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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楊力進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訴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訴人
必豪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號94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2,200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所謂「交易額度」係指出賣人於買賣交易時,考量買受人之資力,而允許買受人所得積欠買賣價金之總額度,性質上屬出賣人對買受人資力之信用掌控。倘買受人持續下單進貨,積欠價金已逾出賣人對其所訂信用管控之交易額度時,除買受人以現金支付外,出賣人即不可能再與買受人繼續為信用交易,故業界俗稱之「借用額度」者,本質上即應屬「借用他人名義為交易」之一種形式。此由證人即伊中壢地區主管丁○○證稱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額度,發票及送貨單即必須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一節觀之,即可證明所謂「借用額度」相當於「借用他人名義」。查訴外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炘公司)因伊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欲再與伊交易,知伊不可能同意採信用交易方式,其負責人丙○○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之信用額度及名義與伊交易,由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為系爭買賣行為。

㈡被上訴人既曾對其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購買系爭如附表1所示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一節未爭執,並自承曾同意出借名義及持上開買賣發票報稅之事實,揆諸民法第167條、第1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兩造就上開交易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交易僅同意出借信用額度而未同意出借名義,並不足採。是仕炘公司於93年9月14日、21日又分別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2、3所示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兩造就上開2次交易亦已成立買賣關係。

㈢原判決雖認為若僅以寄送發票一節作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無異承認出賣人可任意將發票填載買受人名義而為寄送,收受者無論何由,均不得主張未成立買賣關係,顯有悖於事理云云,惟查上開見解如在買賣雙方從未為交易行為時,固屬可採,但若買賣雙方持續有交易行為時,即應依買賣雙方之對帳習慣行之。本件兩造間之對帳習慣係由伊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如發現有誤,即會與伊聯繫、澄清,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梁惠美於原審證稱:在一般情形,被上訴人於月初時會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與回郵信封,如有疑問,即由伊向上訴人聯絡等語觀之,即可明瞭。被上訴人既曾收受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對帳單,被上訴人之會計梁惠美又未即時於93年10月初與伊連絡,足徵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出借名義予仕炘公司與伊進行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又兩造於93年9月間除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於93年10月間亦僅有1萬餘元之交易,未有頻繁且金額龐大之交易,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發票後,於事隔近2個月、仕炘公司發生支票退票情事後,始將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發票寄還予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未同意出借名義予訴外人仕炘公司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3年9月間同意仕炘公司借用其名義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兩造交易明細表、證人丁○○93年11月26日報告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93年1月至93年12月,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仕炘公司間之進銷貨營業發票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與訴外人仕炘公司同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與上訴人均有交易往來,但彼此間並無股東或其他關係。仕炘公司於93年5月間,欲向上訴人進貨,然因其進貨信用額度不足,乃向伊請求借用伊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伊當時同意,但仕炘公司並未向伊訂貨,上訴人明知係仕炘公司訂貨,竟未要求伊下單訂貨,反而直接出貨予仕炘公司,伊對仕炘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之貨物內容,均無所悉,該筆交易之當事人顯為上訴人與仕炘公司。又上訴人出貨予仕炘公司後,雖將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之發票寄送予伊,由伊持以報稅,但該筆貨款係由上訴人向仕炘公司直接收取,故與伊無關。

