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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錫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瓊霞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勝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承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其代銷商品,銷售地為越南,上訴人之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給。嗣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與越南VIET HOA TRANSPORT SERVICES &TRADING CO.,LTD.(下稱「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買進規格、數量如原判決附件一(下同)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以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貨物均由被上訴人於廣州黃埔港裝船託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付予VIET HOA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訂有代銷契約,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其與VIET HOA公司訂立售貨契約,雙方已成立行紀契約,上訴人自應遵守契約上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共計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違反契約之約定。爰本於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銷產品,銷售地為越南,期限為簽約日起算一年,代銷期間被上訴人應支付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佣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即依約為被上訴人於越南覓得買主即VIET HOA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銷貨規格、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後,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指示其在大陸廣州之供應商直接出貨予越南之VIET HOA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商業發票、詳細包裝清單及品質、數量證明書予VIET HOA公司,並由VIET HOA公司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自VIET HOA公司收受貨款後,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請領佣金。且上訴人並非「行紀業」,亦無「為被上訴人計算」,對於越南VIET HOA公司更無「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本件並無民法「行紀」規定之適用。系爭四筆交易之買賣關係係直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VIET HOA公司間,若VIET HOA 公司確有未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況,被上訴人應直接請求VIET HOA公司為給付。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代銷商,兩造間不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援引「行紀」規定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約依法無據。及縱使認成立行紀,惟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當產品代銷商,銷售地為越南,銷售獎金計算方式為:台灣辦公室租金分攤百分之五十。差旅費實報實銷依乙方即上訴人之清單請款。全年銷售額百分之五列為佣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日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一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即BOPP FILM)以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並均由被上訴人於廣州黃埔港裝船託運至越南胡志明港交貨予VIETHOA公司。貨款金額合計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越南VIET HOA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代銷商品明細表、代銷合約書各1份、買賣契約書、載貨證券及進口貨品申報單原本暨中文譯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七一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成立行紀契約,本於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代銷合約之性質是否屬民法之行紀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上訴人可否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貨款?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代銷合約之性質是否屬民法之行紀契約?
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行紀,乃指行紀業而言,須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管理委託之事務(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所從事者須限於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受有報酬之營業,始足當之。至行紀契約,民法雖無直接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五百七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指「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之契約。」故行紀契約之主體為委託人及行紀人,亦即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委託行紀業者為之者,其間成立之契約,為行紀契約。又行紀業類別繁多,其與他人就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之委託而成立之契約,是否盡為行紀,尚難一概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事業、乃至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定,若雖為行紀業,但與他人訂立與營業範圍外動產交易契約者,解釋上自亦非為行紀。相反的,即使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行紀業,但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仍應屬行紀契約。
㈡依法學巨擘史尚寬教授所見,行紀所具經濟上之利益,有下列各點:1委託人得不暴露自己姓名,而享受與他人訂約之利益,故得幕後利用商機而保持營業上之秘密。2第三人惟以行紀人為相對人而訂立契約,與代理不同,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從而有使交易安全敏速之效。3在委託人方面,不獨得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資產,並得利用其在契約訂立地之交易關係及其地方業務上之知識經驗。4對於第三人之關係,無須特別授權,行紀人應以自己之責任,保持委託人之利益,不獨權利之行使至為容易,而且得為臨機應變之措置。5惟行紀人對於第三人負責,委託人無就代理之過失或代理權之濫用,而蒙受不測損害之危險。6委託人與行紀人間,準用關於委託之規定,故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同一效力(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五六頁)。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越南代銷商品,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給,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四月十七日、 四月二日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與越南VIET 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一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以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賣予VIET HOA公司,貨物亦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予VIET HOA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為從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之買賣,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完成交易,並收受報酬」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行紀契約。
