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94年1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係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組成,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該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並得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或處分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其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 4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足按(見原審卷12、100頁) ,即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49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㈡ 3頁);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嗣因全體委員卸職停止運作,而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本院裁定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㈠203、209頁及本院卷㈡ 3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變更為黃金鳳,又於96年6月9日變更為丁○○,此有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會議記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被上訴人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208 頁、卷㈡20、22、84頁),並已據黃金鳳、丁○○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15、8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中之安居計劃(下稱安居計劃),與其他參與計劃之會員共同購地建築房屋,並簽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而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負責計劃之執行,所有會員均須依據計劃委員會之決議,履行按期繳款之義務。上訴人甲○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63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至91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88萬元、房屋款307萬8,578元,合計395萬8,578元未繳;上訴人乙○○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 102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至91年 2月18日止,尚積欠房屋尾款157萬8,186元未繳,被上訴人已承擔計劃委員會對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乙○○依序給付395萬8,578元、157萬8,1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文棠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與參加會員間,計劃委員會係依據該團體協約承諾書所成立之執行組織,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履行契約,更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伊於78年間參加系爭安居計劃,延宕10年仍未完成,且伊所抽得之編號63號房屋三面臨路,又位於斜坡上,100 坪建地內竟含公共用地即人行步道20餘坪,與當初投資規劃相去甚遠,亦屬瑕疵,伊自得解除契約,伊已於88年 4月 9日聲明退出系爭安居計劃,復於90年5月29日、91年5月20日再次發函表示早已退出,計劃委員會不許伊退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認伊未合法退出系爭安居計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人行步道,曾決議予以補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伊除已給付之 310萬元土地款外,再給付土地款88萬元,自屬無據;且就伊所抽得編號63號宅地之坐落基地,迄未移轉登記予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編號63號房屋興建至主體結構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其造價顯然不值 307萬8,578元, 且計劃委員會現已不復存在,自不可能繼續施工興建完成交付予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給付房屋款云云;而上訴人乙○○亦以:系爭編號 102號房地雖已移轉登記於伊所有,伊並已於92年7月1日遷入該房屋居住,惟因當時該房屋尚有多處未完成,並有瑕疵,伊與計劃委員會乃於92年10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伊自行僱工修繕,費用得由餘款中扣除,嗣經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345萬8,632元,超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屋尾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安居計劃,與其他參與計劃之會員共同購地建築房屋,並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由計劃委員會負責計劃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見原審卷㈠13、18、1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 1條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織之計劃委員會,依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13、18頁),足見計劃委員會係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所成立,並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委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事宜,是計劃委員會就該購地建屋所生之費用,即得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上開約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計劃委員會嗣因全體委員卸職而停止運作,並於93年7月1日,將其對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未了事務,移由被上訴人完成交接,有計劃委員會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交接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㈠ 137、179、180頁),是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本於該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購地建屋之費用。上訴人甲○抗辯計劃委員會並非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當事人,故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63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至91年 2月18日止,尚有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88萬元、房屋款307萬8,578元,合計395萬8,578元未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邦安居計劃工程估驗審查說明、工程進度及估驗說明、查核報告、傳票明細帳冊、追加工程估驗暨請款資料帳冊為證(見原審卷㈠ 217、218、220、224、225、230、233、323至374頁)。雖上訴人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 4條明白約定:「…若為本人(指上訴人)自願申退放棄投資權益,委員會(指計劃委員會)得同意本人無息退出本計劃…」(見原審卷㈠13、16頁)。此乃因該計劃係由會員共同出資購地建築房屋,如允許會員於中途任意退出,則因資金出現缺口,必將導致整體計劃不能完成,故而有此約定,賦予計劃委員會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上開約定係為保障全體會員之權利,殊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可言。雖上訴人甲○於88年4月9日致函計劃委員會內載:「…計劃一改再改,延宕無期,預算不斷增加…我等不承認88年3月2日 (88)安家第001號函及強制具結的『團體協約承諾書』的效力…今後未經我等雙方簽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逕自處理、動土、破壞或變賣我等所分配之土地…」,有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122至124頁),上訴 人甲○並主張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退出系爭安居計劃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107頁)。惟姑不論計劃委員會並未 同意上訴人甲○退出,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4條之約 定,已難認上訴人甲○已合法退出系爭計劃;且上訴人甲○復自認伊曾於嗣後之89年1月9日確認圖說及設備,並在材料選定表上簽名(見原審卷㈠380頁),益見其已於嗣 後同意繼續參與系爭計劃。