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謝吳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被上訴人所提民國93年2月12日所簽訂之授信契約觀之,被 上訴人與債權讓與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應於債權發生後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上訴人與嘉陞公司於93年2月12日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於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通知時亦然,故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93年4月12日簽訂之授信契約,雖於93年5月5日通知,惟其通知之內容並不明確,且與實際情形不符, 難謂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貨物(以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 人為催告後嘉陞公司仍未交貨,上訴人已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自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如本院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亦得因嘉陞公司迄未交付系爭貨物,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簽訂授信契約之「個別條款」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1款,已明白揭示嘉陞公司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賣賣契約,一經解除之後,嘉陞公司即應無條件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顯然是以嘉陞公司和其交易相對人之買賣契約之消滅,作為嘉陞公司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債權讓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一旦條件成就,債權讓與契約即失效力,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債權讓與變為回復原狀之債,被上訴人現今再以債權讓與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實有重大誤會。且上開條款與被上訴人繼續主張受讓債權為不兩立之請求權,條文明定債務人主張買賣契約解除,為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條件一但成就,不待被上訴人更為意思表示,債權讓與契約即告失效,此一條款為被上訴人預擬在先,又經與嘉陞公司合意成立在後,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應向嘉陞公司請求系爭貨款,而非上訴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第二次通知時,伊主張之全部貨款債權均已發生,該通知函內雖未逐筆明列讓與金額明細,但已將本件特定且確定所受讓債權總金額通知上訴人,且藉由存證信函、訴訟程序之書狀或言詞等方式,多次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確已知悉,是上訴人縱對本件債權讓與有異議,惟其抗辯所謂「本案債權讓與通知,實因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殊無理由。 上訴人已自承於出貨單上簽名,自已收受貨物,就其主張於出貨單上簽名但並未收受貨物之變態事實仍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免除給付貨款之責。證人官志凱於原法院所為未收受貨品之證言縱然屬實,其於出貨單上簽名,亦足證嘉陞公司間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現實交付的合意。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內:貳、個別約款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12條第1項,雖約定承購之標的發生商 業糾紛或爭議,而經通知立約人與債務人協調後,期限內仍無法解決時,立約人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暨相關費用,惟此乃為免日後衍生糾紛,特別課予訴外人應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解決糾紛之義務,暨應負之責任;細繹上揭條款全部文義,均無上訴人所謂「經債務人主張買賣契約解除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約定。準此,嘉陞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具債權人地位,據此當然即有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縱被上訴人依約對嘉陞公司另有請求返還價金權利,惟非可供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為債權讓與契約已失效,並據此而免責。 末按,嘉陞公司至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承購應收帳款之價金,且本件糾紛發生時,已倒閉人去樓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乃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悖於誠信原則。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於93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簽訂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35,000,000元、60,000,000元,嘉陞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應收貨款債權計4,727,105元(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同年5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27,105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貨款計12,626, 250元及利息暨上開4,727,105元在93年6月30日前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嘉陞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曾於93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交貨,復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故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如認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嘉陞公司迄未交貨,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嘉陞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中,並未逐筆敘明債權之金額、日期等項,其通知不生效力;況依照授信契約之約定,因嘉陞公司與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之交易糾紛,被上訴人應通知嘉陞公司解決,若嘉陞公司無法於10日內解決,授信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請求嘉陞公司返還承購之價金,而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於93年2月12日、同年4月12日簽訂授信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35,000,000元及60,000,000元,授信契約書內貳、個別約款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第4條(申請貴 行承購應收帳款之程序)第6款約定:「立約人聲明其對各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予貴行前,業將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貴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並願依貴行之指示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以下稱系爭約定1);第12條第1項約定:「貴行依約定承購之標的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爭議之時,立約人於接獲貴行商業糾紛書面通知書七日內與債務人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貴,如立約人無法於十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時,立約人應無條件依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並不得要求貴行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管理費。