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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靜嫻陳駿璧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

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及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丙○○及甲○○給付部分,以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及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及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丙○○、甲○○、李佩珊、林孟蓉及林紫菱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陳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零八十元及交通費用四千九百四十元、未來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賠償性違約金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合計僅為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審亦僅就該金額之本息為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乙○○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更正請求為五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其逾五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既未經原審判決,其於第二審所為該部分主張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上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丙○○、甲○○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乙○○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閤屋公司、輔成公司、丙○○、甲○○之同意,而應准許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回對李佩珊、林孟蓉及林紫菱之起訴且經渠等同意,有撤回第一審起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前往上閤屋公司之台中旗艦店用餐,於下午二時左右取用店內供應之紙火鍋時,經上閤屋公司之服務生林紫菱第二次點燃酒精爐約一、二分鐘後,該酒精爐竟火花四射,乙○○雖即反射性後仰,猶不免於手臂灼傷數處,更遭火星飛入左眼,遂要求上閤屋公司派人會同就診,詎遭上閤屋公司台中旗艦店之副理林孟蓉及現場主任李佩珊拒絕,於乙○○堅持下,李佩珊始與其至白佳欣眼科診所就診,經該醫師初步診斷為因灼傷造成左眼膜缺損,然李佩珊對前開就診費用則稱僅係代墊而已,嗣乙○○雖經複診惟仍不獲改善,故另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該院醫師診斷證實其淚腺已因灼傷而阻塞,致成終生不治之乾眼症,其左眼就此乾澀難當,且須隨時借助人工淚液。本件事故發生前,乙○○雖偶有眼部不適就醫情形,然並未有密集性重覆發作情況,且全無任何「溢淚」症狀或「乾眼症」病史,確未罹患所謂「慢性結膜炎」或「乾眼症」,顯見乙○○之乾眼症係肇因於本件事故。而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為上訴人輔成公司所經營,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則為上閤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事發當天起長達十八日,均置之不理,經乙○○不斷交涉,甚至聲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出面協商,始以乙○○「電話關機」、「於用午餐期間曾低頭觀察酒精爐而導致眼部受傷」、「表示待用完餐後再決定是否就醫,並同意服務人員將原酒精爐點燃繼續使用」、「紙火鍋極具特色,安全性高,從不曾發生意外」等卸責之詞,稱已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乙○○係任意不當提高索求賠償金額,惟上閤屋台中旗艦店所提供之酒精爐具係由上閤屋公司統一採購而交由輔成公司使用,該酒精爐具並無任何防止水份進入之防護設計,一旦用水澆熄爐火後再點燃,膨脹一千多倍之水即會與油伴隨濺出,而火花四射,是乙○○之左眼罹患乾眼症,與灼傷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其立法理由、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款、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乙○○於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二萬零八十元及交通費四千九百四十元,於未來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尚不包括交通費及醫療費之上漲),以國人婦女平均壽命七十八歲計算,至少仍須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加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與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賠償乙○○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判決僅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判命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乙○○醫療費用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乙○○一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上閤屋公司未經營乙○○用餐地點之餐廳,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與本件事故無涉,而甲○○雖為輔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乙○○所稱侵害其權利事實之行為人。本件事故並無任何人目擊,乙○○雖經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為結膜表皮缺損,但成因為何,醫師並未判斷,而僅憑乙○○之主訴記載,因此乙○○稱在用餐過程中遭酒精燈之火花噴濺灼傷,並非全然無疑。又輔成公司所使用之酒精燃料係由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進口,並經國際標準組織檢驗通過,有工研院化驗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稽,而觀諸乙○○用餐環境之設計、人體與桌面高度及距離之考量,應屬安全無虞,輔成公司自無過失可言。另乙○○稱林紫菱第二次點燃酒精燈約一、二分鐘後,發生火花四射,且火花四射係因用水澆熄爐火再次點燃所致,惟乙○○應就燈蕊有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以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場用餐,為該桌第一組客戶,酒精燈並無其他客戶使用,乙○○稱有人用水澆熄酒精燈之說,純屬臆測,且乙○○在使用酒精燈時,其上置有紙火鍋,若真有火花四射,較高角度之噴濺將會為紙火鍋擋住,而低角度之噴濺,依照餐廳桌椅之相對高度及用餐時與桌面之合理距離推斷,不可能傷及眼部,況乙○○於用餐時有佩戴眼鏡,縱有噴濺出火花,欲波及乙○○眼部,須出現高角度拋物線之曲射火花,由眼鏡與臉部之縫細中掉落,穿過睫毛,方能進入眼中,而上開火花行徑路線,顯為物理上與經驗上不可能之事,是乙○○稱其於系爭餐廳食用紙火鍋,於酒精燈點燃後,其左眼遭四射之火花波及,顯非事實。