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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陳財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
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參原審卷第6 頁起訴狀),惟查該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區分有(一)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積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消極不作為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僅泛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未詳述究竟依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而為主張,甚或前、後段一併主張,其就訴訟關係之陳述,顯有不完足。迨上訴本院,上訴人始敘明其主張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積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本院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項陳述,並未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參酌同法第463 條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規定,本審爰就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法律上關係為辯論、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為承攬由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所轉包,有關基隆市政府兆連國宅(下稱系爭國宅)之水電工程,曾向伊採購消防安全設備器材乙批。嗣因安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伊乃停止配合安力公司辦理相關消防檢查事宜,拒絕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正本,並於民國91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詎安力公司就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器材向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消防檢查時,未通知會同伊到場實施檢查,且消防局檢查人員因故意放水或過失疏漏,未令安力公司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亦未核驗證明文件之真偽,以確定是否與系爭國宅現場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相符,即率爾通過申請,據以開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單予安力公司,致伊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給付貨款前拒絕交付上開暫時保留之證明文件予安力公司,亦無法以自己名義行使安力公司之代位權,並溯及行使德寶公司之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向德寶公司為給付,而由伊代位受領。據此,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市消防局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以不應通過消防檢查申請卻讓其通過之積極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代位權,致伊受有貨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 萬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依內政部85年5月13日(85)內消字第8577204號函及自91年10月1日生效之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及基準補充規定,均未要求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歷來亦無此慣例,系爭國宅消防安全設備前五次檢查均未通過,迄於91年9 月25日第六次申請,經抽樣檢查合格,始於91年9月30日核發檢查合格證明單,伊確實按相關法令實施檢查,並無洵私舞弊,且因第五、六兩次檢查申請單所填載之勘查聯絡人並非上訴人,自無從通知上訴人到場。

⑵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代位權,上訴人所受貨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之損害,係肇因於安力公司之付款能力與付款誠意,與伊有無令安力公司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有無核驗證明文件之真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人308 萬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訴外人安力公司為承攬由德寶公司所轉包,有關基隆市政府兆連國宅之水電工程,曾向上訴人採購消防安全設備器材乙批,嗣因安力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乃停止配合安力公司辦理相關消防檢查事宜,拒絕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並於91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兩造提出之爭點狀(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卷㈡第11頁)、91年8 月25日桃園郵局第151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市消防局檢查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以不應通過消防檢查申請卻讓其通過之積極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代位權,致受有貨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是否有留存消防設備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核驗證明文件正本。

㈡上訴人對於安立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貨款代位請求權有無受損害。

㈢如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是否有留存消防設備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核驗證明文件正本:

⒈系爭國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分別91年4月11日、91 年5月3日、91年7月16日、91年8月9日、91年9月9日、91 年9月25日前後六次提出申請,此有歷次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5頁),關於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歷來並無明確統一之法令依據,此有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職員徐崇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而內政部對於「消防安全設備經會勘合格後,其各項消防器材之進口報單是否應由消防隊核銷或僅核對數量,其出廠證明是否應由消防隊保管」之問題,曾作成函示認為:「現行各項消防器材除依規定測試其性能外,是否須核對、保管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等佐證資料,則應由各單位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此有內政部85年5月13日台(85)內消字第85772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並無硬性要求所提出證明文件須為正本,縱提出者為影本,亦無妨礙。至於內政部於91年7月8日函頒、91年10月1日生效之「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及於91年10月4日函頒「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補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對於發生在生效前之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六次檢查行為,無法溯及適用,遑論新頒布之作業基準亦無規定須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上訴人雖亦主張消防主管機關歷來有留存證明文件正本之慣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被上訴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有留存消防設備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保留證明文件正本、且被上訴人於第六次實施檢查時,未通知上訴人方面會同到場,逕予認定檢查合格,應有故意過失未核驗文件正本等情。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毋庸提出正本,已如上述。另系爭國宅消防安全設備之前五次檢查,均未合格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勘查案件不合格規定事項一次告知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迄於91年9 月25日第六次申請檢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市消防局檢查人員至系爭國宅抽樣檢查合格,而安力公司所提供各項證明文件影本均蓋有包括上訴人之各製造商及經銷商之公司大小章,此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消防局職員徐崇理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之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 頁以下)。再查兩造不爭執之第六次檢查申請表所填載之勘查聯絡人係「王建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掛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此申請表所載通知「王建浦」之人會同勘查,雖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無違誤之處,應屬可信。故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即有故意或過失未注意核驗證明文件正本之行為。

㈡上訴人對於安立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貨款代位請求權有無受損害: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勘驗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致其於安立公司給付貨款前,喪失交付設備證明文件正本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上訴人既稱證明文件尚未交付之事實,則依其與安力公司間存有雙務契約關係,上訴人仍得於安力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前,拒絕提供證明文件正本,亦即上訴人並無不得對安力公司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事,何來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不法侵害之可言。至於安力公司是否因消防安全設備已檢查合格而不需要上訴人提供證明文件正本、是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核屬上訴人與安力公司間契約當事人之相對性問題,與第三人無涉。

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然本件系爭國宅消防安全設備前後六次申請檢查,均難認安力公司或其前手德寶公司有何怠於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債務人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既未能證實已依法取得代位權,如何認為代位權被不法侵害?

㈢如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裁判意旨,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未令安力公司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亦未核驗證明文件真偽,涉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條件,且上訴人之貨款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代位權受有損害之結果。然此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蓋本件上訴人貨款債權是否獲償滿足,端視其債務人安力公司本身之償債能力及償債誠意,亦即被上訴人縱有不依法令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行政行為,經驗上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貨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之損害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屬之基隆市消防局對於系爭國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行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代位權,上訴人所受貨款債權無法獲償滿足之損害,與上開檢查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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