與上海萊陽公司間訴訟,係發生在90年12月,並已委託當地之長年法律顧問方家霖處理,且該合約若專為處理海外訴訟,應於合約中明定,始合常理。且山東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就系爭訴訟,僅做出移送上海南匯區人民法院,且山東萊陽天府公司已製造一新原告,起訴將萊陽公司及上海波密公司並列為被告,並保全查扣上海波密公司價值數百萬元之機器,情勢對上海波密公司更形不利,被上訴人稱已由其平息訴訟,且免於賠償人民幣 350萬元,均無實據。原審認兩造系爭合約係泛指上訴人公司之公共關係,已不當擴張解釋契約之標的,有違契約標的應確定、合法、有效之原則。兩造間合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已經催告履行未果,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未提出理由及證明,即指原判決擴張契約標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訴訟後,即於北京以個人管道,協商北京人民最高法院,將本案依合約管轄條款,將系爭訴訟移送至上海南匯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始解除波密公司帳戶被假扣押,使波密公司從容訴訟,並繼續發展業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階段任務後,自行處理不當之訴訟結果,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實無理由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 元及發存證信函催告等事實,固提出系爭合約、傳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中和郵局 913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服務範圍為:「凡甲方(即上訴人)對外與同業或異業間或相關機構單位之公共關係之建立、維繫,及其他有利於甲方之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繫,或有害於甲方聲譽、利益等危機之排除。」;合約期間為:92年3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一次付清(2,400,000元);服務方式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其所能,隨時觀察任何有利於或有害於甲方之訊息,並應於發現後以最迅速方式告知甲方,同時採取最有利於甲方之處置措施;如屬甲方發現者,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盡速到達甲方指定之處所採取最適當之處置措施。」有系爭合約可稽,是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性質上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公關事務之委任契約,至為顯然。

七、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公關顧問合約後,即因前任董事長爆發違法炒作公司股票,致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亦使上訴人之投資者產生信心危機,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依約所採取之處置措施及作為義務云云,惟兩造系爭合約並未就公關服務內容為明確之約定,而僅概括約定其服務範圍為「「對外與同業或異業間或相關機構單位之公共關係之建立、維繫,及其他有利於甲方之公共關係之建立與維繫,或有害於甲方聲譽、利益等危機之排除。」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委任之服務債務,如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或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有利於或有害於上訴人之訊息,而被上訴人未到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為最適當之處置(系爭合約五服務方式參照),且上訴人於前揭 913號存證信函內略謂:郭保富先生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傷害公司全體股東利益極大,公司已對其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若台端至今對其提供服務,而傷害本公司股東利益,本公司將依法追究等語,是上訴人公司就其前任董事長爆發違法炒作公司股票,致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案件,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為最適當之處置,並且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其事,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45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違約或不為提供服務之情形,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八、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服務範圍、服務方式,並已支付價金,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前董事長即郭保富提供服務,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檢附相關資料蒞臨上訴人公司報告,如未獲善意回應,將依法解除契約云云,其催告並未以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並定有相當期限命其履行,則被上訴人縱於七日未到上訴人公司為報告,亦不生債務給付遲延責任之催告效力。且債權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本件縱使以上訴人公司命被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到上訴人公司為報告,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於 7日期滿後,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亦難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九、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蓋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本件兩造之系爭合約係屬委任性質之繼續契約,有如前述,其服務報酬並已一次付清,兩造間又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有上開系爭合約可稽,是被上訴人縱使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於其所定期間內前往上訴人公司為報告,上訴人至多可依法為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合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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