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當事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Sandrine Zerbib)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為中華民國直排輪協會,曾於民國89年間就「中山極限運動一場」之認養、贊助事宜與被上訴人簽有認養贊助合約,因合作愉快,乃有就增建中山足球場極限運動二場(下稱極限二場)議案為商談,嗣並於91年7月間簽訂「台北市中山極限二場認養贊助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廣告使用權及場地優先使用權,即屬有對價行為,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已交付首期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嗣即未依約按期付款,而為91年11月在台北舉辦亞洲盃極限運動錦標賽,伊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將二座U型板安裝進口複合板,然因出貨之船期、報關等程序而耽擱,且因颱風等天候因素、看台坐椅和夜間照明無法按原計劃由天母棒球場部分遷移至該場,須另行新建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因素,致影響工期,惟此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伊雖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並請款,然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嗣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於91年10月5日開幕前 ,曾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並出席開幕剪綵,被上訴人亦受邀前來,顯已同意延期,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12月5日以伊 工程逾期完成為由函知解除契約,伊除回函表示不同意外,並請被上訴人依約付款,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依規定應先定期催告伊履行,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伊履行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且系爭合約亦無民法第255條所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客觀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即非適法,其解除自不生效力,為此本於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23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 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營造業,極限二場興建工程亦非由上訴人興建,伊更非極限二場之所有人,並無以定作人之身分將極限二場興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工,兩造所簽之認養贊助合約與民法承攬之要件不符,非屬承攬契約。而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明定:「極限二場興建工程,各階段施工時間及預定完工日期,均於附件一中列出。若未能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5日前完工並啟用,甲方(即上訴人)應賠償乙 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贊助款,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得以解除合約。」,可知兩造就契約解除之解除權已為特別約定,當屬約定解除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要旨,此當優先於法定解除權。況依民法第257條規定, 解除原因發生時,如他方當事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確答是否解除,則解除權人之解除權並不消滅。極限二場興建工程未依約於91年9月15日前完工,此為上訴人自認在 案,伊自得解除合約。上訴人遲延完工後雖曾說明原因,並請求伊同意展延工期至91年10月5日開幕啟用,惟伊並未同 意,上訴人又未曾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催告伊確答是否解除 合約,伊之契約解除權並未消滅。至91年10月5日伊之員工 參加開幕,僅係業界之禮貌行為,並非同意延期;另極限二場開幕啟用後,上訴人亦未依約通知伊會同進行完工驗收(迄91年12月10日始通知於91年12月18日進行補驗手續),伊已告知上訴人解除本件合約,並於91年12月5日再次為解除 合約之通知,伊自無給付贊助款之義務。況系爭合約載明如未於91年9月15日以前完工,上訴人應賠償伊200萬元,而上訴人已自承未按時完工,如認伊須給付贊助款,伊亦得以此200萬元為抵銷。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與 LG公司簽定贊助合約,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伊亦得終止系爭合約;再者上訴人遲至93年 8月才提起本件訴訟,若被上訴人須履行本件合約,而該合約存續期間至94年 6月30日止,存續期間已經屆滿,伊已無再依約使用廣告及場地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7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見原審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5至8頁)。 ㈡系爭極限二場工程並未依約於91年 9月15日完工並啟用,而係91年10月5日開幕啟用。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屬承攬契約?㈡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 9月15日完工,是否屬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㈣上訴人與L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是否違約?茲分述之。 ㈠系爭合約是否屬承攬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250萬元作為極 限二場各階段工程、整地、地上物設施等相關費用,及各階段工程款付款之記載,本件顯屬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廣告使用權及場地優先使用權,即屬有對價關係,與贊助捐贈不得有對價行為不同,自非贊助合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極限二場工程係屬台北市立體育場相關工程中之一部分,由台北市政府以台北市立體育場相關工程名義發包,經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有上訴人提出之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該極限二場之所有人為台北市立體育場,並非被上訴人,該工程係由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未以定作人身分將極限二場之興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工,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甚明。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其為提升設施品質,並符合國際認證標準,將二座U型板安裝進口複合板等語,倘兩造間所 簽定者為承攬契約,何以其未得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即得擅自更改?由是益徵兩造間所簽定者非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款項,於合約存續三年 期間內取得系爭極限二場場地百分之五十之廣告使用權及場地優先使用權,固屬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捐贈,惟核其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內有各階段工程款之記載及其係有對價關係,即遽認本件係屬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⑵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依極限二場工程各階段給付共250萬元工程贊助款,上訴人負有於極限二場興建完 工啟用後,使被上訴人取得極限二場場地百分之五十之廣告使用權及優先使用場地之權,被上訴人之付款與極限二場之工程進度關係雖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然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況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述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負遲延之責,其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後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9月15日完工,是否屬非可歸責上訴人事 由所致部分: 系爭極限二場工程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1年9月15日完工並啟 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未能依約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簽約、付款,且變更安裝進口複合板,因出貨程序耗時、遭遇颱風等因素而遲延,均非可歸責伊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極限二場工程係屬台北市立體育場相關工程中之一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決標公告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1年8月6日始由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本院卷第98頁),該工程既於91年8月6日始決標,於該日前即無從進行工程施工至明。而被上訴人在簽定系爭合約後,即以到期日91年7月25日 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簽收之資料可按(被上訴人提出外放卷第4頁),上訴 人亦自承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則系爭極限二場工程未於91年7月間施工,顯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簽約及付款所 致。 ⑵又上訴人提出於91年3月26日兩造簽約前製作之極限二場興 建概要表固記載:該工程款所需經費約700萬元,除被上訴 人支付250萬元外,餘450萬元由市府補助,有該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台北市政府承包商旭邦營造工程合約金額詳細表記載,相同工程項目所需之金額僅441萬9036元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上訴人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450萬元,為其所自承,則以 該補助款支付承包商施工之工程款已足,系爭工程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第二期以後之款項而受影響,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以工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致,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函告被上訴人有關工程無法如期完工 之原因,內並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為遲延因素之一,有該函可參(見原審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9頁),雖上訴 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之丁○○告知被上訴人主管已同意工程遲延及付款,要求其以書面敘述遲延理由,其始發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就此亦證述:事隔甚久,已不復記憶,但其非決定決策之人,是否同意延期,非其所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丁○○曾因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而至現場拍照蒐證,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上訴人並稱丁○○係91年9月30日前往蒐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再參酌上訴人係91年10月3日始發函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遲延原因,並要求同意展延工期以觀,上訴人應係於被上訴人蒐證後,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發函告知遲延原因,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倘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確為系爭工程遲延原因之一,上訴人於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情況下所為之告知遲延原因時,衡情應會並就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為說明,然遍觀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於此,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影響工期,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因提升遊具設施而進口複合板,卻為船期、報關等因素延誤,後遭颱風影響施工等情,認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說明此等事由分別延誤工期為何,復未提供相關文件或證據為憑,自無從採信。又台灣夏季為颱風季節,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兩造既係約定定日完工,則上訴人於排定日期前,衡情應已將該因素排除在外,況上訴人就因颱風而影響工期,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9月15日完工啟用,遲至91 年10月五日始進行開幕,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有關91年9月15日並非履行期間之約定,被上訴 人既未為催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已出席開幕剪綵,並以贊助商名義接受採訪,亦屬同意展期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係約定解除權,其得據此解約,且出席並不代表同意展期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 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明定:「極限二場興建工程,各階段施工時間及預定完工日期,均於附件一中列出。若未能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5日前 完工並啟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得以解除合約。」(原審卷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5頁),由是可知,雙方明 白約定完工期限係91年9月15日,逾期時,被上訴人有權解 除契約,且並無於解除契約前應限期催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解除契約,即合於 契約約定本旨。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所示見解,係針對法定解除權所為闡示,與本案約定解除權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為催告履行,逕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逾91年 9月15日期限完工,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權,依前揭說明,約定解除權既優先於法定解除權,則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該期日是否為履行期日,即非所問,上訴人以該期日並非履行期日,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應邀參加開幕剪綵,即已同意延展工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商界人士應邀參加開幕活動,係為禮貌、情誼而參與者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而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至上訴人提出剪報二份(見原審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11至12頁),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自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不追究工程遲延。 ⑶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極限二場係台北市立體育場相關工程中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台北市立體育場之相關工程於91年10月22日完成履約,於同年12月5日正式全部驗 收,有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2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0月5日已完工並啟用者,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通知其於91年12月18日補驗,抗辯於91年12月18日前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遲延數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惟依前揭說明,約定解除權並不因之消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與L 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是否違約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若認兩造之契約未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與訴外人L 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已違反兩造系爭合 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終止契約,並以原審答辯狀二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上訴人應退還其已付之贊助金額,亦不得請求其再給付等語,上訴人固承認另與第三人L 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但主張此係活動贊助,與被 上訴人之場地贊助不同,不在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列。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徵求其他贊助廠商,應迴避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業務相關公司之原則,且事先須經乙方同意,否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有權終止認養贊助合約,甲方則須退還乙方已付之全部認養贊助金額。」,其並未就「其他贊助廠商」為「場地贊助」或「活動贊助」為區分,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記載:「若合約存續期間第二年(第三年)甲方仍獲台北市立體育場之續約,則甲乙雙方無條件續約。但若合約存續期間第二年(第三年)甲方因商業因素在未經乙方同意下擅自與其他贊助單位簽約,或未能取得場地使用權,甲方應退還乙方200萬元(150萬元)正之贊助款。」(見原審外放上訴人證物卷第6至7頁)觀之,堪見第2條第4項之「其他贊助廠商」不限於「場地贊助廠商」,是上訴人以其與L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不在該條規範之列,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再以其雖與L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但並未在極限二場舉辦活動,亦無該條之適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活動表所示,94年 6月30日前(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其中二場活動係在極限二場舉辦,有2003年至2004年度活動行事曆可參(活動安排至94年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辯稱LG公司活動贊助未使用極限二場場地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與L 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既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屬有據,該繕本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6頁),是系爭合約亦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五、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萬即屬無據。況退步言之,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然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與訴外人L G公司簽立贊助契約,亦違反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亦屬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執此合約為請求,亦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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