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 展丞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即 展丞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797 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855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統一超商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於新竹市○○路○段692號及694號,經營「統一超商店」南寮門市(下稱南寮門市),原合約期限至93年5月13日止,92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續約,而將契約有效期限展延由93年5月14日展延至106年5月14日止 嗣兩造合意於93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經結算並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新台幣(下同)523,479元、團保保險 費1,594元及僱主意外險保險費63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20,447元等情,因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20,447元,及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5月14日合意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故93年5月至7月之負績效、及南寮門市裝潢與修繕費用、暨兩造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致被上訴人與南寮門市出租人因租賃契約涉訟,因和解而損失押租金,均應列入損益表中之管銷費用計算;另團體保險費4250元,因係保險費採年收繳款,雖上訴人於年中終止,該團體保險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其僅需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計算之 53,5874 元,扣除已返還之529,874元後,伊僅需再給付上 訴人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56元,及自9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855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與出租人涉訟費用12萬元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8月25日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接受 被上訴人委託於新竹市○○路○段692號及694號,經營南寮門市,加盟期間至103年5月14日止,嗣兩造合意提前於93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於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曾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0萬元。 3、南寮門市所在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承租,並共支付20萬元之押租金予出租人,租期自89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 31日止。兩造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後,被上訴人訴請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嗣雙方經調解成立,出租人同意返還押租金共8萬元。 (二)兩造爭點: 1、93年5月門市租金及修理費是否應依兩造契約存續之日數 比例計算? 2、93年6月損益表所列之設備修理費即門市燈管保修費73元 及門市自動門保修費120元,應否列入管銷費用中結算? 3、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㈠門市房屋復舊工程結構鑑定費9,524元、㈡關店招牌工程修繕費用4,190元、㈢門市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129,571元 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4、未能取回全額押租金之損失,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93年5月門市租金及修理費是否應依兩造契約存續之日數 比例計算? 1、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報酬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依附 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益。」(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而附錄壹計算報 酬公式為「*乙方(指上訴人)報酬:該店營業淨額- 當其淨銷貨成本=毛利額,毛利額×60%+該店電費之50 %+該店發票紙捲費用40%-該店管銷費用=乙方報酬。*該店管銷費用:指該店門市損益表所載科目,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依稅法規定報繳,與乙方無涉,包括文具費...租金 、....設備修理費、營繕修理費、一般保險等。」(見原審卷第16頁)以觀,可知設備修理費及租金本即應列入管銷費用計算甚明。 2、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報酬第2款約定:「⒉..甲方承 諾於每一會計期間結束後按附錄壹所載之給付時期及金額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而每一會計期間為一個月,此觀契約第16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兩造契約約定之管銷費用之計算,均以月為計算單位。又設備修理費係門市內設備因保養維修所需,而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而93年5月之會計期間,系爭門市共發生開放冰箱、蒸包 機、微波爐、臥櫃、自動門等設備修理費共3,863元,有 該部分會計傳票PC資料檔維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兩造契約又未約定於會計期間中終止契約時,就當期之設備修理費應依契約存續之日數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將該5月份設備修理費3,863元列入管銷費用內,予以計算上訴人當月應得之報酬,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及附錄壹計算方式並無違背。 3、又依被上訴人與南寮門市出租人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計算該門市房屋租金均係以月為計算單位,並無中途兩造終止租約時,出租人需按比例返還租金之約定,仍應給付月租金計66,666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準此,雖兩造於93年5月14 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5月份之租金66,666元既已給付予 出租人(見原審卷第139頁之租金電匯明細表),且出租 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賃契約而比例返還租金,則被上訴人將該5月份租金66, 666元列入管銷費用內,予以計算上訴人當月應得之報酬,亦核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及附錄壹計算方式相符。上訴人主張93年5月份租金及設備修理費僅計算至14日止部分,得列入管銷費用內,其餘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應無可取。 4、查依93年5月損益表所示,上訴人93年5月份之績效為負 4,371,083元(見原審卷第53頁),含稅為4,590元( 4,371.83X10.5=4,590)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93年5月績效,其得於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中扣抵4,590元,應為 可取。 (二)93年6月份損益表所列之設備修理費193元,即門市燈管保修費73元及門市自動門保修費120元,應否列入管銷費用 中結算? 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及附錄壹計算報酬公式,設備修理費應列入管銷費用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門市燈管保修費73元,及門市自動門保修費120元,係93年5月份各門市應分擔之設備修理費,有93年5月設備保修費用分 攤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兩造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時,自移交或結束處理日起90天內,被上訴人需交付上訴人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終止契約協議書第5條亦約 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8月13日前提出雙方最後往來 帳明細表予上訴人認可(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會計制度之計算係以廠商實際提出請款單據時間作為費用登帳之時點,因單據須俟第三人提出,故非所有管銷費用皆得於終止契約當日起出單據,故雙方約定有三個月之清算時間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應可信取。被上訴人雖將上開193元設備修理費列於93年6月損益表,惟其既發生於93年5月,自仍應列於管銷費用中結算。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不得列入結算,尚非可取。 (三)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㈠門市房屋復舊工程結構鑑定費9,524元、㈡關店招牌工程修繕費用4,190元,及㈢門市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129,571元,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1、系爭南寮門市房屋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屋主訂定,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則上訴人既非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對於屋主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開關店招牌工程修繕費用4,190元 、門市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129,571元,均為被上訴人於 終止租賃契約後拆除招牌、回復房屋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另上開門市房屋復舊工程結構鑑定費9,524元,係房東擔 心房子交給被上訴人裝修後,會產生結構上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鑑定無慮後才同意收回房屋,所生之鑑定費,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則若被上訴人裝修房屋時,有損及房屋結構,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則為證明被上訴人之裝修行為未損及房屋結構之鑑定費,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兩造於終止加盟契約後,就系爭店舖房屋之回復原狀,曾簽署關店工程協調單,僅於第5 點載明「騎樓地磚由加盟主提供,委由工程施工」,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均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 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地磚,並依工程估價單 所載給付工資1,3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訴人主張其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加盟契約附錄伍關於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裝璜土木工程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投資部分,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取回其裝璜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 文,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門市之土木裝璜工程之費用縱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非該已添附於不動產上之土木工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該土木工程之所有權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取回其裝璜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非為可取。 3、被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管銷費用本即包含營繕修理費用,其將上開費用列入管銷費用中計算,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所載管銷費用,契約存續期間因經營加盟門市所產生之管銷費用,而上開門市房屋復舊工程結構鑑定費、關店招牌工程修繕費及門市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則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費用,並非契約存續期間因營業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以管銷費用包含營繕修理費,抗辯其得將上開費用列入管銷費用中計算,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又以特許加盟店之店舖係由加盟店提供,上訴人為特許加盟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質承租人,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屋主訂定,相關租賃條件亦由被上訴人與屋主議定,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繳交租金,雖租金嗣已於計算上訴人報酬時,列於管銷費用中扣除,然契約之議定、訂立、終止,及租金之繳納既均由被上訴人為之,可否僅因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抵租金,而謂上訴人為實質承租人,應負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已非無疑。況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係因被上訴人決定將該南寮門市他遷,上訴人則因資金有限無法配合而放棄位移續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續約經常拜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系爭門市店面是否持續承租,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上訴人只能選擇配合或退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系爭門市店面之實質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對於其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5日 就續約事宜拜訪上訴人時,所提關店後門市恢復工程費用支出,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已承諾負責回復工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續約經常拜訪記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稱「對於解約要求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原南寮門市之恢復須配合處理,在尚未到期前仍須按加盟規章契約之要求負責南寮門市之管理經營及解約後相關門市恢復工程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支付全部回復原狀費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係表示上訴人應依加盟契約負擔費用,然兩造加盟契約並為對關店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之負擔有所約定,況兩造嗣已於93年5月 21 日就關店工程簽立關店工程協調單,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騎樓地磚之回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持上開續約經常拜訪記錄,抗辯上訴人已承諾支付回復工程費用,應非可取。 6、綜上: ㈠上開門市房屋復舊工程結構鑑定費9,524元、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93年6月份績效時將之 扣除,應非可取。而上訴人93年6月份之績效依被上訴人 之計算為負1,711.21(見原審卷第55頁),則加計此部分不該扣除之金額後,上訴人93年6月份之績效應為7,813元,含稅為8,204元(7,813X10.5=8,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㈡又上開關店招牌工程修繕費用4,19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 擔,則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93年7月份績效時將之扣除 ,應非可取。93年7月份之績效依被上訴人之計算為負 4,005 (見原審卷第55頁),則加計此部分不該扣除之金額.元後,上訴人93年7月份之績效應為185元,含稅為 194元(185X1.05=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上開門市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129,571元,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於計算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時,加計5%營業稅,而扣除136,050元,並無依據。 (四)未能取回全額押租金之損失,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1、查被上訴人與南寮門市房屋出租人,因返還押租金20萬元訴訟,嗣雙方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即出租人同意各返還4 萬元,計8萬元,故扣除該返還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因而 損失押租金12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102頁),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無法取回押租金12萬元損害,應屬系爭盟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之範疇。而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且遍觀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加盟主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約定,且該契約附錄壹管銷費用亦無含該項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不得列入管銷費用內,自屬可取。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租賃房屋之回復原狀工程所衍生,惟系爭門市店面房屋係被上訴人與主訂定,及交付租金,相關租賃條件亦由被上訴人與屋主議定,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概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上訴人並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對於屋主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未能取回全額押租金之損失,應非可取。則上訴人於計算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時,將之扣除,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終止後,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者為原審判決確定之加盟團體保險費1,594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之僱主意外險630元(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9頁),及93年5月份負績效4,590元,合計6,814元。而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之金額,除兩造所不爭之租賃保證金20萬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履約金利息6,737元、及給付9月正積效29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7頁)外,尚應給付上訴 人93年6月份正績效8,204元,93年7月份正績效194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164元,扣除已給付之529,874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81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278,476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超逾128,656元(即149,8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