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 法定代理人乙○○、庚○○、甲○○、己○○
- 上訴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1之1
- 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仕振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上 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 城東分行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係請求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惟若認該系爭本票已轉讓予債權人銀行,中央租賃公司受有執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依其情形已不能返還,故備位請求中央租賃公司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價額及其利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之之價額及利息等事實,與先位請求均係中央租賃公司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准許。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12月15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就本件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合庫銀行城東分行並聲請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聲請狀、陳報狀、系爭本票(見本院卷1第296、295、321、394至395頁、卷3第80頁背面)附卷可稽,經核 並無不合,並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抗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因融資需求,於91年8月25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伊將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出賣予中央租賃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融資貸款,再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 方式買回。上訴人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分期價金本票共48紙(每紙本票金額均為44萬元),共計2,112萬元(含稅 金及利息),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惟中央租賃公司撥款 1,373萬4,000元後,經雙方於92年10月8日協商另簽訂契約 增補書,約定將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撥付之600萬元轉作伊分 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倘伊應負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 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600萬元。而伊先前簽發48 紙本票,已陸續兌現其中36紙合計1,584萬元,至於如附表 所示所餘之12紙本票共計52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中央 租賃公司並未實際撥付,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義務,且依契約增補書約定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伊得解約契約, 故於93年6月24日去函中央租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解 除契約,並以600萬元保證金債權與中央租賃公司對伊528 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中央租賃公司尚應給付72萬元差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因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或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 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72萬元予上訴人。 ㈡中央租賃公司執系爭本票向合庫銀行城東分行及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中央租賃公司已自承與金庫銀行及高雄銀行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取款背書」,並說明其向上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係依「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辦理(下稱「貸款辦法」)。按貸款辦法第5條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應收票據』 轉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抵扣其貸款。」貸款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3.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之帳款代替之。」貸款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貸 款金額,以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金額七成為原則。」依上述規定,企業提供銀行之擔保客票金額永遠高於貸款金額,故根本無須企業將全部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且貸款辦法自始自終未准許企業逕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故數十年來,銀行均僅要求貸款人承諾,如有部分客票遭到退票,應另以其他客票換回。此有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等債權銀行決議,若中央租賃於合約期間,其提供融資擔保之客票票信異常,或客戶擬部分解約,仍應整組撤票足資參照。故依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貸與資金並自中央租賃收受系爭本票之法令依據,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確係委任取款背書。 ㈢依金融局84年台融局㈠字第84419410號函釋 (下稱金融局84年函釋)所附「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銀行辦理客 票融資,如係以委任取款方式為之,則借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則銀行提示票據,係以『受任人』之地位為之」。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進一步明確釋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惟按票據法對於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如何記載,並無明文。而: ⒈合作金庫櫃員實務手冊上冊第三章第二節第三條第㈤項第2 點規定:「櫃員受理客戶委託代收之票據,應逐張查對票據要項並收取代收手續費,同時在代收票據憑褶 (單)蓋章後 交還客戶,並在票據正面左方加蓋特別平行線,背面並加蓋委託收款字句之戳記(合作金庫○○支庫委託合作金庫支庫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後,按顧客別彙總統計張數及金額填入『櫃員受理代收票據登記簿』,送交代收票據經辦員簽收。」。系爭本票正面左方加蓋特別平行線,背面加蓋委託收款字句之戳記:「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足證系爭本票係合作金庫託收保管之票據。 ⒉高雄銀行之約定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中央租賃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高雄銀行。「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本放款所提供之應收客票 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據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利息。」。高雄銀行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審核表及授信批覆書則記載,高雄銀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徵提之客票係「存行代收」之票據,足證系爭本票係高雄銀行託收保管之票據。 ㈣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台灣省省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6條亦規定「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記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第三人受讓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時,票據背面除應有中央租賃之轉讓背書外,尚須由該受讓之持票人於票背「領款人」項下簽章(即背書)。惟查系爭本票於提示時,僅有中央租賃於票據領款人項下簽章,並無合作金庫或高雄銀行之簽章,故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顯非領受款人。 ㈤系爭本票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名下之備償專戶,再由銀行依中央租賃公司留存印鑑辦理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存入備償專戶之兌收票款,於銀行轉帳提領前,仍屬該備償專戶名義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合庫銀行城東分行及高雄銀行僅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代為提示,並未因背書而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固 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實務上,金融業者遇有客戶委託代為提示票據,僅要求客戶在票據背面簽名即足,並未要求執票人必須記載委任取款等事項,本件系爭本票情形亦然,故被上訴人銀行執有系爭本票仍屬託收性質。