㈡至上訴人與仕炘公司間所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伊並未同意仕炘公司借用伊之伊之信用交易額度及名義,且仕炘公司就系爭93年6月間交易已有付款異常情形,伊不可能再借信用交易額度予仕炘公司。又仕炘公司即使要借用伊之信用交易額度,亦應由伊出具額度使用同意書,再由仕炘公司向伊訂貨,伊再向上訴人訂貨,伊才不致因此損失營業所得稅。詎上訴人未告知伊,即出貨予仕炘公司,伊未收到貨物,亦未在上開交易之單據上簽章,足見該2筆交易係由仕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與伊無關。上訴人雖將上開2筆交易之發票寄送予伊,惟依兩造間對帳習慣,對帳單係每月核對1次,而發票則係每2個月申報1次,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發票在11月初才報稅,故伊於收受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發票時,未予理會。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2、3所示之電腦產品,指定將上開貨物送交訴外人仕炘公司,共積欠貨款592,2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款云云,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仕炘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仕炘公司之負責人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依民法第367條、第103條或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核其於本院所為第103條「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之主張,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不涉起訴時主張買賣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仕炘公司因伊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欲再與伊交易,知伊不可能同意採信用交易方式,其負責人丙○○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之信用額度及名義與伊交易,由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為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伊依約於同年6月1日將上開貨物送交仕炘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並持上開交易之發票報稅,嗣仕炘公司又於93年9月14日、21日分別以相同方式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 次交易,被上訴人既同意仕炘公司借用其名義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仕炘公司同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彼此間並無股東或其他關係,仕炘公司於93年5月間,欲向上訴人進貨,然因其進貨信用額度不足,乃向伊請求借用伊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伊當時同意,但仕炘公司並未向伊訂貨,上訴人明知係仕炘公司訂貨,竟未要求伊下單訂貨,反而直接出貨予仕炘公司,伊雖將上訴人寄送予伊之系爭93年6月間交易發票持以報稅,但該筆貨款係由上訴人向仕炘公司直接收取,與伊無關;至上訴人與仕炘公司間所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伊並未同意仕炘公司借用伊之信用交易額度及名義,上訴人亦未告知伊,即出貨予仕炘公司,伊未收到貨物,亦未在上開交易之單據上簽章,足見該2筆交易係由仕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仕炘公司因上訴人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仕炘公司之負責人丙○○乃於93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同意,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與上訴人交易,由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為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將上開交易之貨物送交仕炘公司收受,並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報稅,嗣仕炘公司於93年9月14日、21日又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上訴人將上開貨物送交仕炘公司收受,並分別於93年9月16日、同年月22日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付郵寄送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3年9月間除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於93年10月間亦僅有1筆18,480元之交易,未有頻繁且金額龐大之交易,被上訴人迄仕炘公司於93年10月下旬發生支票退票情事後之同年11月5日始將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2紙發票付郵寄還予上訴人,而兩造間之對帳習慣係由上訴人於交易之次月上旬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如發現有誤,即會與上訴人聯繫、澄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梁惠美、證人即上訴人之中壢地區負責人丁○○所證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回執、帳單、出貨單、送貨單、存證信函、貨款逾期通知書、兩造交易明細表、證人丁○○93年11月26日報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93年1月至93年12月,兩造間之進銷貨營業發票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仕炘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及名義與伊交易,由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交易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與仕炘公司間所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伊並未同意仕炘公司借用伊之信用交易額度及名義,上訴人係出貨予仕炘公司,伊亦未在上開交易之單據上簽章,足見該2筆交易係由仕炘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與伊無關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仕炘公司借用其信用交易額度及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價金592,200元?

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仕炘公司借用其信用交易額度及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行為部分:

㈠按所謂信用交易額度,乃係一般公司依其查核客戶之資產多寡、營運狀況及債信紀錄而酌定該客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可允諾成交之額度,亦即信用額度係公司考量其公司營運風險下,對自己交易相對人所做之限制。

