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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訴人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萬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所為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法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承攬伊自強二廠3樓FRP地板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670,950元(含稅),伊則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5月31日,面額860,79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之(另含被上訴人施作伊大同廠3樓地板、自強三廠3樓沙漿地板及3、4樓樓梯口工程款)。嗣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致FRP與混凝土地面無法密實接合,造成許多地方皆有隆起現象,雖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並未修補完全,伊乃另找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921,100元,伊自得與被上訴人之上揭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上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全程監工,並於93年1月8日經上訴人員工楊昆煌驗收完畢並付款;上訴人主張塗裝隆起部分係因水泥地之裂縫所致,非伊施作不當造成。上訴人所提環氧樹脂試驗報告及碳纖維補強混泥土結構物工法之施作檢測標準,與伊施作之FRP(玻璃纖維)為不同之材質,且伊係承作「FRP地板耐酸塗佈」,而非「補強混凝土結構」,自不得以該報告為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疪之依據;再證人張清全為施作上開地板之水泥業者,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證言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一39-40頁、本院卷73頁):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承攬上訴人自強二廠3樓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70950元(含稅),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1紙支付工程款(另含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大同廠3樓地板、自強三廠3樓沙漿地板及3、4樓樓梯口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疪,致FRP與混凝土地面無法密實接合,造成許多地方皆有隆起現象,經上訴人於93年2、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疪,被上訴人雖前往修補,惟其他地方仍有隆起現象,被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3日前往修補,上訴人主張仍有不良地方尚未改善,被上訴人則認係水泥地板施作之瑕疪,造成地板有多處裂痕,非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疪要求送請公證第三人鑑定,上訴人則函催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24日前修補完成,否則上訴人將另行找人修補。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續行修補,另委請訴外人彤景有限公司(下稱彤景公司)重新施作,支出921,100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見原審卷一40頁、本院卷73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疪,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承攬費用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經由伊施作地板塗佈,經兩造口頭約定之標準為二,一是地板舖設要平整,一是地板要耐酸鹼,經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驗收平整的耐酸鹼塗裝並簽名驗收完畢,驗收後2、3個月,上訴人通知伊前往處理,伊施作之地板確有隆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0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地板非平整而有隆起之瑕疵,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地板隆起之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承攬費用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地板擬附著之混凝土地面為新設工程,雖外表乾躁,惟仍含水氣,因被上訴人誤判該混凝土水氣之含量,逕予施工,致該水氣干擾塗佈樹脂之膠化作用,且被上訴人未於混凝土表面確實打磨,而使施作物未能緊密粘著,經伊定期催告其修補,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地板隆起係因地板下層之混凝土裂痕所致,非伊之責任等語。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惟該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開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3查證人即彤景公司經理陳新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經清除後水泥地有裂痕,有些裂痕滿深的,1條裂痕大約2米以上,裂痕會影響地板表面之塗裝,裂痕的大小亦有不同之影響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94-96頁),是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基底即水泥地基,因有裂痕確實影響系爭地板塗佈之平整。4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建羿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第1次去時,見水泥地是濕的無法施工,隔一段時間再去時,水泥地已乾了才進場施工,伊並未發現水泥地有裂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18頁);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前來施作時水泥地即有裂痕,被上訴人之員工仍回答水泥裂痕並不會影響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99-100頁),雙方各執一詞。然上訴人自陳其增加電鍍設備,為保護生產線生產時廠房結構與原料運送之順暢,故在原有廠房地板增加5公分厚的鋼筋混凝土,再舖設系爭工程之耐酸鹼FRP複合物,而系爭工程施作時,伊派人在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50、156頁),則在場監工之上訴人員工發現該新舖設之水泥地有裂痕時,衡諸常情,其應責由施作之水泥業者予以補正該裂痕之瑕疵,以明權益,而非使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任由該水泥裂痕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發生。蓋上訴人既為保護廠房結構而增加地板混凝土之厚度,則當該混凝土出現裂痕時,對廠房結構非無影響,且裂痕內存有空氣無法完全清除,被上訴人塗佈之地板無法完全接觸密合,自會影響塗佈地板之粘著力,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此可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曾詢問被上訴人之施作者,水泥裂痕對施工是否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99-100頁)自明。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通知水泥工前來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應未發現水泥地有裂痕之情形,是以證人呂建羿之前述證詞,較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發現水泥地有裂痕,自屬可採。至證人即該水泥地之施作者張清泉於原審證稱:伊舖好水泥後約10幾天去看就有裂痕等語(見原審卷二19頁),然上訴人自陳水泥施作完成約10天有請被上訴人來看,他說沒有乾,不能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156頁)則證人張清泉之証詞實堪質疑,況證人張清泉係施作水泥地板之人,其自承工作物有瑕疵,已與一般常情相違,且證人張清泉為本件爭議費用負擔之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又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發見水泥地裂痕為可採之原因,已如前述,並非單純基於證人呂建羿所為之證詞,則上訴人主張證人呂建羿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至親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云云,自不足採。5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水泥地產生裂痕之情形,於施作完畢,並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後2、3個月時,始發現水泥地出現不少非表淺性之長約2公尺以上裂痕,顯然非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得預料,且該水泥裂痕對本件地板之塗佈會有影響,如前開證人陳新民所述,則系爭工程地板於事後隆起,自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基底有瑕疵所造成,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至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水泥地之裂痕原已存在,惟事後彤景公司亦完成該地板之施作且未有分離隆起之現象,足認上訴人之水泥地即便有結構上之問題,亦非可充作被上訴人卸責之藉口云云;惟依證人即彤景公司經理陳新民到庭證稱:伊依上訴人之指示以樹脂補水泥地上之裂痕等語(見原審卷一96頁),即彤景公司於施作時即發現水泥裂痕並就裂痕先以樹脂補強,核與本件前述被上訴人於施作時並未發現裂痕之情況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瑕疵之發生有歸責性。6上訴人復主張地板隆起之成因係因被上訴人誤判混凝土水氣含量及未確實打磨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第1次來時稱地面潮溼無法施作,約過了1個月說表面已經乾燥可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156頁),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對水泥地之乾燥程度曾加以確認,況且該水泥地業經1個月以上之靜置,難認其水氣含量仍屬過多;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亦有進行水泥地打磨,僅不明顯而已等情,業據證人陳新民於原審到庭證述詳明(見原審卷一95頁),被上訴人亦非未打磨以增加地板粘著力。再者,水泥地之裂痕對地板隆起之影嚮,較之水氣含量、確實打磨增加附著力等因素為大,且新裂痕之產生亦將使地板下之水氣含量隨之增加,因此,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水泥地水氣含量誤判或打磨不確實之情形,亦不足為本件地板隆起之主要成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地板之隆起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足採。7綜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見地板擬附著之水泥地有裂痕,於地板施作後,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基底水泥地發生深且長之裂痕,造成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板發生隆起,亦即系爭工程之瑕疵實因上訴人所供給之工作基底發生裂痕所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基底之裂痕而生,其無修繕義務,為可採。是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必要費用,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承攬報酬費用,並就系爭支票為票據原因之抗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則仍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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