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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未○○
- 訴訟代理人
- 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至項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借款金額新台幣九萬五千一百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借款金額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2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由陳子政、陳沖變更為甲○○、未○○,茲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27、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共同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爰併予更正之。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就本訴之上訴聲明為(本院卷20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萬5,790元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借款金額8萬9,696元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33萬9,420元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上訴人美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21萬0,967元債權不存在。
㈥確認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34萬3,900元債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23萬4,225元債權不存在。
㈧確認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9萬9,5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95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依序擴張前述㈡、㈢、㈤、㈦部分之金額至42萬2,523元、9萬5,114元、22萬3,561元、32萬2,427元〔詳見附表「尚欠金額」欄,其中編號01及02部分,即為前述㈡之擴張後金額,而02部分,依上訴人之陳述係11,832元(本院卷287頁),其餘列為01部分〕,為各該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323、324頁),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02月間,陸續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友邦公司、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萬泰銀行、合庫銀行之帳單與繳款通知書等,然伊未曾申辦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更未持卡消費或借款。經伊查詢,始知伊之身分證件與印章等遭前妻黃雅玲盜用而持以申辦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伊既未辦卡,亦無持卡為任何消費行為,不應負擔相關債務。乃被上訴人等向伊求償,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不存在(詳細原審聲明,如前述程序方面之㈡至㈧所示)。原審竟駁回伊之請求,並准萬泰銀行之反訴請求,命伊為給付;乃提起本件上訴,並因時間經過,各該金額或有增加情事,併提起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42萬2,523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1、02)。
㈢確認中國信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借款金額9萬5,114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3)。
㈣確認友邦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33萬9,420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4)。
㈤確認花旗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22萬3,561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5)。
㈥確認荷蘭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34萬3,900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6)。
㈦確認萬泰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32萬2,427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7)。
㈧萬泰銀行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㈨確認合庫銀行對上訴人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金額9萬9,500元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08)。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確認之訴,並准萬泰銀行之反訴,命其給付該行23萬4,093元及自93年03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上。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友邦公司、荷蘭銀行、合作金庫:上訴駁回。萬泰銀行:上訴(含反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分別辯以:
㈠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⒈上訴人於81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普卡使用,後於84年04月間申請將普卡轉換成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親簽於申請書上,該卡於88年09月間更換(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2年02月20日申請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07月30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伊於核卡後即依上訴人填寫指定之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6之1號12樓(即上訴人戶籍址址)寄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予上訴人,迄93年止,均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繳款。上訴人遲至93年02月間始否認辦卡,並稱從未收到卡片,顯與常理不符。
⒉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縱非其親自消費或貸款,然其本負有保管之責,如遺失或被竊,應即時掛失或申請註銷,否則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⒊上訴人知悉且容認其前妻黃雅玲自稱為其代理人及代行簽名,能防止而不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已可評價為本人授與代理權於黃雅玲,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友邦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以換卡同意書向伊申請AIG友邦國際信用卡,並同時申請由伊代償其原持「南山人壽AIG認同卡」之消費帳款17萬1,854元。伊於同月28日核准該申請同時撥款,上訴人自89年起簽帳消費,原均繳足款項,無任何遲延紀錄,直至93年02月開始遲延繳款。結算至同年08月20日止,上訴人已累欠33萬9,420元。
⒉伊均依申請書所載上訴人戶籍地址寄發對帳單,自核卡後繳款均無異常,可證上訴人知悉其前妻申辦信用卡,自應負責清償。
㈢花旗銀行部分:
⒈伊於85年11月15日經由客戶何明珠介紹,收受上訴人申請花旗大來信用卡之申請書,經審核後,將信用卡寄至其指定之戶籍地址;同年12月20日上訴人再申請威士卡,伊亦同意核發;嗣上訴人結清取消大來卡,轉至使用威士卡迄今。
⒉上訴人雖否認該信用卡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但因伊自85年12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均按址寄出帳單,每月消費總金額皆在數萬元不等,金額可觀,上訴人繳款情形正常,豈有不知情之理。上訴人應就其前妻任其「使者」或「代理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縱上訴人前妻未經其允許而申請及使用,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荷蘭銀行部分:
