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宇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不服本院第 2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5,217,415元(新臺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9,01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本件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於民國95年2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分別依限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