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國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訴訟代理人 江春菊 被 上訴人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炎枝 訴訟代理人 江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授 權訴外人廖運發分別與伊及訴外人泛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揚公司)簽訂「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伊及泛揚公司分別訂購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121萬1259元及52萬4673元之磁磚,約定交貨期間自9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交貨地點在新竹市○○路106號旁「富貴學苑」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嗣後復追加訂購磁磚。伊及泛揚公司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惟上訴人僅交付由其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8日、金額為58萬8885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 ,經扣除退貨部分之貨款後,上訴人尚欠伊69萬7519元及泛揚公司60萬2481元之貨款,合計130萬元,而泛揚公司已於 92年11月1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是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又上訴人縱未授權廖運發簽訂系爭合約書,然上訴人不僅知廖運發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運發,亦已該當於表見代理,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8 月4日起至93年11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9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計年息1%之利息部分,業經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承包「富貴學苑」大樓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將其中磁磚、地磚部分工程委由廖運發承作。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購買磁磚,亦未授權廖運發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且上開金額為58萬8885元之支票係應廖運發之要求所簽發,並未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及與泛揚公司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對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並將其中磁磚部分工程委由廖運發(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93)承作;又廖運發於92年5 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訂購磁磚,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磁磚送至系爭工地,交由該工地人員簽收;又上訴人曾簽發上開金額為58萬8885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亦均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申報營業稅;另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分別有69萬7519元及60萬2481元之貨款未獲清償,泛揚公司並於92年11月1日將上開貨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貨款計算書、系爭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通知單(以上見本院卷第25至82頁)及債權移轉契約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第22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70頁及本院卷第7頁),均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廖運發簽訂系爭合約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屬真正,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廖運發代理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施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自認因伊將系爭工程中之磁磚部分工程委由廖運發承作,乃將系爭工地之事務全部委由廖運發負責,廖運發係伊在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8、69頁),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信以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廖運發;又依上開送貨通知單所載,其上客戶名稱均載明係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亦係將所出售之磁磚送至系爭工地,由系爭工地之人員簽收;其後,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並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亦予以收受並持以申報營業稅,顯見上訴人知悉廖運發以伊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買受系爭磁磚,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規定,伊對於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及泛揚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惟泛揚公司已於92年11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 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如前述,而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於93年11月2日連同本件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予上訴人, 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上開93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第27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