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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林鄉誠彭昭芬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訴人
茁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訴人
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茁利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茁利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茁利有限公司(下稱茁利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茁利公司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應再給付茁利公司新臺幣(下同) 35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瑞利公司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利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瑞利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茁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茁利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茁利公司起訴主張:瑞利公司於93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9日,向茁利公司訂購雙刷雙面搖剪布(下稱系爭布品)共計5,436公斤,兩造議定每公斤之價格為125元(不含稅);茁利公司收受訂單後,即委請工廠依瑞利公司所需貨樣完成加工,經瑞利公司確認貨樣並驗收品質後,旋依瑞利公司之裝船通知,各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1日,分批交付瑞利公司所委託之勝炫報關行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共計交付系爭布品5430.4公斤;詎茁利公司交付系爭布品後,向瑞利公司請款時,均遭瑞利公司藉詞不願付款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瑞利公司給付71萬2,741元(含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瑞利公司給付35萬4,090元本息;而駁回茁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瑞利公司則以:伊因接獲國外客戶偉新公司之訂單,故於93年4月9日向茁利公司訂購系爭布品,訂單編號為RL4406,兩造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20元,品質應與訂單編號RL3B28之布品相同,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25日;嗣因訴外人偉新公司加碼訂購,伊於同年4月19日,再就編號RL4406訂單追加訂購,約定交期仍為同年4月25日,茁利公司請求按每公斤125元計算貨款,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即屬無據;又因茁利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伊乃同意茁利公司在尚未交付貨樣前,先於93年4月30日出第1批貨,數量為5,325碼,嗣茁利公司遲至同年5月4日始交貨樣,而偉新公司於同年5月11日收到貨品後,發現與貨樣不符,不願裁剪要求重做,伊隨即向茁利公司反應,茁利公司認重做有困難,要求伊說服偉新公司,並稱如有客訴將會負責,同年5月17日偉新公司表示其客戶要求附期限暫不付款及索賠權利條件,伊應允俟同年8月底再作協商,茁利亦同意暫不付款,足見茁利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布品有重大瑕疵;又茁利公司其後完成之第2批布品,品質更差,經伊要求重修,茁利公司於同年5月13日先寄重修後貨樣予伊,經伊轉寄予偉新公司,偉新公司於同年5月14日要求該批布品須符合重修後貨樣之品質,茁利公司同意重修,並於同年5月21日出口5,321碼,偉新公司於同年6月2日收到該第2批布品,裁剪中發現與先前交付之重修貨樣品質不符,拒絕繼續裁剪,要求退貨重修;茲因偉新公司將第1批布品裁製為成衣出口後,經其冰島客戶提出客訴,要求減半價金即美金9,812.1元;而第2批布品已裁剪部分,冰島客戶亦表明非將價金減半不願受領,偉新公司只得同意在價金減半之條件下出貨,損失美金8,497.5元,偉新公司乃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向伊索償美金1萬8,309.6元(其計算式為:9,812. 1元+8,497.5元= 18,309.6元)折合新臺幣60萬5,956元,並將未裁剪布品3,313碼全數退回;又茁利公司曾於93年7月27日傳真表明關於系爭訂單「一毛錢不要」,並授權伊處理客訴,至少已就上開客訴金額即美金1萬8,309.6元部分,免除伊之債務;若認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伊因茁利公司所交付系爭布品之瑕疵,受有損害共計70萬5,652元(含偉新公司客訴金額60萬5,956元及國內外訂單差額之所失利益9萬9,696元),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第2項之規定,請求茁利公司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又就第2批布未裁剪部分,茁利公司拒絕取回重修,視同給付不能,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伊亦無付款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茁利公司主張瑞利公司於93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9日,向茁利公司訂購系爭布品共計5,436公斤,茁利公司已依瑞利公司之裝船通知,各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1日,分批交付瑞利公司所委託之勝炫報關行辦理出口,其中93年4月30日出貨2,718.8公斤(下稱系爭第1批布),同年5月21日出貨2,711.6公斤(下稱系爭第2批布),共計交付系爭布品5430.4公斤,惟瑞利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布品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裝船通知、承運單、出口貨物卡車進倉申請書及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0至22頁),且為瑞利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茁利公司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布品約定之價格為每公斤1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3至26頁)。雖瑞利公司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就系爭布品所約定之單價,應依訂購單所載,為每公斤120元云云。惟查,瑞利公司於93年4月9日訂購系爭布品時,所傳真訂購單上之單價固記載為每公斤120元,然該紙訂購單乃由瑞利公司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茁利公司簽認(見原審卷10頁),已難逕認茁利公司已同意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單價。而當事人間之合意,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徵諸茁利公司事後提出載明單價125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瑞利公司請款,經瑞利公司無異議受領,且瑞利公司復自認已持該統一發票,據為進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無訛(見原審卷141頁及本院卷87頁),雖該統一發票係以訴外人智紡有限公司之名義所開立,然兩造亦不爭執該紙統一發票確係針對系爭布品貨款所開立等情節(見本院卷8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布品確已達成每公斤125元之合意。瑞利公司上開所為抗辯,即不足取。是茁利公司主張瑞利公司訂購系爭布品之含稅總價,計為71萬2,741元〔其計算式為:125元×2,718.8公斤× (1+營業稅5%)= 356,843元;125元×2,711.6公斤× (1+營業稅5%)=355,898元;356,843元+355,898元=712,741元〕,應屬有據。