㈣又按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稱「為他人計算」,於個別契約乃指為委託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計算而言。而所謂為委託人計算,即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之意,換言之,此所謂「為他人計算」,重點在於實行行為之結果,即由受託人行為所生經濟上之利益或損失均歸於委託人而言,此與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其買賣價額、數量究係由行紀人或委託人決定無關。經查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四次交易中,均以自己之名義、與越南年VIET HO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四紙,並自陳:「上訴人在越南設有辦事處,為節省簽約必須往返越南之交易成本並避免換文簽約可能造成之時間延誤,故在越南與VIET HOA公司完成書面契約…」,又兩造所簽訂系爭代銷合約載明:「二、代銷獎金:乙方之銷售獎金結算,採每年結算一次... ⒊全年銷售額百分之五列為佣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兩造於代銷合約中業已約定上訴人以委託處理事務之全年銷售額百分之五為其報酬,此應可推知「其交易行為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已。從而,於系爭代銷合約中,上訴人顯係為被上訴人計算,與行紀契約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辯稱在系爭四筆交易中,就買賣標的之售價、數量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皆未涉入,自無所謂為被上訴人計算之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在「行紀」契約上,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以為交易行為;且委託人之指示,無論在委託當時為之,或於其後為之,均在所不問。另一般人商業上所從事之交易行為,無不以追求最高之利潤為目標,受託人在行紀契約之交易過程,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此並不代表委託人在受託人與第三人交易過程中無參與或提供意見之機會,即委託人在受託人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有輔助之權利。兩造所訂:「代銷合約」第三條,雖有兩造「協商」、「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引」等文句,然在契約解釋原則及允許委託人參與之情況下,此條款應解釋為「上訴人公司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仍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上訴人僅處於輔助性之地位」,如此,才屬當事人之真意,並符合誠信原則。
㈥再者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以自己之名義,訂立法律行為,為履行其法律行為所為標的物之授受,通常固以由行紀人交付於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交付與行紀人為常態,然履行並非必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不可,例如在販賣委托,標的物不妨約定由委託人直接交付於第三人。在購入委託,亦不妨約定使第三人直接交付與委託人。如此履行方法之約定,依通說之見解,並非與行紀之性質不相容(見史尚寬著前揭書第四六二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於大陸廣州裝船後,經由海運,直接交付與最終買受人VIET HOA公司,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具商業發票等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四筆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VIET HOA公司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執此辯稱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法律性質並非行紀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時物之義務、享有價金受領權、負有瑕疵擔保義務,上訴人與VIETHOA公司所簽其之合約乃因應越南之特殊法律(海關及外匯管制),作為為清關之證明,系爭四筆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本案無行紀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稱以自己名義簽約係作為清關之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就一般海運貨物之進、出口業務,其清關程序所應具備之文件,大體為「報關單」、「提貨單」「相關之發票、單據」等,以作為海關審查及提貨之證明,上訴人辯稱需以合約作為清關之證明,顯不合理,不足採信。且依上開之說明更可顯示被上訴人所簽具商業發票、詳細包裝清單及品質數量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VIET HOA公司,乃是由於系爭標的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VIET HOA公司,故須由被上訴人出具上開相關文件,裨使VIET HOA公司辦理清關手續,方得以提領該批貨物。換言之,被上訴人出具上開相關文件之目的祇在於使VIETHOA公司得以辦理清關。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VIETHO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抑或VIET HOA公司與上訴人間,乃純屬兩回事,不容混為一談。再者,在交易實務上頗為常見之「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之案例類型,例如甲售A畫與乙,乙轉售與丙,乙請甲逕將該畫交付與丙,甲允諾而為之。則在甲將該畫直接交付與丙時,在一個「法律之瞬間時點(juristische Sekunde)」,由乙取得所有權,再移轉予丙,其買賣之法律關係乃是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及乙與丙間,而非直接存在於甲與丙之間(參閱王澤鑑大法官著,依法律行為而生之動產權變動,第一一四頁)。由此得以佐證,本件買賣標的物雖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與VIET HOA公司,然並無從據此獲致系爭四筆交易之當事人當然即為被上訴人與VIET HOA公司之結論,蓋其僅係便利契約履行之一種權宜措施罷了。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㈧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所簽為「代銷合約」並非行紀契約,兩造佣金確認單所註明之兩造身分,分別為「SELLER」「AGENT」,足見真意並非行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簽訂之「代銷合約」,因礙於當事人不諳法律之故,致使合約內容之諸多條款有未臻明確之處,有必要將雙方之契約條款作一合理解釋,使兼顧雙方之利益及符合誠信原則。在綜觀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實際交易之過程,可知兩造是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於越南當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計算銷售系爭商品,並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逕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再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自被上訴人受領報酬,況如係代銷,應由上訴人為出賣人,自行承受交易風險及盈虧,豈可能為他人之計算,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被上訴人?益加可見其法律性質顯屬「行紀」而非「代銷」。自不能拘泥於字面,任意推斷致失真意。至於「佣金確認單」,簽訂之真意在於確定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行紀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自行承擔向越南之VIET HOA公司請求貨款之風險。進一步說明,所謂之「佣金」,實則為上訴人行紀之報酬,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協助買賣之費用。上訴人公司以此作為免除契約義務之依據,應屬無據。
