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議會市議員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議會議事廳要求議長吳碧珠處理2週前發生之議場衝突事件, 上訴人明知有諸多媒體在場,竟公然以:「下三濫,不要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雖經議長吳碧珠當場喝止,上訴人仍不聽勸,繼續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大言不慚要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無妨。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議會內,復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損害,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妨害名譽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3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議會侮辱總統,上訴人為維護總統,基於義憤始為反擊,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目前負債累累,無力支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TVBS、東森、三立新聞錄影帶譯文、臺北市議會剪報資料、錄影帶及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上訴人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稱「下三濫,不要臉」等語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市議會問政,縱為維護總統,基於義憤,亦不得以「下三濫,不要臉」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縱無力支付賠償金,亦不因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下三濫」乃比喻賤貨,指娼妓、無賴之流者之詞,「不要臉」則係指人不知廉恥之語,上訴人以上開語詞指摘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詆譭、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並致其精神上感受痛苦,且與台北市議會之會議事項無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系新聞組畢業、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碩士,曾任記者、廣播電台及電視節目主持人、時報周刊編輯、主任、主筆、講師、第3屆國大代表及第8屆臺北市議員,現任第9屆臺北市議員,於第3屆國大代表選舉得票數為4萬9,000餘票, 於第9屆臺北市議員選舉得票數為2萬9,000餘票(原審卷㈡9-11頁),在社會上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識之人,具有全國知名度;而上訴人為國立中興大學畢業、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曾任自立晚報董事長、台北之音創辦人、電台節目主持人、第8、9屆臺北市議員,現任立法委員(原審卷㈡37頁),在社會上亦具有一定身分、地位,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識之人,具有全國知名度,另經營建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有8筆土地 、6棟房屋、存款2,538萬元、股票總額2,100萬元、債權6,000萬元、債務4,451萬元、事業投資8,600萬元、 立法委員薪俸每月約17萬9,520元(原審卷㈡37-41、49頁),及上訴人詆毀被上訴人之方式,經媒體大量傳播報導使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擴大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