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甲○○、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上 訴 人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對其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正字第二九○七九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聽聞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為規避追償,正積極進行脫產,上訴人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發給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詎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為圖脫產及損害債權人利益,竟利用法院囑託執行作業之落差,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簽訂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其對訴外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工公司),實則,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該債權轉讓行為乃無償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讓與行為。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除積欠上訴人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外,另積欠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業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該債權讓與行為將致其公司資產減損,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屬詐害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惟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需對外借貸以清償應付費用、債務等,此情為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在與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協議過程中所知悉,其等竟仍為債權讓與行為,以使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就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受償,故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就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債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雖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但已部分清償,僅餘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先前亦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則上訴人之債權已足堪保障,況上訴人另執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對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乃在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九○號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命令送達前所為,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與山葉機車公司在收受執行命令前根本不知有此強制執行事件,故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幾經洽談後才於同年十二月下旬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接手營運,惟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無法立即移交業務,且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物料,故協議由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出面向物料供應商取得物料,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除上開買賣物料所生債務外,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更陸續向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借貸,以應付其他費用及清償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復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將對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以為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得就其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清償其債權,再視餘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以清償債務,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下旬,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有債權六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經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清償四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尚欠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是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一定對價關係,且未損害各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聲請調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九○號執行卷全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所積欠之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正字第二九○七九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 ㈡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將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且為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所收取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及一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簽訂業務合作協定為由,將其對訴外人山葉機車公司之貨款債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亦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額為若干?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致上訴人之債權受損害而得撤銷?經查: ㈠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雖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但已部分清償,僅餘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尚未給付,而因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在退票後,全面與往來客戶換票,上訴人取走新票據後,並未將舊票據交回,致發生其所持有之票據金額高於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中央塗料應付啟琳化工明細、匯款回條、換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二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據被上訴人所提「中央塗料應付啟琳化工明細」之說明欄記載:「⑴(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6月6日前計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5張支票(應 為「本票」之誤,詳如附表所示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之本票)予啟琳化 工,因退票未兌現,於93年7/20、8/17、9/21分別電匯各支票金額之10%予啟琳化工‧‧‧,餘90%部份各開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票號為TS254799、TS343099、TS425891、TS019187、TS0000000之本票),並請啟琳化工退還之前所開立之 交銀中壢支票計5張,啟琳化工並未退還。⑵公司於93/11/ 11電匯93/10/31到期(90%)之本票4,751,021-237,551(5%)給啟琳化工,但並未請啟琳退回該張本票更改金額。⑶公司於94/3/31電匯餘欠啟琳貨款總金額16,982,035*1%予啟琳。綜上說明,啟琳化工分別收到本公司所電匯10%、5%、1% 等之金額與90%之本票三張、100%之本票二張,卻未退還本 公司之前所開立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退票)之五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參以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執正字第二九○七九號債權憑證係載明:「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叁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九號對債務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受償金額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本件執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九號及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民事裁定則分別就票號為「CP0000000」、「二五四七九九」、「三四三○九 九」、「四二五八九一」、「○一九一八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就九十三年一至四月份之貨款本係簽發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CP0000000之本 票交付予上訴人,嗣經退票,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票款,就餘款部分則簽發票號為TS254799、TS343099、TS425891之本票,並簽發票號為TS019187、TS0000000之本票以支付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中 央塗料公司係以票號為TS254799、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票號為TS343099、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票號為TS425891、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票號為TS019187、金額為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票號為TS0000000、金額為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 本票清償所餘貨款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惟上訴人並未將票號為CP0000000、CP0000000、TB0000000 、TB0000000、CP0000000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仍執票號為CP0000000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受償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扣除執行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尚得款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則再分別清償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有各該匯款回條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額應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所餘貨款17,219,586元-強制執行得款290,255元-清償款237,551元-清償款169,790元=16,521,990元)。 ㈡查據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工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應收帳款及債務等事宜,協議如后:甲方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予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有關應收帳款讓渡通知,由甲方負責通知第三人廠商。如應收帳款之讓渡或收取遭受他人主張權利,以致乙方取得應收帳款有所困難,乙方有權停止供應全部或部份借貸資金予甲方,甲方並不得向乙方主張關於借貸之任何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通知函向山葉機車公司表示:「主旨:爰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截至目前之尚未收取之全部應收帳款新台幣1,807,792元( 以嗣後兩方所共同核定帳款數額為準)與相關合約權利,全部讓與合作廠商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為通知。請貴公司嗣後逕令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以維持本公司嗣後相關事務之運作,詳如后列說明事。說明:緣本公司已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業務合作協定,在本公司工廠所在處營運本公司原有之業務。酌於合作事宜之正常運作,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公司須將目前對於貴公司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專用予對外相關應付帳款、應付費用與借貸等應予支付項目,居於保障合作事業與相關債權人之權利,本公司已同意讓渡本公司對於貴公司截至目前尚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如主旨所載)與相關合約權利予該公司,故自本文通知函寄送至貴公司時起,上開應收帳款即歸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等語,有協議書、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及七四頁、第十一頁),而依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所提代付各項費用憑證總表所載,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將所購買之物料轉售予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金額計四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自同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則已代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墊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自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所清償之四千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出售製成品計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亦有銷售貨物明細表及所檢附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代付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所檢附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免用發票收據、整批匯出匯款收據列印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請購單、付款簽收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費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乳品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償還貨款明細表及所檢附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票據/現金日報表、支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足憑(見外放證物),足徵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山葉機車公司之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負有債務所致,是堪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為有償行為,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債權讓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對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該債權轉讓行為乃無償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積欠上訴人、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業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其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將致其資產減損,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先前已提供大量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則上訴人之債權已足堪保障等語。查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意旨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擔保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0元,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20,000,000元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准予拍賣在案,有該裁定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七頁),上訴人既自承該動產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設定動產抵押權時之估計價值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債權顯尚得受部分擔保,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九十三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所得資料共五十一筆,給付總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財產資料共二十筆,給付總額一億七千零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至九一頁),上訴人雖主張新竹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業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八三九○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未見其舉證證明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逾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之資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簽訂協議書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山葉機車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致受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中央塗料公司就其對山葉機車公司之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債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新中央化工公司應將所得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山葉機車公司,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