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本院原判決後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為62平方公尺,且屋齡將近30年,本院核定其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語,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
定認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上開裁定業於95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迄未提起抗告,是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經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80萬元,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