乙○○之眼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罹患慢性結膜炎,而慢性結膜炎會導致乾眼症,故乙○○本身即存有導致乾眼症之疾病。另據乙○○於台北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知,乙○○之左、右眼均出現乾眼症,且有合併結膜炎,是乙○○之乾眼症係其身體本身之疾病,與輔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瑕疵無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乙○○仍須證明輔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及乙○○所受之損害與輔成公司商品之瑕疵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至乙○○所主張求償之金額,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所列醫療費用計算與單據並不相符,且乙○○所受傷害之醫療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必要持續終生,根據中國醫藥大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記載,乙○○結膜表皮缺損已痊癒,對照乙○○之起訴狀所附計算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合計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其餘診療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係乙○○固有眼疾所致,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亦嫌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廢棄。㈡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前往輔成公司所經營之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用餐,嗣以左眼被紙火鍋之酒精爐所噴濺之火花灼傷為由,至白佳欣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初步診斷為左眼結膜表皮缺損等事實,業據乙○○提出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及一四頁),上訴人對上開乙○○在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用餐眼睛受傷之經過情形及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用餐,在上閤屋公司之服務生林紫菱第二次點燃酒精爐約一、二分鐘後,該酒精爐竟火花四射,致其左眼被噴濺之火花灼傷,經白佳欣眼科診所初步診斷為因灼傷造成左眼膜缺損,嗣另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求診,該院醫師診斷後證實其淚腺已因灼傷而阻塞,致成終生不治之乾眼症等情。上閤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輔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林紫菱於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九號傷害案件陳稱:「告訴人(按:即乙○○)和另一位客人剛進來,他們請我幫忙點火,第一次沒點著,第二次我就把酒精燈座整個拿起來點,我是拿著靠自己身體來點,大概點個二、三下,著了火,我再放回去,我就人走了,告訴人只是坐在椅子上,也沒有探頭去看,我點完就出去幫忙其他人,所以告訴人眼睛受傷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因為公司有說那酒精燈是很安全的,所以只要我們照點就可以了,毋需再作任何措施,只是說酒精燈座的鐵架部分不要讓小孩子碰到,我們也會提醒客人」、「外場小組通知我,我就趕快報告,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沖水,但她只是用手把眼睛蓋住而沒有表示,我就先請主任過來」等語、李佩珊亦陳稱:「‧‧‧林紫菱跑來告訴我,說有人受傷,我到位置時,告訴人不在位置上,我就到女廁所去找,我問她是否要去看醫生,那時她正在洗眼睛,她說沒關係,等一下待用完餐再說,我就回到座位上,並向告訴人抱歉,同時了解爐具的狀況‧‧‧」等語,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二頁、第二九三至三一三頁),核與白佳欣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就診之結果為「結膜表皮缺損(左眼)」及該眼科診所檢送之乙○○病歷資料所載:「檢查結果:左眼:內眼角下方輕微表皮灼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之情形相符,復參諸於原審當庭點燃紙火鍋之酒精爐時尚發生輕微爆燃之現象,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則該酒精爐本即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就此並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足徵該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是乙○○稱其因用餐消費而遭紙火鍋酒精爐噴濺之火花灼傷左眼等語,洵可採取。

㈡乙○○主張其因灼傷造成左眼膜缺損,其後並因此成為乾眼症患者,須長期使用人工淚液云云。查乙○○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曾因灼傷眼睛至白佳欣眼科診所求診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認為罹患「左眼乾眼症」,並載明:「⒈病人自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灼傷後造成左眼結膜缺損。⒉病人目前結膜缺損已癒合,但分泌淚水功能仍未恢復完全,需追蹤治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均與上揭記載相同,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二○頁)。惟經分別向白佳欣眼科診所、端容眼科診所、真善美眼科診所、信合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乙○○之就診紀錄,依白佳欣眼科診所提供之就診紀錄記載,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就診時右眼正常,左眼睫毛正常、角膜正常,結膜部分之內眼角下方結膜表皮灼傷,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複診時,主訴左眼異物感,容易疲倦,經檢查結果,左眼內眼角下方輕微表皮灼傷,灼傷範圍與深度較初診時改善;依真善美眼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所載,乙○○早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有就診紀錄,依當時診斷結果,其左眼(os)有浸潤(infiltration)情形,因而認為其左眼為急性結膜炎(Acconjunctivitis),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度就診,其右眼(od)有紅腫、異物感(FB),兩眼均有急性結膜炎情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再度就診,兩眼仍有結膜炎、異物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就診時仍同,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診時,乙○○主訴用餐時酒精燈焰傷眼,經檢查結果,左眼眼結膜擦傷(conjunctival