五、按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應適用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 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本件兩造就訂單編號RL4406之系爭布品,約定應與訂單編號RL3B28之布品,具有同一之品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自係成立貨樣買賣契約。雖瑞利公司抗辯茁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布品,不具有與RL3B28布品相同之品質,為有瑕疵云云。惟查:

㈠系爭第 1批布係經瑞利公司確認樣布後,始由茁利公司裝船出口等情,業經茁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在原審到場陳述:「第 1批貨是看了樣品以後再出貨的…,是在出貨前就已經看樣布了,貨樣是我自己送到(瑞利)公司的」明確(見原審卷147頁);而第2批布出口前,曾經瑞利公司指示重修,亦為瑞利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36頁背面)。雖瑞利公司否認系爭布品出口前曾經伊確認品質,並抗辯:第1批布出口後,始由茁利公司交付貨樣;第2批布重修後之樣布,茁利公司未再送伊確認云云。然依一般交易慣例及常態,貿易商向國內廠商訂貨後,均會要求於貨物裝船出口前先行檢驗,以免貨物送往國外後發生糾紛;且瑞利公司向茁利公司訂購布品時,皆要求「留樣1y(碼)」(見原審卷10頁及本院卷44頁),當係為出口前檢驗確認品質所用;瑞利公司抗辯兩造間交易並未約定出口前應先確認貨樣云云,既屬變態事實,而瑞利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先出口再送貨樣云云,更屬與常情有悖,已難憑取。此外,再經徵諸第2批布出口前曾經瑞利公司指示重修,益見第1批布亦已經瑞利公司確認品質後始行出口;而第2批布既因瑕疵而經瑞利公司指示重修,則衡諸常情,就該瑕疵已否補正,自屬瑞利公司至所關切之事,瑞利公司又豈可能於指示重修後,不經再度確認品質,即任由茁利公司裝船出口?是茁利公司主張伊已於第2批布重修後,將重修後之樣布送交瑞利公司確認後,始予裝船出口等情,應屬可取。雖證人甲○○在原審到場證述:「…我們已經合作4到5年了,同的貨已經做過4年以上,我有註明跟以前的RL3B28訂單的品質一樣就可以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先去確認貨樣……(第1批布於93年)5月4日收到的貨樣,4月30日大貨就出了」(見原審卷140頁),然該證人係瑞利公司就系爭布品買賣之承辦人,就系爭買賣爭議之責任歸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尚非可取。至茁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在原審所述「(93年)5月4日證人(指甲○○)有跟我說不太一樣,因為貨已經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147頁),僅係在說明瑞利公司曾在第1批布出口後主張瑕疵,尚不足據為第1批布出口前未經確認之認定。系爭布品既經瑞利公司確認後指示出口,應已具備約定之品質。