中央租賃公司開立備償專戶,則存入該專戶之兌收票款,在銀行提領前,仍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則就交由銀行託收而尚未兌現票據,亦應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自未轉讓予被上訴人銀行,而被上訴人銀行就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本票,是否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狀態,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等情。 ㈥縱如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所稱系爭本票為「抵押票據」(上訴人否認),中央租賃之背書亦僅發生民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效果,合作金庫借款契約第四條雖有「背書轉讓」等語(高雄銀行並無上述約定,併此敘明),惟上開契約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票據,且與系爭票據「代收」之文義牴觸,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提出「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顯示系爭票據係由渠等列為抵押票據,惟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均未證明其逕將票據「抵押」,乃符合渠等與中央租賃公司之約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抵押票據性質上乃以有價證券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908條參照),故中央租賃公司之背 書亦僅生設定質權之效果,而非一般轉讓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故 本件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合庫銀行(及受讓其權利之台灣金聯)及高雄銀行。 ㈦上訴人既已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本票共48紙(每紙金額均為44萬元)共計2千112萬元已付予中央租賃公司。惟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共計1千373萬4千元,雙方經協商後於92年10月8日簽訂「契約增補書」,約定將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撥付之 600萬元轉作上訴人前揭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並經 兩造解約,上訴人依「契約增補書」之約定,通知中央租賃公司解除契約,請求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共12紙,並返還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72萬元(業據原審判決返還),惟若認該系爭本票已轉讓予債權人銀行,中央租賃公司受有執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依其情形已不能返還,故備位請求中央租賃公司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價額及其利息。 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央租賃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返還上訴人。⒊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3、7、1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高雄銀行就附表所示編號4、8、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8萬元,及自9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判命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中央租賃公司就原審命給付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 三、中央租賃公司略以伊有誠意與上訴人和解,但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本件系爭本票係委任取款背書,本票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中央租賃公司只須還差額,另系爭票據已退票,上訴人並沒有損害,不得請求中央租賃公司給付上訴人528萬元 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認諾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㈡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財政部金融局民國84年10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84419410號函有關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釋義,其謂「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本件依合庫銀行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謂:「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 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 租賃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另依系爭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下段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 064248號墊付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可知,中央租賃公司與合庫銀行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明確指明所提供之標的物(即客票)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移轉標的物之權利,將客票依約定背書轉讓與合庫銀行,目前仍由合庫銀行持有中。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執票人為合庫銀行,而非中央租賃公司。 ㈡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金融局85.12.4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 號函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向發票人索賠之解釋。而合庫銀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得之系爭本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故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顯不足採。 ㈢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費時,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故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本(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即銀行為各該本(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相同。故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於票據到期時再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票據,並於票據背面加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戳記,以便票據兌收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內,再定期由合庫銀行有權簽章 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向合庫銀行之借款。 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在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124、144條準用40條委任取款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銀行公會奉此準則,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 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並未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所示委任取款之表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洵不足採。 ㈤背書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貼單上為之,現行流通之票據背面僅區分領款人、提示人簽名,背書、蓋章之共同欄位及供票據電腦交換系統專用之閱讀分類機專用背書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32條背書之規定,中央銀行 業務局69.7.2(69)台央業字第0824號函示,本票抬頭人之背書雖未蓋在印就之背書人欄,其背書仍屬有效。 ㈥銀行受理票據託收交換作業,於受理時除應注意⑴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據背面背書,故非提示人均需在票據背書。各銀行現行流通使用之票據,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第一項)。及⑵禁止背書轉讓且有載明受款人之票據,限存入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外,票據是否背書轉讓非銀行受理票據託收交換時應注意之事項。銀行將票據交換所得款項,依提示人指示,存入其指定之帳號,即完成票據受託交換責任。倘所提示之票據遭退票-需由代收銀行加蓋「本支票原 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始交還提示人。旨在證明此退票係經由代收行正式交還提示人,提示人可改委託其他金融機構重新代收。