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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定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970,13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與訴外人立石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石和公司)於 90年10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將其所製造之健康產品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並按期給付貨款,上訴人不得自行販售,被上訴人亦不得販售同性質之其他產品,故兩造之權利義務為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產品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之關係迥然不同。兩造應成立者,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經銷契約,乃屬具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法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無民法第 127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
㈡系爭契約書第12條係約定每月月底結帳,次月 6日請款開立請款日起算1個月支票,而非次月6日即得請求立即清償,否則約定開立即期支票即可,又何需開立請款日起算 1個月之支票,故依兩造之真意解釋,上開約定顯係以請款日起算 1個月為清償期限,而該請款日則為該期限之始日,非將請款日視為得請求之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11月之貨款,係約定以90年12月6日請款後開立1個月清償期限之支票,故上訴人請求權可得行使時,應為91年1月6日,而非90年12月6日。
㈢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曾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貨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該案雖因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所提答辯狀中,除認上訴人應賠償其13,203,302元外,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互相抵銷,以上開答辯狀代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顯見被上訴人於是時,係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方為抵銷,因此上訴人於90年10月、90年11月、90月12月之貨款債權均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並自該中斷事由中止時,重新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及上訴人起訴狀暨回執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9、11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僅製造產品,被上訴人則與訴外人立石和公司負責銷售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至付款方式則為每月月底結帳,上訴人於次月 6日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日起算 1個月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因此,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惟當事人間並無出資之約定,與民法上合夥契約有別。衡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較接近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足認是否開票或以現金支付貨款,係決諸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得請求貨款之時,則確定為次月 6日,因此上訴人 90年11月份之貨款,應以90年12月6日為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
㈢被上訴人就90年11月份之貨款,既尚未開立任何支票,自無所謂新債務發生,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同意變更舊債務之清償期或新債務之清償期後於舊債務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之所以主張抵銷,係上訴人90年11月份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之答辯方式。嗣上訴人撤回上開訴訟後,其90年11月份之貨請求權已確定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自有不同之答辯方式。上訴人自不得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答辯,主張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貨款債權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並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後,改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變更為基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經原判決許其變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稱系爭契約有部分為買賣、有部分為經銷等語,核其行為僅變更法律上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立石和公司於9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所製造之健康產品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並按期給付貨款,上訴人不得自行販售,被上訴人亦不得販售同性質之其他產品。依此,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收受上訴人所出貨之沖泡式健康食品等貨品,價金為 3,970,137元(以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月份貨款2,852,781元及12月貨款2,636,513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系爭貨款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9、11、12條約定,上訴人僅製造產品,被上訴人則與訴外人立石和公司負責銷售,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結帳,上訴人於次月 6日請款,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日起算 1個月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因此,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惟當事人間並無出資之約定,與民法上合夥契約有別,應較接近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 91年1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妨害其名譽,應賠償其損害13,203,302元,其得以之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 75頁、卷㈡211頁、226頁、228頁、本院卷41頁)。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後為: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㈡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原審卷㈡226 頁)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貨款請求權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貨款請求權發生於90年11月間,上訴人於91年間雖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但因其後已撤回該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為論據。惟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例如以他債務為抵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參照),或於訴訟上為抵銷之主張,亦屬之,且為訴訟上抵銷後其訴撤回者,已為承認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史尚寬,民法總論,606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訴訟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於 91年12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即以甲○○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而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得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萬三千三百零二元。爰於茲提出抵銷之抗辯,主張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並以本狀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有該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於該案中為承認,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本件訴訟於 93年1月5日提起時,未逾2年,縱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如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以在該訴訟,系爭貨款因起訴而中斷,其始為抵銷之抗辯,嗣上訴人撤回其訴,再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自得為不同答辯,不能謂其前所為之抵銷,為承認等語置辯。然債務之承認,性質上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意思表示,不以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亦不因為承認之目的是否達到、動機如何而影響其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謂於前訴訟之承認,係針對該訴訟具體狀況而為,其後訴訟撤回,不得謂其曾承認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以其對上訴人有13,203,30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用毀謗信件誘使經銷商與被上訴人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預期營利銷售利益的消極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原審卷㈡ 250頁)。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件內容觀之(原審卷㈠27頁),主要在表達對訴外人乙○○個人之不滿,認乙○○有詐欺行為,其所指摘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事實上乙○○亦以同一事實,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甲○○應賠償乙○○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 93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99頁),因此,該信函中對乙○○個人之指摘,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至於上開信函中,「各位經銷伙伴們,我們將給予更優惠的空間(歡迎伙伴回娘家專案),請儘速與我們聯絡」等語,縱可認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無據,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70,137元,及自 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