abrasion),經治療後,情況有改善(s/s=improved);又依台北榮總之眼科病歷資料記載,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就診時主訴左眼有異物感,敏感,左眼結膜受損,兩眼(ou)有乾眼情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再度就診時,經診斷結果,其雙眼有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等症狀;而依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端容眼科診所就診紀錄所示,其於是日右眼有突然出血情況;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因右眼流行性角結膜炎就醫,同年十月十五日因雙眼飛蚊症、結膜炎就醫,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左眼結膜炎就醫,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醫時經診斷結果為兩眼乾眼症,有異物感,且淚液薄膜不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日就醫時亦同,而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診時之主訴為左眼未受傷前無任何不適,於受傷後始有不適症狀,同年三月七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日之就診結果仍與前揭狀況相同,同年七月十一日就診時,除上述情況外,乙○○另表示左眼有流淚及乾眼等情形,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等乙○○於就診時除仍主訴上揭症狀外,再表示異物感增加等情,有白佳欣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真善美眼科診所病歷、台北榮總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九八八六號函所檢附之病歷、信合美醫院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三○八二八七四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八○頁、第二四四至二七六頁)。由上開病歷資料顯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就診時主訴之情況不外為有異物感、敏感、兩眼(ou)有乾眼情形,經醫療單位診斷結果,其雙眼有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異物感、淚液薄膜不足等症狀,惟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自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即曾因眼睛有流行性角結膜炎、飛蚊症、結膜炎、異物感等症狀而有密集就醫紀錄,換言之,乙○○之雙眼早有上揭疾病症狀存在,其於本件事發後所產生之上揭症狀,是否係因本件火花噴濺而產生,即非無疑。

㈢按所謂「乾眼症」者,可分為淚水分泌不足與揮發過度兩大類,而造成乾眼的原因很多,包括老化、婦女停經後性荷爾蒙的分泌失調、眼部慢性發炎、眼瞼閉合不良、配戴隱形眼鏡、自體免疫疾病及風濕、神經失養性角膜病變、兔眼、暴露性角膜病變、無菌型角膜潰瘍、甲狀腺凸眼病變等;乾眼所造成之眼部症狀,則包括視力模糊、畏光、流淚、刺痛、疲倦、乾澀感等,較重度的乾眼則會造成角膜上皮缺損、角膜炎、眼瞼結膜炎,甚至是角膜潰瘍和失明。由是可知,眼部慢性發炎乃乾眼症之成因之一,其所造成之結果乃全面性地乾眼,無所謂局部乾眼可言,是以,以乙○○所稱受火花噴濺受傷,嗣經醫師檢驗結果其受傷部位係在左眼左下方處約如綠豆大小之情況以觀,是否足以造成全眼乾眼,非無疑問。況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歷經不同醫療單位診治,其噴濺受傷之處已有改善(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白佳欣眼科診所病歷資料),而其嗣後就診醫療之症狀,與其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症狀大同小異,如何認為其嗣後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均未見乙○○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淚腺因灼傷而阻塞,致成終生不治之乾眼症一節,洵無足取。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查:

㈠上訴人乙○○係前往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用餐,據上閤屋公司等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台中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是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登記的名稱也是輔成公司,兩家公司是關係企業,對外都是以上閤屋餐廳,但實際上某些店是輔成公司經營的,雖然兩家公司的股東有些重疊,但在財務及報稅方面都是獨立的兩家公司」等語;上閤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稱:「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甲○○經營的,所以我把商標授權給他使用,‧‧‧」、「上閤屋與輔成公司是法人獨立的兩家公司,帳目也是獨立的,但我會幫忙,如採購方面是由總管理處統一採購降低成本,紙火鍋也是上閤屋採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四頁),則上閤屋台中旗艦店之經營者輔成公司固為本件消費關係中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審諸上閤屋公司乃統籌上閤屋餐廳之採購事宜,參以其法定代理人丙○○並陳稱:「酒精燈是我用心規劃設計,用的酒精比一般酒精貴五成,經過不斷評估測試才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足徵供消費者至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用餐時加熱紙火鍋之酒精爐係丙○○為上閤屋公司之統籌經營採購所設計,是上閤屋公司係居於從事設計供餐飲使用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地位,而輔成公司就此並為從事經銷供餐飲使用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說明,輔成公司及上閤屋公司即應就供餐飲使用之商品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閤屋公司辯稱其未經營乙○○用餐之上閤屋台中旗艦店,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所提供的是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而其餐飲服務之範圍,在至上閤屋台中旗艦店飲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中,餐飲業者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義務,若因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而使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因此受到損害,只要消費者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該未具安全性之服務間有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從事商品設計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閤屋公司就系爭紙火鍋酒精爐係從事設計供餐飲使用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輔成公司就此則並為從事經銷供餐飲使用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所設計或經銷之商品既有前述安全上之危險,且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