依誠信原則,上訴人甲○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事由,其後即不得再行主張並據為退出之理由。是上訴人甲○嗣於90年5月29日、91年5月7日先 後致函計劃委員會,仍以同一事由再度聲明退出(見本院卷㈠125至130頁),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仍因未得計劃委員會同意,而不生退出之效力。 ㈡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參與系爭計劃,該契約之性質並非買賣,且依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亦無有關瑕疵解約之約定,是上訴人甲○以伊所抽得之編號63號房屋三面臨路,位於斜坡, 100坪建地內含公共用地即人行步道20餘坪為由,指為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殊乏所據。 ㈢上訴人甲○抗辯伊應取得私有土地 100坪,惟伊所抽得之編號63號宅第,其100坪建地內含人行步道20餘坪乙節, 固有憑證權益義務及使用說明可證(見本院卷㈠ 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212頁、本院卷㈡87頁)。惟查,上訴人甲○抽得編號63號房屋所坐落之新竹縣寶山鄉○○段236地號土地,其面積為331平方公尺,折合100.127坪 (其計算式為:331平方公尺÷3.3058 = 100.127坪),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92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顯無不足100 坪之情事。雖上開土地因社區整體規劃之故,內含人行步道,惟仍不改其為私有土地之性質,其所有權尚不因此而受影響;且該社區內各戶房地位置本有優劣之別,各會員本應自行承擔抽籤分配之風險;而上訴人甲○提出之補償標準表,則僅係補償之建議而已,此觀諸其內載明「……⒋建議以25M為標準,25M以下不補償…⒌建議補償金額由每坪NT$ 5,000~NT$ 50,000… ⒍本提議案需經管委會會議通過才能實施」即明(見本院卷㈡45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已通過上開內容之決議(見本院卷㈡87頁),且被上訴人復已於96年4月12日召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 1次會議,針對「人行道過長戶普查及補償辦法討論」之案由,決議不予補償,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94頁) , 是上訴人甲○據以抗辯伊應獲補償106萬5,000元,並應自土地款中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㈣計劃委員會受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全體會員委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計劃,而上訴人甲○所抽得之編號63號房屋,其已完成部分之興建資金為307萬8,578元,有會員資料卡可稽(見本院卷㈡96頁),則上訴人甲○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即應支付該款項予計劃委員會。上訴人甲○不能證明計劃委員會受託執行建屋事務,有何違背職務之違約行為,徒以該房屋造價不值307萬8,578元云云置辯,自不足以免除其所應給付房屋價款之義務。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參與系爭購地建屋計劃,並由計劃委員會負責執行該計劃,則計劃委員會就其為上訴人甲○所購得之土地,自負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義務,且該債務與上訴人甲○之給付土地款債務,係互為對待給付,茲被上訴人迄未將編號63號房屋所坐落之新竹縣寶山鄉○○段 2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㈡92頁),是上訴人甲○就土地價款部分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取,即應命上訴人甲○應於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同時,給付土地價款8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就房屋部分,係由上訴人甲○出資並擔任起造人,有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第 8條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㈠13頁),而由計劃委員會執行興建計劃,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之建築資金,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茲被上訴人請求已興建完成部分之房屋款307萬8,578元,上訴人甲○自應如數給付,其以系爭編號63號房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非可取。 ㈥復按民法第 265條所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他方,其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經查,計劃委員會受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計劃,不論購地或建屋,均係以上訴人甲○之出資為之,本與計劃委員會之財產狀況無涉;而系爭編號63號房屋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上訴人甲○未依約出資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計劃委員會;且上訴人甲○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履行興建系爭編號63號房屋之義務,是其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款307萬8,578元,亦非可取。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依據抽籤結果,分得編號 102號之房地,至91年2月18日止,尚有房屋尾款 157萬8,186元未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邦安居計劃工程估驗審查說明、工程進度及估驗說明、傳票明細帳冊、追加工程估驗暨請款資料帳冊為證(見原審卷㈠ 217、218、222、224、225、230頁); 而上訴人乙○○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編號 102號房屋並未完成,且有瑕疵,經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345萬8,632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房屋尾款,故毋庸再為給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乙○○自認已取得系爭編號 10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日遷入該房屋居住(見本院卷㈠64頁、卷㈡13頁背面)。惟其嗣於92年10月28日與計劃委員會簽訂協議書,於第 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乙○○)同意以現況辦理交屋(實際上乙方已遷入居住),但甲方(指計劃委員會)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30日內將應屬甲方負修繕義務之處修復完成,逾期乙方得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由甲方負擔,由乙方剩餘應繳總價中扣除。華邦安居計劃102宅地尚待補件及修繕工程如附件1」(見原審卷㈡312頁),是被上訴人僅就該協議書之附件1所列工程項目(見原審卷㈡316頁),負有於30日內修繕之義務。 ㈡茲上訴人乙○○抗辯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共計 345萬8,632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報價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68至76、90至95頁、卷㈡35至38頁)。惟經核僅其中水電管路 19萬9,100元(見本院卷㈠69頁)、電話及網路線路工程費用3萬6,500元(見本院卷㈠91頁)、抓漏及復原工程費4萬4,633元(見本院卷㈠95頁)及庭院造景工程中之景觀燈具共1萬8,000元(見本院卷㈡92頁),合計 29萬8,233元之部分,係屬上開協議書附件 1所列工程項目,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就上開工程項目為上訴人乙○○修復完成,自應依上訴人乙○○抗辯,准自系爭房屋尾款中扣除上開修繕費用;至其餘工程項目,既非屬被上訴人依協議書附件 1所應負修繕義務之工程項目範圍,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等部分之修繕費用,並應自系爭房屋尾款中扣除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乙○○雖提出交屋結案表(見本院卷㈠5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同意免除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尾款債務,辦理交屋結案(見本院卷㈡99頁),而上訴人乙○○復不能證明該結案表係經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員同意,其據以抗辯毋庸給付系爭房屋尾款,亦不足取。是經扣除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修繕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27萬9,953元(其計算式為:1,578,186元-298,233元= 1,279,953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307萬8,575元及自91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63號即新竹縣寶山鄉○○段 2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同時給付88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請求上訴人乙○○給付 127萬9,953 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對於上訴人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