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揚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參加人 台貿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上訴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電子零件商品32箱,經上訴人再委託第三人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茂公司)負責運送,台茂公司將因本件訴訟於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並由本院送達予台茂公司後,受告知人台茂公司雖未依法提出書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已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場為參加之聲明、及陳述,未據兩造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其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零件商品32箱(其中8箱為數位相機SD卡)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上村蓮湖工業區之八航五金塑膠廠 (以下稱八航五金塑膠廠),翌日達到目的地,經八航五金塑膠廠倉管人員盤點,驗貨後,發現其中編號第24、29、30、31、32等5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09,040元之數位相機SD卡共計2,431片 (以下稱系爭商品)不翼而飛,致被上訴人受有 809,04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809,04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其電子零件商品至八航五金塑膠廠,上訴人依約已於翌日達到目的地,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受領後完成;被上訴人憑空誣指上訴人所交付之運送物,遺失價值 809,040元之數位相機SD卡 2,431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參加人之聲明、陳述與上訴人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零件商品32箱 (其中8箱為數位相機SD 卡)至八航五金塑膠廠,翌日即10日達到目的地,經八航五金塑膠廠倉管人員盤點、驗貨,翌日即11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其中編號第24、29、30、31、32等5箱價值809,040元之數位相機SD卡共計 2,431片不翼而飛,即派其香港之貨運代理商寰宇貨運有限公司梁安盛到場瞭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頁丁項之陳述),且有出口報單、包裝明細表、空運單、託運單、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明細 (原審卷第37、38、36、39、14、25頁 )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 7月10日運抵目的地,受貨人八航五金塑膠廠之倉管人員僅清點件數為32件無訛,即於託運單上蓋章簽收,俟翌日拆封始發現系爭商品不翼而飛,旋即通知上訴人,顯係上訴人於運送中所遺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有失竊之事實,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瞭解,確有拆開後重新封箱之痕跡,惟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於運送到達目的地後,經受貨人受領於託運單上蓋章簽收,運送目的業已完成,危險負擔已移轉予受貨人,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送系爭商品於運送中遺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事實,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受貨人八航五金塑膠廠倉管人員所出具之報告 (原審卷第52、61、65、69、73頁、本院卷第67頁、72頁 )為憑;惟查受貨人八航五金塑膠廠倉管人員,均係本件系爭商品遺失之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報告,其可信度已非無疑義,不足為憑。 (2)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運送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員工自行將每片裸片置入塑膠盒,每60個塑膠盒放置 1個內盒,每10個內盒再置入 1個紙箱,以膠帶彌封後,交付上訴人運送等情,雖據證人陳淑秋(被上訴人船務人員)、戴慧芝(被上訴人財務會計)於原法院到場證述綦詳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包裝明細(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報關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38頁)、及受貨人出具之採購清單(原審卷第41頁)均載明系爭商品SD卡片儲存容量規格為32MB,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SD卡包裝之相關照片(原審卷第55頁),所顯示之儲存容量規格係64MB,有所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受貨人倉管人員之陳述報告,係編號第24、29、30、31箱為空箱、第32箱短少1片(原審卷第65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遺失的五箱內容物並非全部遺失,五箱應該有SD卡三千片,每一箱應該有六百片,但五箱裡面都沒有全部拿走,都有留一些」之陳述,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有遺失系爭商品,即非無疑。 (3) 被上訴人於發見所受領之紙箱經拆開重新封箱,未依一般實務委請公證單位、會同上訴人拆封清點數量,亦未報警處理,竟自行拆封,再通知上訴人遺失系爭商品,之後仍遲不報警處置,所為之處置方式,已失其公信力,自非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受貨人倉管人員之陳述報告,主張系爭商品於交付受貨人時,即已遺失不存在,實不足取。 (4)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於受貨人,經其倉管人員驗貨、盤點時,即已遺失系爭商品之事實,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二)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6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送系爭商品之紙箱,經拆開後重新封箱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系爭商品運送目的地,經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而未為保留,有託運單在卷為憑;且於受貨人受領系爭商品之紙箱,其倉管人員驗收、盤點箱數時,對於有無被拆開重新封箱之事實,並非不易發見,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於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未為保留時消滅。 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3年7月10日交付包裝系爭 商品之紙箱時,系爭商品業已遺失之事實;且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未為保留,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遲至翌日始以發見系爭商品遺失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顯無依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