輔成公司及上閤屋公司即應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並未兼及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而法人與其負責人既分屬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查上訴人丙○○及甲○○雖分別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企業經營者本身,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是上訴人乙○○主張丙○○及甲○○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丙○○及甲○○故意採購有害用品,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乙○○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已如前所述,丙○○及甲○○係分別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為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乙○○既不能舉證證明丙○○及甲○○有何實施加害行為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丙○○及甲○○係分別為上訴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並就其所處理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而非僅絕對聽從指示之受僱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既非丙○○及甲○○之僱用人,上訴人乙○○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閤屋公司與丙○○、輔成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乏據。

九、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乙○○係因用餐消費遭酒精爐所噴濺之火花灼傷,致受有左眼結膜表皮缺損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連帶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乙○○因灼傷致左眼結膜表皮缺損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白佳欣眼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四十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至真善美眼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七十一元、五百六十五元、四百七十三元,計二千零四十九元之事實,有白佳欣眼科診所檢附之病歷、真善美眼科診所檢附之病歷、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八○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結膜缺損已癒合」,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乙○○左眼結膜表皮缺損之傷害業已痊癒,惟其所主張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均係關於治療「乾眼症」所需,惟其罹患乾眼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既未見其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能責令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乙○○逾二千零四十九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乙○○主張受有左眼結膜表皮缺損之傷害後須往返醫院診治,每次支付計程車車資二百六十元等語,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所不爭執,是乙○○主張之交通費用關於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白佳欣眼科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至真善美眼科診所就診共四次而支付計程車車資,計一千零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乙○○至上閤屋台中旗艦店用餐,因供餐飲使用之商品未具備相當之安全性而遭灼傷致受有左眼結膜表皮缺損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乙○○係任職公務機關,月薪三萬元,而上閤屋公司資本總額一千三百萬元,輔成公司資本總額一千二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四頁)。本院審酌上閤屋公司與輔成公司乃係提供商品與服務混合之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均攸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對此即應具有高度注意之能力及妥善處理事故之義務,以及乙○○之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賠償乙○○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乙○○係因用餐消費而遭紙火鍋酒精爐噴濺之火花灼傷左眼,應屬突發狀況,非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主觀上所得認知或客觀上故意使其發生,乃為過失所造成之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乙○○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自以一倍以下為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及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之過失程度,認為乙○○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以其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即醫療費用二千零四十九元、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一倍為宜,是乙○○主張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連帶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於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乙○○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千零四十九元、交通費用一千零四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十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合計共二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意旨就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擴張精神慰藉金請求五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及甲○○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閤屋公司及輔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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