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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訴人
僑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海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3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

二、上訴人嗣將本件整染後之胚布(白色)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胚布之經紗、緯紗條數內容及經紗、緯紗丹尼數內容均有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遲於本件二審始主張解除契約,不僅顯逾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260條請求之損害賠償,更因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足採取。

二、上訴人證物三所檢驗之標的物究從何來,無從知悉,自不具有證據之價值。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6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賠償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8月16日以J164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11萬碼,採購單約定胚布規格為9200*66/N70DX(T75/36+N76/4 8)(正確應為N70D/48F,見原審卷第51頁),單價14.8/Y,交貨地點:觀音工業區○○○路3號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禾公司),付款方式:月結30天。嗣被上訴人於91.8.24至91.9. 14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胚布,共計122992碼。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1.8.24至91.8.28交貨之胚布計38608碼(此部價金6155 08元已於91年9月底給付),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送至大陸,上訴人之買受人新笙公司認有「緯橫」等瑕疵,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0000000元(㈠、所失利益:上訴人客戶訂貨數量77000碼,每碼利潤6.92元,計532840元。㈡、所受損害:①、胚布金額:每碼14.8元,退回成品布之胚布數量37437碼,計554053元。②、加工費:每碼5元,合計18718 5元。③、空運費及報關費(台灣至香港):129621元。④、海運費及報關費(香港至台灣):48686元。⑤、倉儲及跑碼費用:5379元。⑥、運費:2000元。以上㈠、㈡合計0000000元),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茲因被上訴人另案(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請求上訴人給付92.10.8訂購胚布之貨款490797元,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967元(0000000-000000 =9689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另主張其於另案(即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94、08、11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359條、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又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將系爭胚布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檢驗,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與兩造訂單約定規格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上開J164號訂單向其訂購胚布11萬碼,兩造就該筆訂單約定交易內容如上述,及其於91.8.24至至91.9.14期間,共計交付胚布122992碼予上訴人指定之資禾公司,上訴人已於91年9月底給付91.8.24至91.8. 28交貨之胚布計38608碼價金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交付之胚布有上訴人所指「緯橫」及規格不符之瑕疵,辯以:上訴人未證明送驗之布料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兩造未就系爭胚布約定保證品質,上訴人顯已受領系爭胚布,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以J164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11萬碼,兩造約定交易內容如上述。嗣被上訴人於91.8.24至91.9.14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胚布,共計122992碼予上訴人指定之資禾公司。上訴人已於91年9月底給付被上訴人91.8.24至91.8. 28交貨之胚布計38608碼之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胚布採購單、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證人梅水波之證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73-90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8.24至91.8.28交貨之胚布計38608碼,經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發現有「緯橫」現象,又系爭胚布規格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因而受有損害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6896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胚布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胚布,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資禾公司做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 COATING之加工後,發現有「緯橫」現象,係屬物之瑕疵云云。

1、查證人周志明(即新笙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審證述系爭規格之布匹係其向上訴人下訂單,外面沒有這種布,有打樣、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先前有打樣,客戶看後沒有問題,才請被上訴人依照打樣的布製作,打樣的布有染色,有給客戶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稱其交付之胚布與樣品布是一樣(見本院卷第39頁)。查系爭胚布既係先打樣,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生產製作,衡情嗣後被上訴人大量生產之胚布應係與樣布相同原料、製法,而上訴人稱樣品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即難遽認為真正。

2、上訴人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92.07.01出具之試驗報告謂系爭胚布有「緯橫」瑕疵云云。

①、茲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驗樣品係被上訴人生產。查上訴人所提試驗報告係紡研中心就上訴人檢送之梭織布,分析造成布面上有橫條現象之原因(見原審卷第146頁)。而依紡研中心93.07.12中紡(九三)技字第07002號函內容略以「布面有橫條現象是否為一般交易上之瑕疵,須視有無公認之規範標準認定,或由買賣雙方交易契約認。…經檢測送驗布樣深色/淺色橫條部位緯紗之丹尼數…符合CNS國家標準該項之品質規定。來樣在緯紗規格上差異不大,但紗線外觀(例如纖維在紗中排列方式)可能有差異性存在,此外觀差異係潛藏存在之成因(潛藏成因係指胚布時,在尚未染整壓光前可能並不存在橫條問題)。依報告(指92.07.01報告)中所述,其原因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係產品的設計(如緯紗之耐隆絲及聚酯絲丹尾數及色澤對比差異性大)加上後道壓光工程之處理(紗線變形呈扁平狀),使得原來只是胚布潛藏深淺橫條之成因顯現出來,亦即上述三項因素交互作用下,使顏色深淺不均橫條現象明顯化所致。」(見原審卷第156頁)。

②、上訴人自陳系爭胚布織布之規格(丹尼數)係由上訴人所定,並委託資禾公司加工(染整、潑水、定型、冷壓與PUCOATING)(見原審卷第196頁),則系爭胚布因其規格差異潛藏「緯橫」之成因,即非屬被上訴人應擔保之物之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胚布有「不得有橫條或緯橫」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買賣沒有約定保證品質,約定之經紗、緯紗是一般材質(見原審卷第266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胚布經加工後有「緯橫」現象,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或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1、查兩造就系爭訂單胚布,未以書面約定檢查方式。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述「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胚布送至染整廠(資禾公司),染色之前因胚布係白色無法檢查有無瑕疵,染色後即可看出有無瑕疵,如果有瑕疵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被上訴人送交給染整廠,由染整廠幫我們檢查」(參見本院卷第38頁、71頁)。證人梅水波(即資禾公司廠長)於原審證述海雷公司(被上訴人)送來之胚布染整後有緯橫(即布之顏色深淺不一),發見瑕疵有通知僑易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其至遲於91.08.30前即知悉系爭胚布有瑕疵,即刻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楊小姐有說要來看,但最後沒有人來看,其仍將系爭染整後布匹空運出去,客戶在91.09.02來電說不接受(見本院卷第97、98頁)。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楊小姐,謂布有瑕疵(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楊珮文(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述其聽客戶說本件胚布有橫條紋之瑕疵,其在91.11.11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楊小姐,依照傳真內容所寫的做聯絡(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而該傳真函內容係「訂單:J164-AN/T入資禾的胚布,因有經向、緯、直條,無法使用,尚未使用的胚布在資禾,約有75882Y,請派車載回」(見原審卷第13頁)。

3、新笙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布匹,上訴人第一批係於91.08.28出口,第二批係於91.08.30出口,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審卷第23頁證物2)。

4、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於91.8.28前即經資禾公司加工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緯橫」現象,然上訴人仍將之出口,且依上訴人所陳其客戶於91.09.02即來電稱不接受,惟上訴人仍通知被上訴人繼續送貨至91.09.14,並於91.9月底支付系爭胚布貨款。縱認上訴人91.11.11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胚布有瑕疵,惟時間已達3月之外,上訴人顯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視上訴人已受領本件胚布,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胚布有物之瑕疵。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規格不符,並以全國公司檢驗報告為據。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外觀上應該是符合胚布規格」(見本院卷第39頁)。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送交全國公司檢驗之胚布係被上訴人生產之胚布。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行交付全國公司檢驗之胚布確係被上訴人之胚布,則縱全國公司94年8月29日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之胚布規格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規格不符,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有規格不合約定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胚布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被上訴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無可採。其於原審依民法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968,96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無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94.8.11.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周志明、呂聰新為證人,查周志明已於原審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4頁);另上訴人聲請傳讚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新系爭胚布是否有瑕疵及等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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