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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訴人
宏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被上訴人
貿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昭雄
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公示送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大鄉行字第○九四○○二二二六九號函、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樹祕字第○九四○○三○○六三號函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認無再行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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