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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網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歐元捌萬零柒佰零肆點壹貳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以販售電腦週邊產品暨其他電子產品為業,民國93年3 月間,訴外人B BraunMedizintechnologie GmbH(下稱德國 B&B公司)向伊洽詢購買15’LCD LG/ Philips LC 151X01-C3P1 PANEL計2,304台,伊即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23日簽發載明:買賣標的為15’LCD LG/P hilips LC151X01-C3P1 PANEL 2304pcs(台)、總額美金571,392元(依同日美金與歐元匯率1比0.81129 換算為463564.62歐元),並以電匯方式如數給付貨款,且於貨款收受後3至5天裝船運送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乙紙。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旋於同日簽認並依約悉數將全部買賣價款之歐元匯入報價單上指定之上訴人帳戶。伊信賴上訴人確能依約履行,故於依約支付價款後,旋即通知德國B&B 公司,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歐元644,106.24元。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定日期裝貨,雖經催討仍拒絕履行,伊為免損害擴大,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契約後,已將買賣價金返還伊。然伊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無法依約交付貨品予德國B&B 公司,而陷於違約,商譽嚴重受損,並遭德國B&B公司解除契約,因此喪失與德國B&B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可得利潤歐元180,541.62元及商譽之損失歐元1 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2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歐元190,5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94,699.8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表示之交貨時間至遲為93年3月 30日,伊回覆之報價單則明示交貨時間係「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貨款後3至5天內」,可見兩造對履行期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告知伊即將匯款之通知內,再次強調並表示其所委託之運輸業者將於同年3月30 日取貨,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履行期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內」之合意,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㈡伊遲至93年3月29 日始實際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貨款,是依上訴人報價單所示,上訴人絕不可能於3月30 日交貨,被上訴人對交貨時間有所誤算,給付遲延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伊。㈢本件伊未能給付系爭貨物,係因韓國LG公司取消供貨,伊經被上訴人詢問有無系爭貨物可供應後,即於同年3月23日向韓國LG 廠之台灣供應商千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麗公司)下訂單,千麗公司並於 3月24日回覆確認,故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又伊於同年4月1日確認韓國LG公司停止供貨,即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告知退款帳戶,伊即於4月5日將貨款退回,依慣例不負其他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無法給付貨物,致喪失預期利益及商譽嚴重受損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其與德國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文書為真正,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其未支出之運費、保險費、輸入德國許可證費用及輸入通關等費用 。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判例意旨,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未就其商譽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任,迄今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德國B&B公司與其解除契約、德國B&B公司向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進行其他制裁措施致使其商譽遭受損害之證據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 日傳真採購單(PURCHASE ORDER)予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2,304 台,表明交貨時間最遲為同年3月30 日。上訴人於收受後,旋於同日回寄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予被上訴人,載明:買賣標的為15’LCD LG/Philips LC 151X01-C3P1 PANEL(液晶面板)2304 pcs、總額美金571,392元,於貨款收受後3至5 天裝船運送。被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出之上開報價單後,即於3月24 日簽名確認並回傳上訴人,並將上開貨款美金571,392元匯出,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在93年3月29日收受。惟上訴人其後並未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而將將已收之系爭貨款退還被上訴人等情,有採購單、報價單、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34-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報價單由上訴人於93年3月23 日自臺灣寄出,被上訴人乃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翌日即予簽回,則兩造間有關系爭貨品之債權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準據法為何,應依法院地國(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準據法規定在第6條,該條第1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雖兩造於報價單上未就系爭貨品之債權債務關係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於事後在訴訟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卷第70-71頁)是故,有關本件貨品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因履行期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有效成立,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品,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㈢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因履行期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

