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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9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宇○○
被上訴人
中國體育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被上訴人
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減縮訴之聲明者,亦應類推適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9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61號14樓及同號14之1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1之1所示乙部分增建物(面積61.45平方公尺)、丙部分旋轉梯(面積1.96平方公尺)、丁部分儲藏室(面積4.93平方公尺)及虛線所示鋼架拆除,並將第14層頂樓挖空即附圖1之1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暨將原判決附圖1之3所示屋頂突出部分(粉紅部分)(面積17.466平方公尺),回復長度7.1公尺(牆厚度15公分)、寬度2.46公尺(牆厚度12公分)、高度200公分之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為終局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12月16日審理時,將返還對象減縮為除被上訴人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外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㈠13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返還予被上訴人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為起訴,然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1日擴張聲明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㈡24頁),依上開說明,其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無須另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本件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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