因金融機構在處理票據交換業務時,需將票據寄往付款行或退票時由付款行寄回代收行,難免發生票據不慎遺失之情事,為恐不慎遺失之票據遭人重新提示,造成損失,所加以防範之措失。 ㈦兩造就本件系爭票據均未曾提及設質之問題,故無設質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8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上訴人簽發2,000萬元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 賃公司僅撥貸13,734,000元,嗣於92年10月8日再簽訂契約 增補書,上訴人同意將被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撥貸600萬元部 分,作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保證金。中央租賃公司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前,於92年9月18日持如 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向合庫銀行融資,於92年8月26 日持如附表編號所示4、8、12本票向高雄銀行融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合庫借款契約、高雄銀行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卷第 10頁、第14頁、第82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點厥為:㈠中央租賃公司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法則,請求中央租賃公司禁止提示付款或轉讓系爭本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72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合庫銀行就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高雄銀行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㈢如上開銀行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可否備位請求中央租賃公司返還528萬元本息 ?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因融資需求,於91年8月25日與中央租賃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2千萬元, 並一次簽發48張分期價金本票交付中央租賃公司,嗣中央租賃公司撥款1,373萬4,000元後,雙方於92年10月8日協商簽 訂契約增補書,約定將尚未撥付之600萬元融資款,轉作上 訴人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上訴人在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業據提出中央租賃公司所不爭執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為證,則上訴人主張雙方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隱藏融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堪採信。雖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全數撥款,惟雙方針對融資餘額600萬元部分,既已 商議改列為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方式處理,則中央租賃公司取得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中央租賃公司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云云,自屬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增補書第4條約定600萬元之解約條件,以93年6月2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惟契約解除 時,雙方當事人固負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義務,惟應以返還客體尚存在或能返還為限。惟查,中央租賃公司本係以融資為業,則其基於融通資金之需,將所持有票據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甚為常見。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中央租賃公司仍持有系爭本票,況其業將如附表編號3、7、11及4、8、12所示系爭本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詳後述),上訴人以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中央租賃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 ㈡按財政部金融局民國84年10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84419410號函有關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究為銀行或借款人釋義,其謂「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與合庫銀行訂定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第5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 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原法院1卷第82頁);中央租 賃公司與高雄銀行之票據明細表上借貸約定亦載明:「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指被上訴人中央租貸公司)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原法院卷1第94頁,見本院卷第99、 147頁,票據明細表係以浮貼方式為之),系爭票據背面蓋 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陳田鈺大小章完成背書手續(見原法院卷1第25至30頁、第89、90頁、第151、152頁、本院卷第93、96頁)。足見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票 據背書轉讓(另本件非委託取款,詳如下述)予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資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所稱系爭本票為「抵押票據」(上訴人否認),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亦僅發生民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效果,合作金庫借款契約第4條雖有「背書轉讓」等語(高雄銀行並無 上述約定,併此敘明),惟上開契約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票據,且與系爭票據「代收」之文義牴觸,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提出「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顯示系爭票據係由渠等列為抵押票據,抵押票據性質上乃以有價證券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民法第908條參照),故中央租賃之背書亦僅生 設定質權之效果,而非一般轉讓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故本件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合庫銀行(及受讓其權利之台灣金聯)及高雄銀行云云。惟查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票據係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如前所述,且中央租賃公司於審理中從未爭執交付系爭票據係設質之合意,故中央租賃公司與合庫銀行、高雄銀行間並無設質之合意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主張在系爭票據上背書 ,係因設定質權而背書交付上訴人,並非一般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已指明係有設質合意,無須於背書時附以表示設質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與本件 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㈢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在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124、144條準用40條委任取款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銀行公會奉此準則,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 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並未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所示委任取款之表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洵不足採。而合庫銀行之「授信部門」之帳戶管理員係於票據到期時,以執票人之身份提示票據,並於票據背面加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 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戳記,送交「代收部門」簽收,以便票據兌收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內,再定期由合庫銀行有權 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向合庫銀行之借款(見本院卷1第256頁合庫所訂授信規章輯要八「撥貸程序」~㈥作業規定)。