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日龍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榮光為上訴人甲○○及乙○○之父、上訴人丙○○之配偶,黃榮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參加被上訴人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之「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因被上訴人未確實遵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六八○次縣務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所選擇之場地周圍竟有蜂窩存在,又未派員至現場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措施,以清除蜂窩,致參加系爭活動之黃榮光遭蜜蜂螫傷,而被上訴人復未訂定安全手冊並進行安全講習及實地演練,致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驚慌失措,護理人員亦未為任何急救或醫療處置,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活動現場未有救護車待命,造成急救時機之延誤,黃榮光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九十二年度原住民聯合豐年祭活動籌辦情形摘要」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籌辦系爭活動時,全然未為場地之危險排除或評估,疏未摘除場地附近之蜂窩,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乙○○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丙○○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乙○○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桃園縣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被害人黃榮光係大園鄉原住民參加本項活動之隊員之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正舉行活動閉幕頒獎儀式時,有民眾發現黃榮光倒臥於中壢市隊休息區帳棚後簷處,臉色有異樣且已無法言語,遂向大會報告,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獲報後立即撥打一一九請龍潭救護中心立即派救護車及護理人員搶救並急送八○四醫院處理,且同時向石門派出所報案,該所於四時五十五分許派員至現場了解。惟黃榮光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過敏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遭蜂螫,死亡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場地設有司令台、競賽場地、各隊休息區帳棚、流動廁所等設施,以提供參與活動民眾所需,現場並設有救護站、置護理員一名,以供發生意外時緊急救護之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又系爭場地園區遼闊,在系爭場地範圍外之樹林,並非舉辦本次活動之場地範圍,而黃榮光捨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流動廁所不用,卻至系爭場地外之樹下方便,本已不符活動之規定,黃榮光於遭蜂螫後復無人及時向救護站求救,是救護人員無從知悉,致錯失搶救先機,迨被上訴人於獲報後,即立即打一一九請龍潭救護中心派救護車及救護人員搶救並緊急送醫,並未延誤送醫。被上訴人獲報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相同,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獲報時黃榮光已死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送醫過程亦無延宕,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榮光為上訴人甲○○及乙○○之父、上訴人丙○○之配偶,黃榮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參加被上訴人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廣場辦理之「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時遭蜂螫而死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府法賠字第○九三○二四五四六九號函及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一九至二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遵守「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因未善盡場地管理安全維護,致被害人黃榮光遭蜂螫,復未為緊急照護,且延宕送醫,致黃榮光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前段係規定因公務員之積極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後段則係規定因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未確實遵守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範之範疇,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據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第二期九十二年度執行計畫而辦理系爭活動,其目的在於「傳承原住民傳統民俗藝能,豐富生命內涵,增進族群融合,共創社會動力」;活動策劃由被上訴人召集各鄉鎮市公所及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共同籌畫辦理,行政工作由被上訴人之原住民行政局負責,節目安排、交通秩序、競賽活動與場地規劃則由原住民幹部組成任務編組;被上訴人並負擔場地佈置費、節目費、獎勵費、誤餐費、行政費、表演費等,且酌予補助原住民社團部分經費,就舞蹈競賽頒給獎勵金、民俗體育競技頒發單項團體獎盃及獎牌,有桃園縣九十二年度原住民聯合豐年祭活動籌辦情形摘要所附實施計劃足稽(見本院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辦理系爭活動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未確實遵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六八○次縣務會議通過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所選擇之場地周圍竟有蜂窩存在,又未派員至現場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措施,以清除蜂窩,致參加系爭活動之黃榮光遭蜜蜂螫咬,而被上訴人復未訂定安全手冊並進行安全講習及實地演練,致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驚慌失措,護理人員亦未為任何急救或醫療處置,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活動現場未有救護車待命,造成急救時機之延誤,黃榮光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活動,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借用該局園區內大草坪廣場,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一日召開籌備會研議活動事項,將大會工作任務編組分為節目組、場地組、競賽組、交通組、行政組等五組,由節目組負責節目之安排、規劃及進行;場地組負責會場佈置、場地規劃及場內安全維護;交通組負責規劃園區內停車場、指揮出入口交通及維持交通順暢;競賽組負責民俗體育競技項目規劃、賽程安排及進行;行政組負責行政事務、醫療保健及環保工作,場地設施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於活動期間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九十二年度原住民聯合豐年祭活動籌辦情形摘要、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原行字第○九四○一七三○○○號函所檢附之函文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外放證物、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復審諸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之地點係位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園區內之大草坪廣場,空曠、平坦且地質堅硬,九十一年度桃園縣原住民聯合豐年節活動亦於相同地點舉行,而被上訴人為規劃及搭建場地設施所招標之廠商亦具有舉辦活動之實際經驗,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系爭活動之辦理,已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桃園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第二條第二、四項之規定,所選擇之場地未具安全性,又未派員至現場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措施,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⑵被害人黃榮光係大園鄉原住民參加系爭活動之隊員之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舉行閉幕頒獎儀式時,被發現遭蜂螫而倒臥於中壢市隊休息區帳棚後簷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係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之吵雜聲驚擾場地附近之蜂窩,致黃榮光遭蜂螫,被上訴人未事先清除蜂窩,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蜂窩乃位於距活動會場入口牌樓一百公尺私設攤販區外之樹林內,有被上訴人所繪製之位置圖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及三一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系爭活動之規劃動線係由入口牌樓進入,經過瞭望台後始進入會場區,上開蜂窩之位置既在會場外一百公尺私設攤販區外之樹林內不屬系爭活動所規劃之活動區域,自難責令被上訴人予以清除,而認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活動現場設有救護站,有護理員一名,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獲報後即行撥打一一九請求龍潭救護中心派救護車送至八○四醫院急救,且於下午四時五十二分即向桃園縣警察局石門派出所報案,並無延誤等語。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黃榮光係因蜂螫致過敏性休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死亡,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則系爭活動現場縱未有救護車待命,尚難謂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處理本件事故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上訴人既不能就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有怠於急救、延誤送醫致黃榮光死亡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黃榮光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黃榮光死亡云云,洵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乏據。 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所需之場地設施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施作項目包括牌樓、瞭望台、司令台、小舞台、帳篷之搭建及製作,惟被害人黃榮光係因蜂螫致過敏性休克而死亡,而蜂窩乃位於距活動會場入口牌樓一百公尺私設攤販區外之樹林內,業如前所述,審諸系爭活動期間並無其他遭蜂螫之案例發生,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⒉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清除蜂窩,致被害人黃榮光遭受舉辦活動之吵雜聲驚擾之蜜蜂螫咬死亡云云,惟蜂窩之位置非屬系爭活動所規劃之活動區域,尚難責令被上訴人予以清除,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其實,自難謂黃榮光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籌辦系爭活動時,全然未為場地之危險排除或評估,疏未摘除場地附近之蜂窩,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榮光遭蜂螫致死云云,洵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乙○○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丙○○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本院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