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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展
巷11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台北市○○路○段11 號綠堤社區管理員,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9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綠堤社區替住戶搬家時,因伊關上1 樓大門造成搬家不便,雙方發生口角,乙○○進而出手毆打伊左眼及鼻樑中間一拳,致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又外傷性虹彩炎有復發及引起視神經萎縮等併發症可能,伊為防止復發可能,除需定期追蹤檢查外,心理併受極大負擔,因而引發精神疾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52萬3940元(即醫療費用 18萬5020元、交通費用3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445元,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則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8050元,其中 15萬415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其餘3900元自9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以搬家為業,向被上訴人華陽公司承攬綠堤社區住戶之搬家工作,上訴人故意刁難,一再關閉大門,致搬運物品至大門時須放下肩上重物,訴外人即同為搬家人員之湯舜智乃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以置物箱推頂乙○○,致乙○○忿怒難抑,出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一拳,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法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其中僅醫療費用2615元有收據可證,其餘並未舉證證明,且其眼睛受傷害已痊癒,其嗣後之醫療費用與所受之傷害無關,另其中精神科治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乙○○並未受僱於華陽公司,被上訴人間僅有承攬關係,華陽公司不須就此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故將其毆傷,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而乙○○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 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18萬5020元(精神科門診及診斷書費用),原審就其已支出之眼科診療費用4835元為准許,其餘精神科門診費用3900元及診斷書費用1250元則予駁回。上訴人就診斷書1250元、精神科門診費用3900元提起上訴外,另再請求嗣後就診之眼科費用169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1270元、診斷書100元。 被上訴人則以診斷書費用依最高法院決議,本即不得請求,而上訴人之眼疾已治癒,且與嗣後發生之精神方面疾病無關,自不得請求等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部分屬診斷證明書費用1250元(4份 ),而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固有必要,得列入損害之一部分,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1 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已變更原有見解)。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醫療單據中,本院認其92年10月28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已足證明其損害,屬必要費用外,其餘之診斷書費用 850元及嗣後再就診所開具之診斷書費用100元 ,即非屬必要,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⑵嗣再就診之眼科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恐虹彩炎復發而繼續至萬芳醫院眼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8 日因外傷至萬芳醫院眼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並於92年7月28 日至92年8月18日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並於92年8月18日治癒,上訴人嗣後回診原因,係視力不良,並非虹彩炎復發,業經萬芳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有該院94年2月28 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01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因受乙○○毆打所受之虹彩炎既已於92年8月18 日治癒,且其嗣後係因視力不良而就診,則其請求嗣後長期之眼科診療費用,即與被上訴人毆打之傷害無關,其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係為恐虹彩炎復發而就診云云,但其既非因虹彩炎復發而就診,自難僅以其主觀上認知,即遽認該眼科門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關,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4170元(原審請求之2900元與本院請求之127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乙○○毆打造成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心理負擔很大故至精神科就診云云,然經原審向萬芳醫院查詢上訴人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與其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於92年7月28日遭毆傷有無關係,經該院於93年6月29日以萬院醫字第9304849號函覆:「病患甲○○於92年7月28日因外傷至本院眼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之後陸陸續續回門診治療,目前已無發炎現象與其精神科診斷並無相關。病患於92年10月13日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焦慮合併憂鬱症,病患自訴為受傷後出現精神症狀,其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至精神科診斷應與其虹彩炎並無相關。雖前揭函文內萬芳醫院稱病患「自訴」為受傷後出現精神症狀,其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然查萬芳醫院係依上訴人「自訴」認為其受傷因而出現精神症狀之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並非「確定」上訴人所受之虹彩炎傷害致生其精神症狀有關,已不足證明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況上訴人於本院初次自述家庭背景時,僅敘述其原為獸醫,嗣再經商,雖賺很多錢,但財產均登記於妻名下,嗣妻離家出走,後錢財為子女花光,其年紀漸大,於4、5年前始任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嗣稱其與妻於82年間離異,已十餘年,87年再婚,現配偶係大陸人,有財產在大陸,其前所賺之錢均給前妻,前妻現每月給其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既已再婚,就其家庭狀況之敘述,衡情當以現存者為主,乃竟敘述十餘年前之家庭狀況,而不就現況為陳述,顯見離婚及子女將其錢財用罄等事,對其必有一定之影響,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被毆後,因工作上、精神上壓力而患有精神上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萬芳醫院前揭回函內已稱上訴人之虹彩炎與精神科診斷並無相關等情,是其所罹之憂鬱症與受被上訴人毆打者無涉,其請求該部分持續就診之醫療費用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3萬8920元交通費, 原審僅就其中1610元准其請求,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其嗣後增加之交通費840元。查上訴人因乙○○之傷害所罹之虹彩炎, 既已於92 年8月18日治癒,嗣後之眼科或精神科就診,均與其所受之傷害無涉,業如前述,則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請求之交通費用計至92年8月18日止,僅5次而已(原審計至93年6月28日止,計23次),是其再請求嗣後就診之交通費840元,即乏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乙○○係因上訴人關閉大門致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毆傷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 5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虹彩炎有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可引發視神經萎縮等後遺症,且有一再復發之傾向,造成其極大之心理負擔並引發精神疾病,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慰撫金,誠屬過低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罹之虹彩炎既已治癒,至復發與否,並不確定,目前並未復發,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得另請求者,僅診斷證明書 400元部分為正當。

五、本件華陽公司與乙○○所訂搬家業務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然觀諸其內容,乙○○係使用華陽公司之品牌、文字商標、制服、估價單等,其客觀上係由華陽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乙○○事實上應屬華陽公司之受僱人。再查本件欲搬家之社區住戶係委請華陽公司為其搬家,而華陽公司顯係使用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乙○○係因至綠堤社區執行其搬家職務,於搬家過程中大門開關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傷上訴人,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華陽公司自應就乙○○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節,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其受傷之共同原因,並無與有過失減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可言,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眼科門診醫療費用4835元,及交通費用161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計5萬6845元,是上訴人之請求於 5萬6845元本息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診斷證明書 400元本息部分應再命給付,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 4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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