故合庫授信部門以執票人地位仍須委託代收部門代收系爭本票,加蓋之戳記後半段內容「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字句,故此非受中央租賃公司委託代收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正面左方加蓋特別平行線,背面加蓋委託收款字句之戳記:「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足證系爭本票係合作金庫託收保管之票據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於提示時,僅有中央租賃於票據領款人項下簽章,並無合作金庫或高雄銀行之簽章,故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顯非領受款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背面加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亦於系爭本票背面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見原法院卷1第26、28、30頁)載寫帳號 (00000000000號),與高雄銀行票據明細表所載帳號相同 (見原法院卷1第94頁),而依票據背面印製之持票人注意 事項第一項記載: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即背書)(見本院卷第93頁),故除非票據有指定受款人,否則僅需書寫存摺之帳號即可,因帳戶所有人即為提示之受款人,帳戶資料即可供日後有必要之查詢。故合庫銀行、高雄銀行於系爭本票填寫帳號,自係提示領款,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固釋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云云,惟查上開函示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向發票人索賠之解釋(見原審卷第1第45頁)。按記 名本(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判),故該函釋說明三謂:「此時就票據關係言, 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係基於前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所做之當然解釋。而系爭本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故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函釋。 ㈤系爭本票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合庫銀行,而由合庫銀行授信部門委託其代收部門代收,到期兌收存入合庫銀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備償專戶,係合庫銀行依其與中央租賃所訂「借款契約」第5條:「票期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 之備償專戶」,係由合庫銀行設立(非由中央租賃公司開立),戶名借款人雖為中央租賃公司,但實為銀行為處理不同借款人之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處分之權利。此由備償專戶之「存款印鑑卡」共三組,每一組均有「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卡」始得取款,而高雄銀行有效印鑑為一式「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見原審卷1 第92頁),均分由合庫銀行、高雄銀行有權人員掌管,並保管存摺,業據中央租賃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2第43頁背面),核與授信規章輯要中第九備償專戶之設置 之㈢明載:專戶存摺應由貸放單位主管指定專人保管(本院卷第257頁)相符,雖其嗣改稱印鑑章由其保管,惟稱已找 不到印鑑云云,尚難認其事後之陳述為真實(見同上卷2第 80頁背面),故僅合庫、高雄銀行能依上開印鑑卡中任何一式提領款項。雖合庫銀行在開立該專戶時,曾請中央租賃公司提供其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存款戶之印鑑卡中之一組,如此祇是在辨別借款人為何人,並在借款人還清借款尚有餘額可發給時(即授信規章輯要九「專戶存摺餘額抵償現欠後發給」見本院卷1第257頁)中央租賃公司須憑所留之印鑑領款而已。故系爭本票須憑依合庫銀行有效印鑑三式、高雄銀行有效印鑑為一式提領,均與一般存款戶留存印鑑卡留存印鑑為存戶本身之印鑑可自行提領款項不同(見原法院卷1第85 、92、94、152、177頁、本院卷第41、96頁),則中央租賃人員無權處分領取存款,與中央租賃在合庫銀行自行設立之帳戶可自行動用存款,確屬不同。本件應係由中央租賃公司轉讓銀行,並設立備償專戶,債權人銀行得逕行轉帳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又備償專戶所衍生之利息,實質上是抵償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積欠銀行之利息,即該利息仍屬借款人之利息所得,故應由借款人申報利息所得,但該備償專戶性質不因此成為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㈥上訴人雖主張高雄銀行之約定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中央租賃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高雄銀行。另「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本放款所 提供之應收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據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本息。」(見本院卷1第354頁),高雄銀行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審核表及授信批覆書則記載,高雄銀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徵提之客票係「存行代收」之票據,足證系爭本票係高雄銀行託收保管之票據云云。惟查高雄銀行否認其係依上開週轉金辦法借貸款項,依中央租賃公司與高雄銀行之票據明細表上借貸約定載明:「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指被上訴人中央租貸公司)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原法院卷1第94頁,本院卷第99、146頁),與上開辦法所稱週轉金,委由銀行託收保管本票之性質相異,參諸中央租賃公司就「備償專戶」既無使用權及所有權,而約定留存之印鑑亦為高雄銀行之自有印鑑,該存摺亦為高雄銀行自始至今保有,如前所述,則系爭本票非屬高雄銀行託收保管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㈦承前所述,系爭備償專戶,非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且存入該備償專戶之系爭票據,係因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再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票據,係以合庫銀行、高雄銀行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相同(本院卷1第354頁),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取款,自非可採。 ㈧上訴人復主張因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票據關係已不存在,故中央租貸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交付合庫銀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交付高雄銀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既均為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執有上開本票,係本於中央租貸公司背書轉讓,而非委託取款如前所述,因中央租貸公司與合庫銀行訂定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 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第5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本院1卷第82頁);中央租賃公司與高雄銀行之票據明細表上 借貸約定亦載明:「上列票據確係本人(指被上訴人中央租貸公司)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原法院卷1 第94頁),而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資為清償借款之方法,並非上訴人所稱委託取款背書。是合庫銀行及高雄銀行既因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雄銀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無理由。故上訴人確認合庫銀行(債權讓與金聯公司)對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以及確認高雄銀行對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㈨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既已解除契約,中央租賃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3、7、11及4、8 、12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中央租賃公司既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銀行,中央租賃公司受有上開系爭本票之利益,且依其情形已不能返還,而金聯公司、高雄銀行仍可本於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請求權。中央租賃公司雖抗辯系爭票據已遭退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中央租賃公司仍持有系爭本票,中央租賃公司亦未陳明尚持有原判決附表1、2、5、6、9、10號之本票且可返還予上訴 人,另原判決附表編號3、7、11及4、8、12所示系爭本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合庫銀行,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應將本票之利益528萬元交付予上訴 人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見本 院卷1154頁)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中央租 賃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返還上訴人。㈡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 、7、1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高雄銀行就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4、8、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8萬元,及自95年2月23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違,爰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