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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7號

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鑫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戊○○
上列七人共同參加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399巷26號6樓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57巷4號3
被上訴人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設台北市○○路399巷26號6樓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76號10樓之1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55巷7弄1號
庚○○  住台北市○○路○段126巷8號3樓
壬○○  住新竹縣峨眉鄉○○村○○街2弄4號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2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發行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鑫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上訴人鑫懋股

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鑫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送達前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並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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