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敦欣(下稱陳敦欣)為伊之配偶,因伊長期居住美國,竟與陳敦欣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24日產下一女陳思璇。上訴人與伊配偶陳敦欣之相姦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即已知悉伊與其配偶陳敦欣交往,且伊於91年 3月間懷孕時,被上訴人亦知情,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伊每月薪資僅 4萬餘元,同時需扶養父母及幼女陳思璇,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懇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陳敦欣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與陳敦欣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並於91年 7月24日產下一女陳思璇,已被陳敦欣認領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9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第3至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二)若未罹於時效,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一)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於92年12月 4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女兒列印後藏起來,被其無意中發現,才知道上訴人懷孕之事,其向配偶陳敦欣查證,經陳敦欣否認後,才請家人去查證,方確定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所述有懷孕之事實屬實,其乃向原法院自訴上訴人妨害婚姻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 120號通姦自訴刑事卷宗(含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且有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一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按(見該刑事卷第一審卷第38至39頁),而觀之上開郵件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敦欣均以第三人稱「他」稱呼之,並於前開電子郵件末段更陳明「你能問他放棄他的法律上監護權嗎,因為他將不會照顧我的女兒,我會謝謝你的幫忙」(Can you ask him to give up his legal guardianship since he is notgoing to take care my daughter?I will every appreciate you rhelp.),顯見上訴人係刻意向被上訴人女兒揭露其與陳敦欣交往並懷孕之事,如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懷孕之事,上訴人又何須刻意寄發上開郵件並敘述其與陳敦欣交往懷孕經過之事予被上訴人女兒之必要! 3、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2年12月 4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後,旋於同年12日立即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思璇出生證明,亦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查證屬實,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9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1563500 號函可參(見刑事卷第二審卷第36頁至37項),可見被上訴人申請陳思璇出生證明之時間,係緊接在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後,其顯係於92年12月 5日知悉後才進行調查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敦欣間相姦行為之相關事證。 4、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敦欣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有關陳敦欣所言「天作孽尤可活啦,自作孽不可活,聽懂了沒有?你喔!人家怎麼對你,妳怎麼去對人家,妳自己也要衡量一下」等語及伊有分送油飯給陳敦欣在台之親友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伊懷孕時即已知悉云云。然上開其與陳敦欣之對話之內容意所何指,並不明確,上開對話,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又上訴人雖分送油飯給陳敦欣在台之親友之事實,但其亦自陳並未分送油飯予被上訴人,尚難以其有分送油飯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其懷孕一節,且被上訴人長年住居美國,與台灣相隔兩地,因此未獲告知上情,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懷孕時,即已知情云云,委無可取。 5、再參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敦欣發生性行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上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上訴人亦以罹於時效為辯解,然為原法院刑事庭所不採,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與陳敦欣之相姦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12月 5日始知悉上訴人與陳敦欣相姦,並生下一女陳思璇之事實甚明。 6、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1年 3月間懷孕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已陳敦欣相姦行為,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 (二)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美國工作,其於92年間在本國所得約327,580元(見原審卷㈠第 22頁之畢業證書;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則為美國伊利諾州大學企管碩士,服務於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薪資所得約為670,417元、投資所得為86,750元(見原審卷㈡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上訴人於93年之年總收入高達1,200,242元,薪資部分即有1,047,527元,此有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核其月薪即達87,294元,收入不可謂不多,上訴人抗辯其月薪僅 4萬餘元,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為一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卻與陳敦欣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顯已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被上訴人心中烙下永難痊癒之傷痕,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狀,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80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