㈠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對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表明交貨時間為93年3月30日,伊之報價單則表明交貨時間為「收受貨款後之3至5 天」,可見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期限並未達成合致,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中有關交貨之履行期,並非必要要素。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採購單(要約)上雖表明交貨時間最遲為同年3月30 日,惟上訴人就此交貨期限部分未予承諾,另在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上記載「貨款收受後3至5天」,可見上訴人就此提出新要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即於翌日簽名確認並回傳予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新要約已為承諾,可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履行期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已達成合致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 日、25日先後通知上訴人有關即將匯款及已匯款之通知(原審卷第119、121頁),雖表示:被上訴人委託之運送人將於同年3月30 日取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2份通知既已載明「Following the information ofour bank you will have the money in hand latest onFriday 26th of Marth,2004.(暫譯為:依據我方銀行資訊,貴公司最遲將於2004年3月26日星期五收到款項)」、「Our bank(Dresdner Bank Germany)informed us tenminutes ago that the necessary money has alreadyarrived your account.(暫譯為:我方銀行(德國Dresdner銀行)十分鐘前通知款項已入貴公司帳戶」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上訴人至遲於93年 3月26日收受其給付之買賣價金,因而表示將於同年 3月30日取貨,雖與上訴人現實上至93年 3月29日始實際收到貨款有所差異(按應係因時差及 3月27、28日分別為週六、週日之故),惟自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與上訴人所為要約─交貨履行期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並無不合。是故,上訴人仍抗辯:兩造對交貨履行期並未達到合意,委無可採。

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如有效成立,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品,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履行期合意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而上訴人已於93年3月29 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翌日(3月30 日)起算,最遲於93年年4月3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交貨履行期限給付系爭貨品,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灼然。

㈡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品之製造商韓國LG公司就系爭商品有不得越區交易之限制,兩造均有清楚認知,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負有保密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卻與訴外人德國B&B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違反保密義務,致韓國LG 公司之台灣供應商千麗公司遭停止供貨,方導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予被上訴人,是本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德國B&B 公司間訂立之契約(原審卷第9-10頁,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在本院卷第105-108頁)及證人姚啟偉、林齊蒞之證詞為依據。經查:

⒈遍觀上訴人發出之報價單、信函(原審卷第35、120頁),其內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就系爭貨品之來源有保密之附隨義務。

⒉被上訴人與德國B&B 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並未表明貨物來源處,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買方B&B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保密義務可言。

⒊實際上,就韓國LG公司無法出貨之原因,證人即千麗公司之業務員姚啟偉證陳:「下定的時侯,(以為)上訴人公司是要在國內使用的,並沒有特別詢問是否要轉售出去,但是後來韓國LG公司向我們詢問貨物要銷售何處,我們再轉詢上訴人後,才得知貨物是要銷售到歐洲去,所以韓國LG 公司表示因為歐洲也有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51 頁),可見依上開證人所述,韓國LG公司係向訴外人千麗公司詢問後,由千麗公司再向上訴人探詢,其後韓國LG公司始得知本件買賣屬於越區交易,因韓國LG公司於歐洲亦有代理商,韓國LG公司因而表示無法出貨,事實過程中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連。至於證人另證稱:「千麗公司並沒有告訴韓國LG公司:貨要到歐洲去,所以我們懷疑可能有韓國或歐洲的代理廠商或客戶,直接向韓國總公表示:為何千麗公司拿得到,而他們拿不到貨」云云(原審卷第252 頁),惟此乃證人懷疑、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德國法成立之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與微電子應用相關之產品的設計、製造和銷售,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3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39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後再銷售予第三人,以賺取貿易利潤,與常情並無違背,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與德國B&B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逕行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

⒋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齊蒞僅證稱:上訴人向訴外人千麗公司下單時,並未透露貨物是要轉售給德國的被上訴人公司,千麗公司到最後要取銷交易時,才告訴不能出貨,是因區域代理的問題云云在卷(原審卷第254 頁)。是依證人林齊蒞上開證詞,亦無足證明千麗公司遭韓國LG公司停止供貨,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所致。

