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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人
金聖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村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被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白石腳小段43、43-10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32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交付給被上訴人金聖元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金聖元有限公司交付給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金聖元有限公司(下稱金聖元公司)、丁○○、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平溪鄉○○段白石腳小段43、43-10地號土地(下稱43號、43-10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E、F、G、C部分,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32、118、119、120號及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原屬被上訴人臺陽公司興建作為員工宿舍之用,臺陽公司將43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建物一併出售與被上訴人丁○○,丁○○再將之讓售與金聖元公司,嗣再由金聖元公司將之一併讓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其中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迭經催促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代位關係及臺陽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甲○○、乙○○將坐落43號、43-10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臺陽公司,再由臺陽公司交付給丁○○,再由丁○○交付給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交付給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伊等不否認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前身雖為臺陽公司宿舍,但因年久失修倒塌,屋頂部分由訴外人鄧文學所興建,乙○○則興建房屋四周的鐵皮牆,僅有面對大門左邊的矮磚牆屬舊建材之部分,是系爭房屋為乙○○原始起建,伊已取得所有權,臺陽公司已無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對金聖元公司、丁○○、臺陽公司、甲○○、乙○○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43號、43-10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臺陽公司,再由臺陽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丁○○交付給被上訴人金聖元公司,再由被上訴人金聖元公司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金聖元公司、丁○○、臺陽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甲○○、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E、F、G房屋,依序請求共同被告鄭尾、闕成發、陳麗玉、黃查某分別將之遷讓返還臺陽公司,再由臺陽公司交付給丁○○,再由丁○○交付給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交付給上訴人,已獲勝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臺陽公司興建,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事實,為甲○○、乙○○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已經其等重建而取得所有權,非屬臺陽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其等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屋底部的牆是否原來磚造牆舖上水泥而成?)對」、「(系爭房屋倒塌前是否為臺陽的房子?)對」在卷(原審卷第154頁),參諸原審至現場履行勘驗之結果:「系爭132 房屋面對大門左手邊高略一米二之矮牆為舊建材(磚頭),屋內有塗水泥,屋外能保留磚牆,右側面對馬路的擋土牆為牆面‧‧‧」(原審卷第238頁背面),顯見系爭房屋原確屬臺陽公司所有,雖經改建,然現存房屋底部之牆為原有磚造牆舖上水泥而成。再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証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是甲○○、乙○○主張其等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甲○○、乙○○於原審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舊房子上面的木板建材發生什麼事?)年久失修倒塌,我是在十年前僱工加蓋鐵皮牆面及屋頂」(原審卷第154頁)。然乙○○於88年4月23日始遷入系爭房屋,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自不可能於10年前即83年即出資僱工加蓋系爭房屋。而甲○○、乙○○自認:「鄧文學是將屋頂掀掉重新鋪蓋。為了興建屋內有設鐵架屋頂,現存的屋頂是鄧文學所作。我所興建的部分就是四週的鐵皮牆。現存所餘舊建材的部分只有面對大門左邊的矮磚牆」(原審卷第221頁),是系爭房屋縱有加蓋或修建、增建,亦大部分由鄧文學為之,乙○○所為僅係於四週加鐵皮牆而已。再鄧文學前為臺陽公司員工,雖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63頁),然其將系爭房屋屋頂掀掉重新舖蓋及屋內設鐵架屋頂之所為,既僅就屋頂部分為變動,應認係建築法第9條所指之修建,而該法第9條所指之修建,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甲○○、乙○○之所為亦然。是甲○○、乙○○或鄧文學所修建、增建、加蓋之增建物、加蓋物均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臺陽公司所有,甲○○、乙○○辯稱系爭房屋由其等重建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臺陽公司所有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出賣人之法定義務,不得特約免除,是不問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點交房屋,出賣人均須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屋業據臺陽公司連同43號土地出賣於丁○○,再由丁○○出賣於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讓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12-15,28,273,274頁),另臺陽公司、丁○○、金聖元公司經合法通知,就其等間上開遞將系爭房屋連同43號土地出售之事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堪認為上開事實為實在。而依買賣關係,上訴人對於金聖元公司、金聖元公司對於丁○○、丁○○對於臺陽公司均有交付前揭房屋之請求權,但因臺陽公司、丁○○、金聖元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未能依買賣關係取得房屋之占有,權利自受有侵害,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臺陽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臺陽公司、丁○○及金聖元公司向甲○○、乙○○某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代位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43號、43-1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臺陽公司,再由臺陽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丁○○,再由丁○○交付給被上訴人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交付給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故雖系爭房屋現值13,600元(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200,000元(本院卷第7頁),均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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