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貝得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洛克田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田公司)素有生意往來,洛克田公司於民國91、92年間因財務困難,央求上訴人准其91年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65萬8,418元及11月份貨款44萬9,936元,合計110萬8,354元(下稱系爭貨款)延期清償,並邀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在其立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共同保證其系爭貨款履行責任,詎洛克田公司迄今未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對洛克田公司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萬8,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信任洛克田公司有清償系爭貨款之決心與誠意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同意書未明示被上訴人擔保標的為系爭貨款債務及擔保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甲○○係以被上訴人偉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共同負保證責任,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偉亨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公司可擔任保證人,公司營業項目亦不包括保證業務,被上訴人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洛克田公司素有生意往來,洛克田公司於91、92年間因財務困難,央求伊准其延期清償系爭貨款,並立具系爭同意書,惟洛克田公司迄今未清償,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6-8頁、52頁之後),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共同保證洛克田公司系爭貨款之履行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洛克田公司立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有關上訴人之91年10、11月份2筆應收帳款, 因出貨不順,導致延遲出貨,資金調動吃緊,為表洛克田公司擔當之決心,特立此同意書(並請被上訴人偉亨貿易公司做擔保)給上訴人,以表誠意,10月份貨款願於出貨押匯後,以現金方式給上訴人,另附上11月份貨款支票等語觀之(原審卷6頁), 被上訴人偉亨公司應係保證洛克田公司系爭貨款之給付,而被上訴人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係本於其為被上訴人偉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甲○○個人有同為保證系爭貨款履行之意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為共同保證人請求其負共同保證責任,自不可採。
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號參照)。查被上訴人偉亨公司辯稱伊公司章程未規定伊可擔任保證人,伊營業項目亦不包括保證業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卷52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偉亨公司所為之上開保證,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偉亨公司就系爭貨款負保證責任,應屬無據。
㈢按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其保證行為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惟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自負保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偉亨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規定,而為洛克田公司保證,應自負保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貨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39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110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偉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