㈡查訴外人仕炘公司因上訴人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其負責人丙○○乃於93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同意,借用被上訴人之信用額度與上訴人交易,由丙○○代表仕炘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將上開交易之貨物送交仕炘公司收受,嗣仕炘公司於93年9月14日、21日又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上訴人將上開貨物送交仕炘公司收受,已如前述。證人丁○○亦證稱:伊與仕炘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均熟識,丙○○、乙○○二人很早即認識彼此,上訴人准許仕炘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均為70萬元,丙○○於93年5月間到伊公司中壢辦事處,表示有1個案子急於交貨,惟因其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且無現金,問伊是否能幫忙出貨,因借用信用交易額度,在業界極為普遍,借用信用交易額度者係以被借用者之名義與出賣人為信用交易,其交易發票及送貨單之買受人均須使用被借用者之名義,伊乃告訴韓某可參考業界作法,向其他經銷商借用該公司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韓某表示並無較熟識之其他經銷商,伊乃問韓某是否認識乙○○,韓某表示認識,伊告以被上訴人公司最近在上訴人公司出貨較少,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其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伊遂幫韓某致電蕭某,問蕭某最近被上訴人是否需使用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蕭某回答不需要,伊即問蕭某是否能先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交易額度予仕炘公司使用,蕭某同意,伊即將電話轉交予韓某,當時韓某答應蕭某在10日內將使用交易額度之金額匯給蕭某,待彼等2人談妥後,伊才替韓某辦理出貨手續,嗣仕炘公司未於93年7、8月間支付價金,上訴人公司曾致電催請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表示是仕炘公司貨款,與其無關,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向伊詢問此事,伊即向韓某詢問,韓某表示忘記付款之事,並隨即匯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電子發票,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故伊當時雖未向蕭某提到開立發票之事,但伊曾向韓某表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對被上訴人會有營業所得稅之損失,要韓某轉告蕭某另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仕炘公司,不能讓被上訴人有稅金損失,但伊不知韓某有無與被上訴人談及此事;嗣韓某又於93年9月14日表示仕炘公司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請伊幫忙出貨,伊當時表示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之貨款曾出過問題,不願幫忙,要韓某自行請蕭某幫忙,韓某即直接致電蕭某,向被上訴人借用在上訴人公司之交易額度,彼等談妥後,伊才接過電話確認,當時蕭某在電話中曾詢問出貨金額,伊告訴蕭某金額約20餘萬元,蕭某表示同意,伊當時告訴韓某,須在貨款到期前匯款予上訴人公司,韓某表示其會依照系爭93年6月間交易模式付款予上訴人;後韓某又於93年9月21日來電,希望能再訂貨,要求伊再幫忙,伊要韓某自己致電蕭某,稍後韓某來電表示蕭某已同意其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伊正準備向蕭某確認之際,蕭某來電詢問他事,伊問蕭某是否知悉韓某向其借用信用交易額度出貨之事,蕭某表示知情,但問及為何仕炘公司出貨如此頻繁,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貨款金額不少,伊向蕭某表示倘使反悔,伊可去電告訴韓某,但蕭某還是同意借用,伊即出貨予仕炘公司;伊與韓某在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中,僅與蕭某在電話中談到交易信用額度問題,未向蕭某提到如何開立發票及付款,後來伊在93年10月30日聽到其他公司業務員談到仕炘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之事,即至仕炘公司找韓某,韓某要求伊隔日再談,詎韓某於當晚7、8時即趁機逃逸,伊當晚就致電蕭某,告知上情,並詢問韓某有無交付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貨款,蕭某表示未收到,並稱韓某絕對不能倒他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情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參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僅否認證人丁○○所證有關在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中,其曾同意仕炘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之情節,對證人丁○○之其餘證言均自認為真正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丁○○雖於系爭買賣時為上訴人之職員,利害攸關,其證言尚非全不可採,衡以兩造間之對帳習慣係由上訴人於交易之次月上旬寄發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如發現有誤,即會與上訴人聯繫、澄清,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93年6月間交易後,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持以報稅,嗣於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後,上訴人即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分別於93年9月16日、同年月22日付郵寄送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3年9月間除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於93年10月間亦僅有1筆18,480元之交易,未有頻繁且金額龐大之交易,被上訴人若未同意出借其信用額度及名義予仕炘公司與上訴人進行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同年月22日付郵寄送之上開2次交易之2紙發票後,理應立即與上訴人聯繫、澄清,豈有至93年10月下旬仕炘公司發生支票退票情事後之同年11月5日,始將上開2次交易之2紙發票付郵寄還予上訴人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未同意出借名義予仕炘公司與上訴人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應係仕炘公司在上訴人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其負責人丙○○乃沿用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之模式,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及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貨物由上訴人直接送交仕炘公司收受,上訴人並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持以報稅。

有關上訴人是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價金部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意思表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無為書面授權之必要。查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係因訴外人仕炘公司在上訴人所准許之信用交易額度已滿,其負責人丙○○乃沿用系爭93年6月間交易之模式,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及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貨物由上訴人直接送交仕炘公司收受,上訴人並將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寄送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持以報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伊若同意他人借用伊在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且知道出貨之內容,借用人如屆期未付貨款,伊會對上訴人負完全清償之責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仕炘公司借用其名義與伊為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依代理之規定,兩造就上開交易已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上開交易貨款之責一節,堪予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年9月間2次交易之貨款59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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