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春金律師
- 被上訴人
- 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數位光華公司)登記董事長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取數位光華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被上訴人甲○○否認為數位光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殊屬無據,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95年9月1日止,利息現按年息12.4%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數位光華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甲○○、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數位光華公司就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3年1月1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6,26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6,26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並非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以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以其本人身分擔任數位光華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係訴外人李思明偽造其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持向上訴人貸款使用,其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向其為上述借款及被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甲○○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永和花企繳款記錄、匯款回條、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數位光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31-36頁、第39頁),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甲○○是否以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查:
㈠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李思明冒用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其上貼李思明照片)向上訴人借款,並非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李思明切結書、甲○○身分證影本、李思明、甲○○口卡及筆錄(見原審卷第6、18、50至52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附卷可稽。
㈡至系爭借據上數位光華公司之印文是否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6410號鑑定結果: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上數位光華公司印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印鑑卡印文、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數位光華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之印文均不相同。另借據上數位光華公司印文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數位光華公司印文,及上開文件上甲○○印文是否相同,均須有「印章」實物方可確認。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系爭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數位光華公司印文既與數位光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印鑑卡印文不符,自無從認定其真正。至其餘須有「印章」實物方可確認部分,鑑定機關已將印文放大,並以重疊及特徵比對,均無法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數位光華公司上開印文,用肉眼觀察均相符,顯不可採。又甲○○雖未能提出公司印章,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故意隱匿,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訴外人李思明既非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冒用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貸款,顯非經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授權,更無表見代理問題,系爭消費借貸對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自不生效力。
五、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債務之發生須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因之必須先有主債務之發生,而後始有保證債務之可言,是謂發生上之從屬。本件消費借貸係訴外人李思明以冒用數位光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此項數位光華公司借款並非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效力亦無法及於數位光華公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主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甲○○、乙○○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失所附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位光華公司向其借款,並以被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甲○○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6,26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