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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 當事人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件,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均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及93年間向訴外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248 號」及「台北市松山區○○○路201之1號12樓」之房地,供作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及工廠之用,租賃期間分別自92年7 月27日起至93年7月26日止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因將前開房地出賣上訴人,租賃契約依法應由上訴人承受,且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二)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無視前開租約之存在,派員率眾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將被上訴人所有人員驅離,並禁止被上訴人人員拿取公司之文件及物品,甚將大門以鐵鍊緊密上鎖,禁止被上訴人人員進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置於其內之所有物品與文件。另被上訴人置於三重市工廠之所有物件,亦遭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人員進入取回。查系爭 2處租賃房地係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辦公及營運場所,被上訴人所有攸關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要物件均置放該處,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禁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取回,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物件甚明,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件 (含電磁紀錄)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之物品,業經證人丁○婙、乙○○於本院證稱分四次點交完畢,時間分別為94年5月18日、5月24日、5月30日、7月21日,每次點交都有簽收單等語在卷足稽。其中部分帳冊,因數量過多,無處所可保存,已予銷毀,惟上訴人於銷毀前已製成光碟片,並將光碟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憑光碟片為自行列印,並無另為本件請求之理;且姑不論資料銷毀之原因與方式是否有當,已經銷毀之文件,更無命上訴人返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件 (含電磁記錄) 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上訴人則答辯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租用前揭房地,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無視前開租約之存在,派員率眾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將被上訴人所有人員驅離,並禁止被上訴人人員拿取公司之文件及物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置於其內之所有物品與文件。另被上訴人置於三重市工廠之所有物件,亦遭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人員進入取回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2份、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照片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系爭如原判決附表及本審追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是否已點交被上訴人完畢?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於原審曾開庭審理進行言詞辯論 2次,惟上訴人不但從不出庭,亦從未於言詞辯論期間,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非上訴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事,否則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認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應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撤銷之等語。查本件原審於94年6月9日舉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上訴人未到庭,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私下試行和解,上訴人並返還部分資料,請求展延庭期,經當庭改定94年7月4日續行辯論,嗣上訴人雖仍未到庭,然於94年7月6日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否認被上訴人關於占有系爭物件之主張,並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須先證明系爭物件確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再為其他事項置辯云云 (見原審卷第43頁、第57頁),故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非可採,合先說明。 七、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如原判決附表及本審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後由上訴人指派之人員丁○婙分四次點交予被上訴人前財務協理己○○及被上訴人委任之香港會計師甲○○,業經證人丁○婙及己○○到庭證述,並有己○○及甲○○簽收之點交清冊在卷可稽 (參見外放證物帳冊說明表),被上訴人對於己○○及甲○○簽名之真正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婙經本院諭知其將歷次點交物件分類詳述其明細並摘要標示其交付日期整理成冊,亦有其製作之帳冊清點說明在卷為憑 (見前揭外放證物帳冊說明表),觀之該帳冊清點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各項傳票、報表、明細帳、清單、發票及其他文件,均逐項註明被上訴人所委任點交之人員己○○及甲○○簽收之日期及頁數,自屬信而可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94年01~04月之日記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部分,據證人丁○婙到庭證稱因事發日94年 2月22日正逢會計師查帳,是94年 1月份未結帳,姑不論其所謂尚未結帳不及製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已悉數取得該公司之原始傳票、憑證(發票)等資料,則被上訴人即可自行製表,應無為本件請求之理。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88年~90年之日記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餘額表、發票存根明細、資產類(存貨)明細帳部分,證人丁○婙則證稱因資料太多,無地方存放,上開資料奉主管乙○○之指示,均已銷毀,但亦已另行製成光碟片予以儲存,且均已於94年07月21 日將光碟交付甲○○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任之財 務協理乙○○亦到庭證稱:「大約在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由台塑大樓搬遷至三重,資料太多無法存放,我下令銷燬,但有輸入電腦,辦理移交時,資訊部同仁有製成光碟片。」「(本件帳冊文件)大部分都有交付了。」、「有些東西我們確實沒有,無法交付。」、「我們可以交接的東西都已經交付了」等語在卷,此外,復有甲○○簽收光碟片之簽收單 (見帳冊清點說明表第六十四頁)。依此,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儲存前揭資料之光碟片紀錄,則被上訴人即可憑此自行列印,亦無另為本件請求之理。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2款及第75條第3款規定,關於公司之 會計文件,至少需強制保存10年以上不得銷毀,否則恐涉刑責,且依證人己○○之證詞,公司建立日記帳、分類帳時,除非開始就根據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笫五條規定,將資料輸入電腦並遵守密碼設定控制程序規定,否則不可能將書面資料銷燬,是以丁○婙指稱系爭文件業已銷毀,實受其雇主即上訴人指示所為卸責之詞云云。然上開文件確已銷燬,並於銷燬前儲存於光碟片等情業據丁○婙、乙○○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資料現在仍然存在,則姑不論資料銷毀之原因與方式是否有當,然已經銷毀之文件,更無命上訴人返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經讀取後發現僅屬於電子郵件之備份檔,內容均非上訴人所言之會計財務資料存檔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讀取之光碟片非其所交付之光碟片,且被上訴人之接收人員甲○○於94 年7月21日收受光碟片時,對於該光碟片所載內容並無異議,且其收受後,有充裕之時間解讀內容,如發現光碟內無儲存應交付之資料,為何未立時提出異議,其遲至上訴人提出光碟片點收單,始為如上主張,自難憑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如原判決附表及本審追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點交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件,洵非正當,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審所為追加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成立(民國〔下同〕88年2 月9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所有業務財務會計帳冊憑證,包括: ⒈商品認證、商品檢驗記錄相關文件。 ⒉歷年及最新公司章程。 ⒊股東名簿及股份移轉佐證文件。 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 ⒌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及召集通知與出席簽到記錄。 ⒍歷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及任滿前辭職者之辭職書。 ⒎法人代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者其法人指派書。 ⒏出賣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上訴人公司51%股權之文件,如下: ⑴股權買賣合約書。 ⑵93年5月18日之估值報告書。 ⑶93年5月24日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⒐上訴人所有之苗栗土地 (地號:苗栗縣後龍鎮○○○段1113、1376、1377地號,面積6380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書、估值報 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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