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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之當事人關於上訴人「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論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名稱原為「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變更為「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起訴時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為「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然因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爰聲請更正相對人之名稱為「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循。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而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院判決依聲請人起訴之記載,以「學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惟該公司業於9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917400號函及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更正上訴人之名稱為「學道資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變更其主體之同一性,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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