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加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阿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偉棋 被 上訴人 吳政道即愛威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分為平面式及罩杯式兩種款式,平面式口罩每個賣15元,罩杯式口罩每個賣95元,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的口是平面式口罩,而非罩杯式口罩。 二、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伊所交付之平面式口罩6000片,後來因為SARS期間過了,被上訴人反悔,才否認是其所訂購之貨品。三、伊是按照合約所訂之時間交貨,是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雙方發生爭執,伊才沒有交付貨物。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係向上訴人訂購罩杯式口罩,而上訴人送來的是平面式口罩,與伊所訂購之罩杯式口罩不同。 二、伊會收受6000片平面式口罩是因為上訴人請伊幫忙出售,才會收受。 三、伊是口頭告知上訴人如不能交付訂單上之貨就不用交貨。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向 伊訂購罩式活性碳口罩5萬個,單價每個15元,總價金75萬 元,交貨期限25天,自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每天1500至2000片(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6000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付清貨款9萬元,惟伊依約再 式口罩已足供市場所需,無利可圖,遂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伊於92年5月30日及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仍遭被上訴人拒絕,顯屬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以存証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價金 6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訂購罩式活性碳口罩,然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所交付者卻是平面式活性碳口罩,與伊所 訂購之口罩完全不同,伊係因上訴人懇求伊先代為銷售,伊遂以每片14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故該批平面式活性碳口罩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之交易,嗣後伊一再催促交付罩式活性碳口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92年11月17日寄發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罩式活性碳口 罩5萬個,約定單價每個15元,總價金75萬元,交貨期限為 25日,自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天出貨0000- 0000個,嗣後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交付每只單價14元之平 面式活性碳口罩6000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定貨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8、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交付口罩6000片,之後被上訴人無端拒絕收受伊所交付之口罩,構成受領遲延等語,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口罩,究為平面活性碳口罩?或罩式活性碳口罩? 2、上訴人已交付之6000片平面式口罩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部? 3、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 五、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2日係向上訴人訂購之口罩為罩式活性碳口罩,單價每個15元,交貨期限自92年5 月15日起至6 月10日止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貨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經上訴人在起訴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53、64頁),自堪認定。其於上訴本院後雖改稱被上訴人所訂購的是平面式口罩,不是罩杯式口罩,並主張在交付6000片口罩之前,有拿樣品給被上訴人之老板娘李小姐看,當時李小姐說伊口罩車的不漂亮樣,沒有說送錯口罩,所送樣品與6000片為同一款式,當時認為對造所購買之樣品已確認過,所以沒有很仔細的確認訂單上品名所使用之名稱,伊所交付之6000片口罩就是被上訴人所訂的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0、27、28頁)。經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拿平面式口罩之樣品給伊確認,但辯稱當時即口頭上表示不是伊所要訂之貨物,並在訂單有效期間內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92年6月2日第133號存 証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復經証人李小鳳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月 21 日交付6000片平面口罩後,於5月22日打電話告訴對方要交貨,但是對方不願意再收貨,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言有向上訴人表示與訂貨不符一節屬實,上訴人在上訴本院後改稱被上訴人所訂之口罩為平面式口罩,顯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下訂單之前,已將樣品送給被上訴人之老板娘李小姐確認,他們才會下單,當時認為對造所購買的樣品已經確認過,所以沒有很仔細的確認訂單上品名所使用之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已交付之6000片平面式活性碳口罩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 a、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物品為罩式活性碳口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罩式活性碳口罩至明,上訴人雖於92年5 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6000片單價14元之平面式活性碳口罩,但該批6000片口罩既非屬罩式口罩,且價格亦與兩造之約定不同,自非屬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應堪認定。 b、次查,依據兩造之契約,上訴人應自5 月15日起每日出貨1500至2000片,但上訴人因交貨不及,直至5 月19日才交付6000片平面口罩以應急,有出貨單一紙可証(見原審卷22頁),並經其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其雖主張該6000片平面口罩做為系爭契約5萬個罩 式口罩之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但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而且觀之其在價格上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不同,若係屬同一批貨,且仍在契約有效期限內,應無減價收購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該6000片平面口罩是受上訴人之請託,代為銷售,乃屬另一筆買賣,與本件無關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6000片平面口罩為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a、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1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b、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物,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惟依上訴人寄發之前開存証信函所載「…然首批六千片經台端驗收無誤,台端亦已給付首批價金 ,惟台端籍詞拒絕受領本公司嗣後每月應為之給付 … 」及「…扣除台端已受領之六千片,本公司業依約如數完成四萬四千片,祈台端指定送貨地點…」等語觀之,上訴人所謂首批交付之6000片應係指92年5月19日交付之平面口 罩,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罩式活性碳口罩,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所通知交付之口罩乃平面口罩,而非罩式口罩,故拒絕受領,即非無據,依此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況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因商品種類繁多,買方必先確認賣方所送交之樣本無誤後,始同意收受賣方之貨物,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罩式口罩之樣本供被上訴人參考,亦未舉証証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已準備罩式活性碳口罩以為交付,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查契約有給付期限之約定,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於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5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SARS期間,口罩需求恐急之際,向上訴人訂購罩式口罩,並約明上訴人應於92年5月15日起至6月10 日止每天出貨1500片至2000片,顯見本件買賣之交付期限至為重要,兩造就此亦均有認識,則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既未如期給付,顯已違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業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6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