⒌依上所陳,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保密義務。

八、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期既經合意為「貨款收受後3至5天」,而上訴人於93年 3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有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參(原審卷第37頁),則依約上訴人最遲應於93年4月3日前交付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合意解除, 惟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債權人仍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面板業者有「如不能取得貨物,則由出賣人即時退還全部貨款,出賣人無需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商業習慣云云。惟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始依習慣,業據中華民國之民法第1 條揭櫫民事事件應先適用法律、無法律規定時始適用習慣之順序,同法第231條第1項既已規定債權人就遲延而生之損害得向債務人求償,又於第260 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有影響,是兩造間之買賣民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中華民國之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習慣存在,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據覆:「依一般慣例而言,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均應詳訂於契約中,以期雙方共同遵守。至於我國光電業之面板交易中,因故無法交貨時,『出貨人僅需退還貨與買受人,而不需另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商業慣例,本協進會未曾聽聞」等語綦詳,有上開協進會94年10月24日(94)光協政字第04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6 頁)。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德國DATD DISPLAY公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例,僅屬個案,不足以證明有上開商業習慣存在;且證人即上訴人之人員姚啟偉雖證稱:就其瞭解及聽聞的,LCD 面板因沒有貨物而交易取銷時,大部分都不會要求賠償云云(原審卷第254 頁),核係傳聞證據,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伊依商業習慣,可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財產損害範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後,即與德國B&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商品以每台241歐元售與德國B&B公司,喪失所失利益歐元180,541.62元一節,業據提出德國B&B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29-231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32-237頁)、業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被上訴人與德國B&B公司間之訂單、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5-10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26-228頁)為證, 則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推定上開訂單、買賣契約等私文書為真正,即推定被上訴人與德國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轉售與德國B&B公司之事實,無非以:於93年3月間系爭貨品每台合理價格為美金230元,惟被上訴人轉售價格每台高達歐元241元(約合美金297.5元),超出通常合理利潤,轉售價格顯不合理為由(原審卷第271頁),惟查自由市場競爭下,交易價格及利潤並無固定,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貨品在市場上極為短缺,甚為搶手,此種情形下,買方為搶貨而跳脫一般行情以高價搶購,亦所在多有,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德國B&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上述指摘,自無足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後,預定以總價金歐元644,106.24元轉售予德國B&B 公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以歐元計價之轉售所失利益,且上訴人於本審中就被上訴人減免支出之費用亦同意折合為歐元計價(本院卷第143頁), 是被上訴人於本訴中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即無不合。

⒋本件被上訴人之轉售價格為歐元644,106.24元,扣除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成本即美金571,392 元(依同日美金與歐元匯率1:0.81129,換算為歐元463,564.62元),其間差額固為180,541. 62歐元(644,106.24-463,564.62=180,541.62)。但查:

⑴因被上訴人轉售德國B&B公司之總價金歐元 644,106.24元中,尚包括被上訴人應繳付德國政府之16% 之稅款即歐元88,842.24元,業於被上訴人與德國B&B公司間買賣契約中載明(原審卷第10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227 頁),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應繳付予德國政府之法定稅額,自非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應予扣除。

⑵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此即損益相抵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雖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上訴人減免費用支出之利益予以扣除,以符公允。查上訴人寄出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確認之報價單上(原審卷第7頁),載明係採取FOB方式,即貨物在指定裝船越過船舷時,即認出賣人交貨,自該時點起由買受人負擔貨物損失及滅失之一切費用及風險,是上訴人如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者,有關系爭貨品在台灣裝船港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因而毋庸支出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扣除。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減免支出之費用,經兩造當庭合意: 每公斤貨品按新臺幣100元計算,系爭貨品總計4,640公斤 ,並均同意以本件在原審起訴時之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42.2換 算為歐元計價(本院卷第143頁), 予以計算被上訴人因而減免支出之費用為歐元10995.26元(100x4640÷42.2=10995.26)。

九、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名譽受侵害者,債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在此,債權人除自然人外,於法人名譽受損害時,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明揭:「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之意旨。

㈡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致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德國B&B 公司,惟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即因而受損,未見其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縱令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者,亦因被上訴人為法人,乃法律上虛擬之人格,無如自然人般有精神上之痛苦,此時應依登報道歉等其他方式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依兩造合意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歐元80704.12元(180,541.62-88,842.24-10,995.26=80,704.12),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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