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朝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先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成
- 法定代理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治
之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福華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治於原審雖辯稱:其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聚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聚公司)及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而其身分證大約於民國 (下同)85年間遺失,並於其另案執行3年多後,才於90年申請補發身分證。又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添福或該公司人員,亦從未擔任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董事,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與其無關云云,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成部分亦於原審辯稱:伊雖認識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添福,然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及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不知情,亦未擔任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董事云云。然觀諸原審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登記陳清治為董事之該次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其上陳清治、蔡進成之相關年籍資料,均核與陳清治、蔡進成當庭所提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之年籍資料相符,且陳清治雖辯稱其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曾在監執行云云,惟據其所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在監執行之時間,均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登記其為該公司董事之時間,尚不相違,有上述臺北市政府93年7月9日府建商字第09316003200號函暨檢附福華翰公司登記事項表、86年9月2日送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93年7月7日北縣林戶字第0930 002060號函暨檢附陳清治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所附繳有照證件、陳清治在監所資料等件卷可參,是陳清治、蔡進成就其等確未擔任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董事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前開各該所辯,即難採信,仍應認其等為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之董事無訛。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已於92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府92年12月2日府建商字第0922776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有關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93年5月10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930003650號函1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並據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即陳清治、蔡進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於85年11月起,即以債權未獲清償為由,陸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第3人即上訴人之防盜運鈔車應收帳款債權等合計242萬1000元。而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2人於86年1月起,亦各以票款600萬元、1860萬元未獲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清償,先後就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聲請假扣押暨參與分配在案。然上訴人因感本執行事件棘手複雜且就數額頗有爭議,乃具狀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1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7號),並挾其優越法律知識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順安違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強制規定,與其成立應屬無效之和解,並持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進而獲償242萬7809元。嗣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2人認上訴人前揭和解給付行為有違執行命令且侵害渠等債權,遂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認彼等權利未受侵害判決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惟上開2人竟舉該判決內容「原法院仍應繼續執行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處竟准其所請,雖迭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及提出抗告,惟均遭駁回而確定,終致上訴人再次給付224萬6000元予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2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僅負242萬1000元之債務,惟上訴人竟前後代其清償債務高達467萬3809元,則就該逾付之225萬2809元,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請求返還。次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7號給付價金事件訴訟中,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係以債權讓與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惟其起訴狀載明: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可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得生效時點應係在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86年5月20日。惟上訴人卻已於同年1月16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86年度秀民執全字第63號禁止命令,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上訴人所為時間在後之債權讓與通知,顯已違背查封命令,根本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其後違反禁止支付命令,再對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否則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以約定給付為內容成立之和解契約,既違反法院禁止支付命令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意旨,當屬無效。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憑此無效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獲致清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當返還不當得利225萬2809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中一方對上訴人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則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即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於85年11月29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有328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扣押令亦於85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即撤回異議。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向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清償328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6年3月31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2萬3044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86年4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同年月14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16送達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前,即就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就同一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於已有法院執行命令之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於86年7月3日逕自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為清償係就其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所成立之和解行為,並非就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清償,亦即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仍得隨時就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並未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是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和解前,即已送達予上訴人,依法上訴人應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貨款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率分配。然上訴人逕自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致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其另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未依法行事自有過失,又將其過失所生損害歸由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承擔,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於85年11月29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有328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該扣押命令亦於85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向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清償328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6年3月31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2萬3044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86年4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同年月14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支付命令後,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1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7號),惟嗣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並持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進而獲償242萬7809元。嗣有訴外人陳忠誠、李貴香2人因認上訴人前揭和解給付行為有違執行命令且侵害彼等債權,遂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彼等權利未受侵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點:被上訴人公司兩者分別受償款項,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法律關係,抑為認定既存之法律關係,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7號給付價金事件,於訴訟中既成立和解,其內容則係「一、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上訴人縱確有違反假扣押執行命令等強制規定而為和解,然其顯已知悉該等情形仍簽署和解,是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足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並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於85年11月29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有328萬元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行使假扣押,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扣押令亦於85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即撤回異議,嗣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向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清償328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86年3月31日調假扣押卷執行,准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次日再就執行費用2萬3044元核發扣押令,扣押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執行命令均於86年4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而同年月14日執行法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在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前,即就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就同一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其後並就其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間給付價金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行為,觀諸該事件之內容,尚非就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清償,則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仍得隨時就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中聚公司並未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福華翰公司之給付受有利益,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聚公司及福華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5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任一方對上訴人為給付者,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