⒈伊於88年05月與美國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擇定88年09月27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美國銀行因信用卡合約所生全部債權等權利移轉與伊。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向美國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經徵信得知其信用紀錄正常,並確認其確實申請信用卡無誤後,始同意核發。美國銀行按上訴人申請書所載地址寄發信用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上訴人於伊承受信用卡債權債務後仍繼續使用信用卡,逐月持續繳款,至90年12月間原信用卡到期,伊換發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仍向伊申請而獲准核發,雙方長期往來,其稱未申辦與使用,難以置信。
⒉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信用卡遭盜辦之證據資料,復拒絕提出其未勾串他人盜辦信用卡之切結書,足認所稱信用卡非其本身辦理及使用,係拒付帳款推託之詞。
㈤萬泰銀行部分:
⒈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G&M現金卡簽收單為上訴人所親簽,其並親領憑以動用貸款之現金卡,未曾辦理掛失。縱認上訴人將現金卡交付他人使用,消費借貸關係仍為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貸款為其前妻黃雅玲冒用云云。但現金卡申請時間為89年間,其與黃雅玲仍有婚姻關係,依一般夫妻共財常理,資金由其配偶動用,實屬合理。
⒊原審為伊反訴部分之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該現金卡之欠款234,093元及自93年03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違誤。
㈥合作金庫部分:上訴人係台灣電視公司員工,為該公司委託伊代發薪資之薪資轉帳戶,雙方往來甚久。另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向伊申請三合一金融卡即本件信用卡使用,上訴人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證已充分了解該卡功能,且於庭訊時承認向伊申請並當庭出示該卡片,自應負責。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卡號末四碼為9863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未向友邦公司、花旗銀行、美國銀行(此部分嗣讓與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因而未曾在各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故兩造間並無各該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僅自承曾於中國信託銀行84年04月26日(原審卷143頁、本院卷163頁)、合庫銀行91年11月12日(原審卷70, 71)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原審卷41,91,92;43,94頁,即附表編號01信用卡換卡前之申請書、08申請書),而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除外)分就渠等抗辯附表編號02至07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並簽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附表編號02至07申請書〔依序為原審卷144頁、145頁、91頁、外放證物(原審卷121頁)、原審卷58頁、本院卷116頁〕,與上訴人自承為真之附表編號01、08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肉眼觀察比對,在字形、運筆筆勢等確不相同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取。〔上訴人於原審93年07月06日言詞辯論時,就中國信託銀行當庭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固曾為簽名為真之自認,然斯時中國信託銀行僅提出84年之申請書,未提出92年02月間及07月間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原審卷144, 145頁),且中國信託銀行亦不否認84年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名,與92年間二份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本院卷28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就92年間之二份申請書上簽名自承為真正一節,應堪採信,即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01換發前84年04月26日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真正為自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前配偶黃雅玲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以上訴人名義向渠等申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各期帳單均寄交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彼此長期往來尚稱正常,上訴人未曾辦理掛失或註銷,所為已足使渠等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黃雅玲,自應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信用卡及現金卡屬須由本人親為之支付及信用工具,其申請及使用(刷卡消費或貸款)均非得由他人代理者。被上訴人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認其等對上訴人之附表編號02至07尚欠金額欄之債權存在,已有可議。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乃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雖該代理行為本質係無權代理行為)。經查縱認附表編號02至07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係上訴人之前妻黃雅玲以上訴人名義申辦是實,然斯時,黃雅玲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申請之旨,而係直接冒用上訴人名義填載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訂定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此觀各該申請書上並無黃雅玲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為交易時,既不知有代理行為存在,事實上亦無代理行為,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即無援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至黃雅玲係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各該信用上或現金卡曾長期往來交易,原無不正常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在卷足稽,固係實情。然上訴人既否認知情並曾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情之前,自難僅憑帳單地址及往來原本正常、上訴人未曾掛失或註銷等節,即推認上訴人必定知情,而應負知黃雅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冒名申領信用卡及現金卡,尚非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行為,且與「使者」(履行輔助人)之法律關係無涉,更難謂未令上訴人負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除外)發卡疏失之責任、或上訴人未對其前妻黃雅玲追訴刑事責任,即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常情之處。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另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之附表編號01、08信用卡申請書部分(01部分係換卡前之申請書),雖其主張未曾使用,應亦係其前妻黃雅玲冒用云云,然其既親自申請信用卡,應知申請後銀行將會將信用卡寄交申請人,或於未能核卡時通知申請人。是縱認其所稱屬實,其於申請後,竟疏未留意收受及追蹤後續事宜,任由其前妻黃雅玲長期冒名使用(附表編號01部分並曾換發),再就黃雅玲使用後如附表編號01、08所示之尚欠金額欄消費款項部分,否認須負清償之責,殊違誠信原則。茲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已就此為抗辯,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其抗辯效力及於合庫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編號02至07尚欠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含追加部分)。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與追加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萬泰銀行反訴部分,亦無理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萬泰銀行之反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