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再辯稱:上訴人並非行紀業,唯經營行紀業之行紀人始受民法有關行紀之規範,而不及非行紀業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二、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等語。足徵現行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其所營係屬應經「許可」之業務外,原則上可不予載明。按「行紀」為我國民法債編所訂二十六種「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之一,僅須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須為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亦不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更無須受託人(即行紀人)為行紀業之商業登記為必要。行紀之商業登記之作用,充其量僅為國家為管制從事特種商業之人之措施,一方面避免行政秩序紊亂,他方面對於為違法者科以相當之行政罰。換言之,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僅須當事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並自委託人受領報酬而為營業,其「行紀」契約即成立生效,此與上訴人是否有為行紀業之登記,實屬兩事。從而上訴人以其並未為「行紀業」之營業登記,辯稱本件要無「行紀」規定通用之餘地云云,洵屬無據。退萬步言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亦非當然無效,祇不過是其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依法應否受行政罰而已(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㈩再者,上訴人以「行紀」條文中所規定之「營業」要件,辯稱「行紀」契約不能適用於非行紀業間之契約關係,實對於法律條文之意涵有所誤解。按行紀條文中所規定之「營業」要件,固應解釋為受託人(即行紀人)需以行紀為營業。然此並非指需登記「行紀」為營業項目而言,解釋上應以實質上有營業行為即可。查上訴人所營事業依其公司登記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期貨除外)」,有經濟部商業司所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載明可參,而由兩造所訂立代銷合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代銷合約係屬上訴人營業範圍內。而上訴人雖未登記以「行紀」為營業項目。然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越南代銷商品,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給,顯見上訴人實質上確已「行紀」之報酬為營業。不論上訴人有無為「行紀業」之營業登記,均無礙於系爭代銷合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之行紀契約,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㈠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行紀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承受交易行為之實施,依其與相對人為受委託之買賣或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行為,而履行其債務。然委託人係為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經驗而訂立行紀契約,民法為確保其對於行紀人信用之效果,除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外,不問行紀人有無過失,均使其就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見史尚寬著前揭書第四七一頁)本件兩造間契約關既屬民法所規定之「行紀契約」,有如前述,實質上,相對人越南VIET HOA公司為上訴人所尋找之客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易經驗,全憑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並因此得受有報酬,自應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兩造契約又無另有訂定,亦無另有習慣,上訴人對於越南VIET HOA公司迄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又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方辯稱:兩造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款,而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售貨合約上亦載明越南買方之付款對象為被上訴人。據此,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上訴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按直接履行義務為法律所明定之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法定義務,條文既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係於「行紀契約」(而非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排除此直接履行義務,方屬特約。查兩造之代銷合約(即本院認定之行紀契約),並無任何有關本條文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售貨合約上雖載有付款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直接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約定,然此與交貨相同,僅係便利契約履行縮短展轉給付之一種措施而已,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不能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求給付貨款,且該付款方式亦無任何隻文片語提及如越南買方不履行債務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足見此約定與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無關,顯非該條但書所謂之特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貨款?
㈠上訴人另辯稱行紀人所負之直接履行契約義務如同保證,帶有從屬性,相對人所得對抗行紀人之抗辯,行紀人亦得以之對抗委託人,而依據越南商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C)款規定,就商業糾紛之訴訟時效為違約方之履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三個月,即本件得請求給付貨款之期限最遲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㈡惟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用以規範行紀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關係(即外部關係),在行紀人所為之交易,相對人知其是否為委託人為之與否,對於交易效力,不生影響,且相對人與委託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乃上訴人公司(行紀人)必須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貸款,其法律關係(行紀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行紀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人)間(內部關係),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依法僅須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十五年內主張即可,應與上訴人公司(行紀人)和越南廠商(相對人)間,關於售貨合約(第十章一般規定第二點)之是否罹於時效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行紀契約,而上訴人與越南VIETHOA公司訂定之買賣契約,VIET HOA公司尚未給付前開代銷商品之貨款金額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認貨款美金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點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