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涂成樞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利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亞公司於民國85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林園煉油廠油槽底版工程,並將該工程委任訴外人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施作,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0餘萬元, 翌晟公司完成該項工程後,美亞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竟未給付翌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經協商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50萬元與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翌晟公司, 之後被上訴人以資金困難為由要求換票,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2年9月30日同面額之支票2紙交換,嗣上訴人因翌晟公司改組而受讓上開債權中之217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為93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21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各為216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戊○○、丙○○,以為支付上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中旬系爭支票到期前,復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系爭支票,迨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罹於時效遭退票,且知悉被上訴人早於93年8 月間即向銀行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受有該支票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翌晟公司對美亞公司之217萬工程款債權, 且被上訴人亦未承擔美亞公司對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有承擔美亞公司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該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美亞公司因未給付翌晟公司承作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程之工程款65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650萬元之支票交與翌晟公司,嗣經換票及翌晟公司改組,被上訴人乃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經伊於94年6 月30日提示,因罹於時效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美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同意書為證(原審卷18-2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承擔美亞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固因罹於時效而不得承兌,惟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之承認(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美亞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其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伊非以承擔美亞公司該債務之意思而簽發支票等語,而美亞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交與翌晟公司,為其清償積欠翌晟公司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被上訴人與翌晟公司或美亞公司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原審卷22頁),係上訴人、訴外人丙○○、戊○○與翌晟公司所訂立,其內容係翌晟公司所有對於被上訴人(按同意書記載為郝麒生)及訴外人林錦惠之債權應如何處理問題,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另經核證人丁○○、丙○○、戊○○所為之證言亦僅係證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本院卷31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該債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債務,是難徒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美亞公司之上開債務。 ㈡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美亞公司積欠翌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承擔美亞公司該債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係存在於美亞公司與翌晟公司間,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受有何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退票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