㈡且經原審於94年4月14日、及本院於95年1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茁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RL4406布品,與其提出RL3B28樣布品質相同(見原審卷172頁及本院卷63頁)。雖瑞利公司否認茁利公司所提出者為RL3B28之樣布,主張茁利公司當庭提出者實為RL3B28A之樣布(見本院卷64頁),並提出另一樣布,主張為RL3B28樣布,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與系爭布品不同(見原審卷172頁及本院卷63頁)。惟瑞利公司所提出者,是否確為RL3B28樣布,兩造間既有爭執,尚非毫無疑問;況縱如瑞利公司所云,茁利公司所提出者為RL3B28A之樣布,然RL3B28A為RL3B28之補單,瑞利公司當初訂購RL3B28A之布品時,所要求之品質與RL3B28相同,業經瑞利公司自認明確(見本院卷64頁),而茁利公司所交付之RL3B28A布品,既未衍生瑕疵爭議,應認其品質即與RL3B28布品相同。準此,茁利公司交付之系爭布品,既與RL3B28A之樣布具有同一品質,自應認為即與RL3B28樣布具有相同之品質。

㈢雖瑞利公司提出台灣SGS公司檢驗報告及其國外客戶偉新公司客訴文件,抗辯系爭布品之品質確與RL3B28樣布不同云云。然台灣SGS公司係受瑞利公司委託,就瑞利公司所提出之樣布實施檢驗,有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133頁),而瑞利公司送交檢驗者,是否確為RL3B28樣布,並非無疑,該檢驗報告自不得據為有利於瑞利公司之認定。至偉新公司雖經其客戶EUROA TRADING LTD.提出客訴,並經扣款美金1萬8,309.6元,有偉新公司致瑞利公司函件、OrKa公司信函及EUROA TRADING LTD.客訴文件可證(見原審卷89至93頁)。然上開客訴之對象,乃為系爭布品裁製而成之成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茁利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布品,既係經裁剪後始有客訴之發生,而上開客訴亦未據提出檢驗報告作為憑證,亦難僅憑偉新公司之客戶單方面說詞,逕認係因系爭布品不具約定品質所致。

㈣茁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7月27日傳真予瑞利公司之承辦人甲○○之信函內,固謂:「當時布料客人說有問題時,只有出貨灰綠2718.8公斤,……如果說我司該負責的話,認真說起來的話,也只有灰綠2718.8公斤才對」,然其隨後即謂:「結果現在情形是灰綠沒有問題,全部裁完」、「當時候沒有您們的同意,也不可能出貨(不管您的客人或是您判斷錯誤與否,責任由我司來負擔,不合理)」(見原審卷69頁),足見其不論就系爭第1批或第2批,均未承認有應負責任之瑕疵存在。瑞利公司截取前段文句,斷章取義抗辯茁利公司自認至少有2718.8公斤不良品云云,亦不足取。

㈤系爭布品既無瑕疵存在,則瑞利公司以瑕疵為由,請求茁利公司賠償損害共計70萬5,65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及就退貨部分所為拒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均不足取。

六、末查,茁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7月27日傳真予瑞利公司之承辦人甲○○之上開信函內,係謂:「…做生意憑良心,處理了1個月如果是這樣,太不合理,此張訂單我一毛錢未收,完全信任您的處理」(見原審卷69頁)。瑞利公司將上開「一毛錢未收」,曲解為「一毛錢不要」,自不可取。而綜觀上開信函前文所載:「責任由我司來負擔不合理」、「要退貨和折讓不合理」、「處理了1個月如果是這樣,太不合理」等文句,實就責任歸屬爭執殊甚,自無同意就客訴金額部分免除瑞利公司債務之意思,瑞利公司斷章取義,徒以「完全信任您的處理」乙語,抗辯茁利公司已就客訴金額即美金1萬8,309.6元部分,同意免除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茁利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瑞利公司給付71萬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35萬4,090元本息部分,所為瑞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瑞利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其餘35萬8,651元本息部分,所為茁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茁利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茁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瑞利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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