⒈立約人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經債務人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以下稱系爭約定2)(授信契約,原法院卷32-65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嘉陞公司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6紙,上訴人承認向嘉陞公司訂購各該貨物 (統一發票、出貨單,原法院卷23-31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9日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嘉陞公司自一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已將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應收取應收帳款之權利,全部讓與本行(本行不負擔標的交付之義務及物與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四、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特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於同年5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前向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茲因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與本行,特此通知,請貴公司就應給付予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總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整。逕轉支付予本行收取」,上訴人均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原法院卷6-8、9-10頁)。 ㈣上訴人公司經理官志凱曾在系爭貨物之出貨單上簽名,事後以嘉陞公司張秉鈞保證出貨致其陷於錯誤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嘉陞公司及張秉鈞等人撤銷其於出貨單上簽認之意思表示,但張秉鈞覆函:『‥‥二、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讀卡機產品數量,且依循雙方之採購契約模式,即由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員在出貨單簽認作為交貨憑據;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得具以檢據向銀行請款完成交易。三、台端確實代表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出貨單完成交易,該出貨單亦均與事實完全相符並任何虛偽,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之來函,顯與事實不符,特此函覆』(證人官志凱之存證信函、證詞及其提出之出貨單,原法院卷124、156-157、160-161、164頁,張秉鈞之回函,原法院卷125頁)。 ㈤上訴人曾在93年5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嘉陞公司交付貨物 ,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律師函、存證信函,原法院卷79-83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嘉陞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有該公司產品經理官志凱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而官志凱既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其在業務範圍內所為之簽名,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而於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即表示已收受貨物,為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態,上訴人所主張雖於出貨單上簽收但未實際收受貨物乙節,則屬變態情形,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固 以官志凱之證言及其事後所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惟證人官志凱於原法院證稱:「可能是我向嘉陞公司業務經理張秉鈞下單,嘉陞公司有請人來拿出貨單給我確認,我沒有看到貨,因為張秉鈞一再保證貨已經可以交了,所以我沒有懷疑就簽名了」、「‥‥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與嘉陞公司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有訂貨,過程中嘉陞公司一再表示可以出貨,要我先在出貨單簽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7頁),參諸 系爭貨物之出貨單日期分別為93年4月9日、4月14日,而據證 人官志凱稱其於93年5月1日始前往嘉陞公司驗收貨物,距於出貨單上簽收已相隔逾半個月,是縱然官志凱簽名於出貨單之時,貨物並未現實交付,惟既依嘉陞公司之請,而於出貨單上簽收,應認官志凱與嘉陞公司有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合意,而將系爭貨物委由嘉陞公司保管,尤其嘉陞公司隨後係以該出貨單證明已交付貨物有貨款債權存在,而將系爭貨款債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被上訴人主張:嘉陞公司已交付系爭貨物,尚非無據。 ⒉雖證人官志凱稱其係因被詐欺而在出貨單上簽名云云,且事後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於出貨單上簽認之意思表示,惟業經張秉鈞回函否認有詐欺情事,又據其證言,官志凱事實上未現實受領而係依張秉鈞請求簽收,亦無被詐欺可言。既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所稱被詐欺乙事為真,則其撤銷意思表示,自無足採信。 ⒊因此,上訴人雖於93年5月24日發函以嘉陞公司未交貨為由解 除買賣契約,然嘉陞公司既已交付系爭貨物,其所辯解除契約之事由即不存在,且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嘉陞公司之義務,即嘉陞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有效?是否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亦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9日、5月5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1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止,嘉陞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及嘉陞公司所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總計為17,353, 355元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係概括陳述嘉陞公司讓與對於上訴人之 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而上訴人與嘉陞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交易之發票係於93年4月9日、4月14日開立並經嘉陞公司交付貨物, 僅能據以認定嘉陞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於93年4月9日、4月14日始存在,但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時所為的通知,既係依據前與嘉陞公司訂立之授信契約中應收帳款承購管理約定(債權讓與契約),依上述說明,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僅係對於將來發生之貨款債權,應認各貨款債權發生之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嗣於93年5 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系爭貨款債權已發生,縱 未逐筆記載貨款債權金額,惟核所載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筆交易金額相符,自可得特定為上訴人與嘉陞公司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筆貨款債權,則除原法院認定附表編號1、2交易為不實在、編號3至6之契約已經解除並確定在案外,存在之系爭貨款債權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3年3月9日通知時,上訴人與嘉陞公司間貨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之通知,因未逐筆記載債權細項,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基於嘉陞公司貨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約定對抗被上訴人? 查,觀諸系爭約定1前後文義,其性質應屬注意事項,並非限 制須由嘉陞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已依照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至系爭約定2係被上訴人與嘉陞公司間之內部約 定,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條款,非嘉陞公司之抗辯事由,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不得執此對抗嘉陞公司,亦不得因而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是否據以請求嘉陞公司返還承購應收帳款之價金,或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指稱系爭約定2為系爭契約之解 除條件云云,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嘉陞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且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