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楊豐卿、彭昭芬、梁玉芬
- 上訴人乙○○民國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乙○○民國7 樓 甲○○民國8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賢妹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被 上訴 人 丙○○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228萬5,312元、234萬0,959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92年 8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遠翔公司所有車號Q5-480號自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38號前欲左轉駛入遠翔公司時,疏未注意減速並讓直行於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之父陳明忠所騎乘之車號 LUR-273號機車先行,乃逕行左轉行駛,陳明忠見狀避煞不及,致撞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身,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事故自有過失,被上訴人遠翔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28萬5,312元(含喪葬費12萬3,830元、扶養費16萬1,4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甲○○ 234萬0,959元(含扶養費34萬0,95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甲○○在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元、 249萬3,83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左轉超過中心線,路權應歸伊,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被上訴人遠翔公司亦以:陳明忠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已完成左轉動作,陳明忠自應減速慢行、甚至暫停讓上開曳引車先行,乃陳明忠竟仍向前疾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乃因陳明忠酒後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追撞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所致,被上訴人丙○○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又縱認被上訴人丙○○與有過失,惟陳明忠酒後於深夜行車未開大燈,又未戴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又伊就被上訴人丙○○之選任監督,已善盡注意義務,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已撥款補助喪葬費20萬元予陳明忠之姐王陳英芳,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喪葬費部分亦不得再行請求;另上訴人之母胡賢妹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又陳明忠於死亡前,已與上訴人之母胡賢妹離婚,上訴人乙○○係由胡賢妹監護,陳明忠對之不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乙○○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乙○○既未與陳明忠共同生活,其請求賠償 200萬元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遠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92年 8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遠翔公司所有車號Q5-480號自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38號前欲左轉駛入遠翔公司時,與上訴人之父陳明忠所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車號 LUR-273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陳明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2、16、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9257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害人陳明忠於肇事當時,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大燈點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Q5-480號曳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並讓直行於對向車道、由上訴人之父陳明忠騎乘之車號 LUR-273號機車先行,致陳明忠避煞不及而肇事,為有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1段,為雙向四線道路,肇事路口設有號誌燈,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橫置於該路段由竹圍往林口、八里方向之車道上,其車頭已抵路緣,即將進入遠翔公司,車身大部分位於外側車道,小部分甚至已進入路側白實線外之區域,曳引車身右後頂點後方留有 7.2公尺之煞車痕,右後方地上有散落物,而被害人陳明忠及其騎乘之機車卡入曳引車下方左、右後輪之間,部分機車殼及散落物則散置在曳引車身之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314號相驗卷內可稽(見本院卷15之6 頁),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非但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且即將駛進遠翔公司,洵屬明確。 ㈡又依常情判斷,曳引車之車身龐大,不可能快速完成轉彎動作,茲被害人陳明忠騎乘機車,於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即將完成左轉時,始撞及曳引車身之右後方,足見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被害人陳明忠騎乘之機車應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亦據被上訴人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 19257號偵查案件警訊時供述:「……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我察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我便左轉欲駛進遠翔空儲一廠,當我車頭過對向車道一半時,我見前方一部重機行駛內車道急速而來,……撞向我所駕駛聯結車右方之車身。而該駕駛人並無使用車燈」、「(我駕駛曳引車)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5之12頁);並經證人范振二在該案警訊時證述:「當時我跟同事在濱海路旁聊天,看到一部機車速度很快向前行駛(往林口方向),我不以為意繼續聊天,忽然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一回頭便看到Q5-480號曳引車停在路中,我衝過去察看,便看到有血從曳引車下流出,我一低頭看才知道重機車 LUR-273號撞擊停在曳引車下」、「我看到重機車 LUR-273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速度很快,大約60公里以上時速」(見本院卷15之20頁);及證人李欣怡在該案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坐在檳榔攤(濱海路1 段 238號對面)內,我先聽到一陣煞車聲,然後外面傳出砰一聲,我就立即外出查看,就看到濱海路1段238號前路口(台15線北上車道),LUR-273號重機車倒在 Q5-480號車輪下,但未看到機車騎士倒地位置」、「當時濱海路雙方向為綠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5之22頁)。再經徵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陳明忠之眼球液,囑託法務部檢驗結果,發現酒精濃度達 0.179%(W/V)(相當於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0.895MG/L),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9200339720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按(見本院卷15之47、15之48頁)。益見本件係因被害人陳明忠酒後騎車、且車速過快之情況下,未及注意讓被上訴人丙○○所駕駛、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曳引車先行而肇事。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已開始左轉,且其車頭已抵路緣,即將駛入遠翔公司,既如前述,則其就自遠處快速駛至之機車撞及其右後車身乙事,已屬難於防範,況被害人陳明忠於肇事當時之深夜行車,並未點亮機車大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就該機車之駛至,更屬難於注意,是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 19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見原審卷45至48頁),亦見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被害人陳明忠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 ㈢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聯結車(應為曳引車之誤─Q5-480號自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15之24頁)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2年11月21日府車鑑桃字第921223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15之43、15之44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於夜間駕駛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13號函足按(見原審卷81頁)。然上開鑑定對於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否已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開始轉彎?及被害人陳明忠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均未見有何關於事證之說明,則其逕認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就該車禍事故所致陳明忠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遠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各228萬5,312元、234萬0,959元及均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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