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陳駿璧
- 法定代理人林富商
- 上訴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邀集上訴人爭取承作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等)承包之「閱讀歐洲」新建案之石材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要求上訴人應先向訴外人豐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鼎公司)以虛列溢價方式訂購超級馬福林長條板石材乙批(下稱系爭石材),溢價之貨款交由被上訴人作為爭取系爭工程之事務費用,上訴人乃依約向豐鼎公司以原價每平方公尺美金31元虛列溢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48元購買系爭石材, 再由豐鼎公司將溢價之貨款新台幣124萬5,945元交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款項), 作為被上訴人受託向大華公司等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務費用。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竟遲未履行受託事務,並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且大華公司等承包之「閱讀歐洲」工程案已完工結案,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爰依委任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4萬5,945元及自92年2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4萬5,945元及自9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固特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購買系爭石材及大板石材各乙批,因系爭石材須由土耳其進口,固特公司無進口業務,乃委由豐鼎公司向土耳其進口交予固特公司後,再轉賣予上訴人,系爭石材之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固特公司間及固特公司與豐鼎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豐鼎公司向土耳其進口之系爭石材為半成品,須經加工,固特公司以每平方公尺美金48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實屬合理之營業利潤。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向大華公司等爭取承作系爭工程,系爭款項係固特公司之營業利潤,而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豐鼎公司以每平方公尺美金31元出售系爭石材予固特公司,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美金48元購買系爭石材,上開差價為新台幣124萬5,945元已用以抵扣固特公司對豐鼎公司之貨款等事實,有豐鼎公司89年5月29日合約書、豐鼎公司91年9月16日函、發票、信用狀及提單為證(本院卷15頁、原審卷48-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約定以系爭石材之差價即系爭款項作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大華公司等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務費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受託事務,且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應依委任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約定以系爭石材之差價即系爭款項作為伊委任被上訴人向大華公司等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務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豐鼎公司於92年3 月25日簽具之證明暨同意確認書第1點記載 :「先前甲方(即上訴人)另向乙方(即豐鼎公司)購買超級馬福林長板條案,於民國92年 2月22日甲乙雙方會同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甲○○在台北縣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李理事長主持協商時,乙方證實並確認以下事項:當初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甲○○曾向甲方允諾,將運用其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良好關係,協助甲方承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石材工程,而為了該工程所需石材,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甲○○即指定要求甲方需向乙方開狀購買超級馬福林長板條石材,由乙方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參附件一、二乙方售予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相同品名超級馬福林石材之合約書影本其價格為USD31元/㎡),不合乎甲方所能認知之石材品質售予甲方價格訂定為USD48元/㎡;其差額部分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甲○○於92年2 月22日協商時曾述說,此價差原係作為協助甲方承接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宜,支付予該工程相關人員佣金用途。而於民國91 年9月乙方曾提供書面(參附件三)告知甲方:已將累計價差新台幣1,245,945元轉由固特石業有限公司甲○○抵扣該公司向乙 方之購料款,同時乙方於92年2 月22日協商時承認,其差額確已抵扣固特石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等語為據(下稱系爭確認書-原審卷8頁)。惟證人即豐鼎公司負責人鍾源淵雖不否認系爭確認書上豐鼎公司之印章為真正,然證稱:「我代表土耳其一家出售石板的公司與被上訴人的豫陽公司洽談,豫陽公司要一批貨,豫陽再轉賣給上訴人,之間的差價我不過問,我賣給豫陽每平方公尺美金31元,豫陽公司有付我部分的貨款,有部分沒有付。上訴人與豫陽有作同一工地我不瞭解,但我告訴豫陽說我已經付款給國外了,豫陽告訴我有一部份的貨他不要了,我告訴他這樣不行。豫陽說這些貨不符合上訴人的需求所以他不要,我告訴豫陽我是按我和豫陽的約定標準給付,豫陽與上訴人的約定與我無關」、「後來上訴人出來,以為我和豫陽聯合要騙他,我說這與事實不符,談的結果才簽了這張(指系爭確認書)」、「豫陽原先有一部分我已經交貨的沒有付款... 最後談的結果上訴人的部分答應付我台幣二十幾萬元的尾款,這是我已經交貨的部分,不是豫陽取消的單子」、「證明暨同意確認書是上訴人擬妥提供的」、「固特和豫陽都是被上訴人開設的公司,到底本件是與哪家公司交易,要回去查資料,但我確定是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非被上訴人個人交易」、「(問:當時如果上訴人沒有答應要付你二十幾萬元,你是否會簽證明暨同意確認書?)不會。因為這是確認我公司的立場。我是與豫陽而非上訴人交易,而且差價不是我賺的」、「(問:證明暨同意確認書所述1,245,945元是全部佣金還是有含豫陽的利潤 ?)是利潤也是佣金。我不知道佣金與利潤有何差別」各等語(原審卷26-30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為豫陽公司之負責人,固特公司係伊兄弟所開設,因兩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故時有被上訴人代理固特公司對外交易之情形(本院卷34-35頁), 足見豐鼎公司係將系爭石材出售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豫陽公司(或其兄弟經營之固特公司),再由豫陽公司(或固特公司)轉售上訴人。又參以證人鍾源淵證稱上訴人原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豫陽公司聯合詐騙上訴人,其為證明豐鼎公司未詐騙之立場,亦即豐鼎公司係與豫陽公司而非上訴人交易,價差與豐鼎公司無關,且因上訴人允諾給付其二十餘萬元清償豫陽公司原積欠豐鼎公司之貨款,其始簽立系爭確認書等情,顯見證人鍾源淵所認知之內容(即確認豐鼎公司係與豫陽公司而非上訴人交易,價差與豐鼎公司無關,豐鼎公司並未詐騙上訴人)與系爭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有相當差距;再佐以豐鼎公司因系爭石材之交易,尚有部分價金未獲豫陽公司付款,系爭確認書第4點記載 :「當甲乙雙方完成簽署本確認書後,甲方須同意先支付乙方新台幣20萬元整作為甲乙雙方貨款之結案」等語,以及證人鍾源淵上述證稱:如上訴人未答應給付二十幾萬元,其不會簽署系爭確認書,其係確認公司立場等語,益見豐鼎公司係為確認其公司立場及基於其公司利益始簽署系爭確認書。至於上訴人所稱溢價貨款新台幣124萬5,945元,證人鍾源淵證稱不知佣金與利潤有何差別等語,亦不能證明係屬被上訴人之佣金而非豫陽公司之利潤,另參以證人即三榮建設公司總經理康耀漢證稱上訴人有承攬「閱讀歐洲」之石材內裝工程等語(本院卷5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伊購買系爭石材,應屬可採,是尚難僅憑系爭確認書之上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該溢價貨款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事務之報酬,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謝聰賢、陸慧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如何委任被上訴人向大華公司等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以系爭石材之差價作為爭取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務費用之事實(本院卷31-32頁),渠等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5,945元及自92年2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 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