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網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良
- 被上訴人
- 利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鴻禕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 複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程式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一定規格電腦設備交予上訴人進行電腦維修售後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開發與設計,約定上訴人設計之應用管理程式資料庫須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約定之內容,且上訴人應於兌現第一期定金後起算一百個工作日完成系爭系統。伊已給付第一期定金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惟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系統之程式有諸多瑕疵,經伊要求修改,均藉故推諉,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已無任何營業場所,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為停業登記,足見其已不具繼續履行契約之能力,伊乃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及伊所交付之電腦硬體設備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系統第二期之進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多次透過網路進行測試,惟伊以網路方式交付系爭系統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一個月內完成驗收,致伊未能進行第三期實體系統程式之交付,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已予驗收。又系爭程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伊雖停止營業,然已將業務交由訴外人數位商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處理,並表示客戶之所有服務維持不變,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履行合約及繼續維修之能力,並拒絕給付剩餘價款,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價款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四、關於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程式設計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一定規格之電腦設備交予上訴人進行系爭系統之開發與設計,價金按約定進度分三期給付,伊並已交付如系爭合約附件一說明二之電腦設備予上訴人,並先行給付第一期定金計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應於兌現第一期定金後起算一百個工作日完成系爭系統。嗣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系統伊認有諸多瑕疵,經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送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修改程式,惟上訴人認該修改超出原合約約定範圍而拒絕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程式設計合約書暨附件及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十一頁至二三頁、一三五頁至一四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設計交付系爭系統伊認有諸多瑕疵,經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修改如該郵件所示之功能(見原審卷一三五頁至一四一頁之原證十,下稱原證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抗辯:該原證十為被上訴人另外要求修改之程式,超出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範圍,故為伊所不接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程式何部分超出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之範圍(見本院卷四八頁、四九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㈢查系爭合約於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之設計軟體程式開發規格書附件㈡,所列範圍進行相關軟體系統程式撰寫,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該範圍內,要求乙方修改程式內容與功能,以利該程式系統相關功能符合甲方之需求」;並於第四條約定:「至本專案結束為止,甲方有三次程式修改之權利」(見原審卷十一頁、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原證十程式之具體修改意見,既未超出系爭合約開發規格所約定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依約既有三次要求修改程式內容與功能之權利,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拒絕修改。則上訴人已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程式,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原證十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修改如該郵件所示之功能,且未超出系爭合約開發規格所約定之範圍,又未逾被上訴人依約有三次要求修改程式權利之次數,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不得拒絕修改,惟上訴人迄未修改,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予驗收,即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定金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兌現第一期定金後起算一百個工作日完成系爭系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設計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既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修改,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上訴人迄今已逾上開約定一百個工作日之給付期限,仍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系統加以修改,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顯已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即上訴人)違背本合約有重大過失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因乙方之因素,致軟體設計工作無法完成時,得全退還款項。」之約定,並已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四頁至二八頁之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合約已因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㈤系爭合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所受領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件即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電腦硬體設備亦已因其法律上之原因於其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電腦硬體設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如原判決附件即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電腦硬體設備,自屬應予准許。
五、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況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系統又有諸多瑕疵,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已被終止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共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