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勤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貿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針織鳥眼布10,201M ,每M 單價新台幣(下同)29元、針織單面羅紋布11,294M ,每M 單價30元(下合稱系爭貨物),價金(含稅)合計666,381 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31日前交貨,系爭貨物則送交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下稱亦多公司)收受,發票抬頭應書寫亦多公司,註明付款:月結60天(意指交貨後60天結帳給付價金),上訴人並開立訂購通知單(下稱系爭訂購通知單)。詎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訂購通知單如期交貨,被上訴人迄拒不給付系爭價金及其委託代付之拖櫃費4,200 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581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026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明細為「待通知」,並記明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02─00000000」,則被上訴人應俟上訴人之通知始能確定交貨地點及交貨對象,惟被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價金款項。㈡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請款、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惟被上訴人竟向亦多公司請款,統一發票亦載明亦多公司為買受人,統一發票上所載鳥眼布及羅紋布之數量,均與訂購單之數量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與亦多公司間另有買賣契約存在,與系爭訂購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向其訂購針織鳥眼布數量9,500±5%M,每M單價29元,羅紋布數量11,294±5%M,每M 單價30元,並要求統一發票抬頭註明亦多有限公司,付款:月結60天。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拖櫃費為由,委請詹基益律師於93年12月14日以益律字第93126號函催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開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73頁,本院卷31頁),並有上訴人公司訂購通知書、詹基益律師事務所93年12月14日益律字第93126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8、9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若干?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上載明,訂單號碼為「SF-041001」,交貨日期「93年10月31日前」,等級「A成衣外銷」,備註欄另註明「1.出貨單上請註明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訂單號碼”貨品編號。2.出貨後當天碼單請傳真至本公司勿誤。.....。5.外銷包裝:捲支80-100M定支。原匹包裝。......。8.抬頭:亦多有限公司(TEL:00000000)付款:月結60天」,至於交貨地點明細地址則記載為「待通知」等文句(見原審卷6頁)。是依該訂購單所示,顯見系爭貨物係供外銷之用,並以亦多公司為受貨人。蓋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受貨人,衡情上訴人應可於訂購時即決定交貨地址,且該批貨物供外銷之用,而亦多有限公司為國內廠商,上訴人斷無於訂購單之備註欄內記載「8.抬頭:亦多有限公司」之理,況上訴人公司既無法舉證有何國外公司向其訂購該批貨品,因此,如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並無於訂購單備註欄內記載「1.出貨單上請註明本公司(即上訴人)”訂單號碼”貨品編號。.....。5.外銷包裝」等文句之必要,又苟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何以93年10月31日交貨日屆至前,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送貨之地點。故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應認上開訂購單係以訴外人亦多公司為受貨人,至於交貨地址雖記載「待通知」,然本件契約既係以將該批貨品交付予訴外人亦多公司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公司雖得通知被上訴人,然由訴外人亦多公司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亦無不可,被上訴人僅須於93年10月31日前將該批貨品交付予訴外人亦多有限公司,即屬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
⑶次查,亦多公司於93年10月16日傳真記載「送貨地點:桃園長榮貨櫃場,報關行:寶祥(02)00000000徐小姐」之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轉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該通知後,就報關等相關事項與亦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調,並於同年月20日傳真予亦多公司確認,嗣亦多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傳真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地點改為「怡聯貨櫃場(桃園縣楊梅鎮埔新草湳坡下27號)」,並副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由被上訴人通知十全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領櫃至九縈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針織鳥眼布10,201M,及針織單面羅紋布11,294M,並由十全貨櫃公司於同年月27日交櫃,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辦理結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亦多公司93年10月16日、21日傳真(即原補正一、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原補證二)、出口報單(原補證四)、運費明細表(原補證五)、派車及運貨簽收單(原補證六)、九縈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原補證七)、被上訴人公司報關資料(即原補證八)等為證(見原審卷37 -45頁,本院卷104-105、114頁),而依上開亦多公司93年10月16日傳真所示(見原審卷37頁,原補正一),其下緣記載「00-00-00 00:05 AM(傳真時間)CHIN-YICO,LTD(上訴人公司名稱)」,其形式與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訂購單下緣所載相符;另上開原補證一、二亦多公司93年10月16日、21日之傳真上之所載之訂單號碼SF-041001,亦與系爭訂購單相同;原補證四之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航次、船名稱與原補證二亦多公司93年10月21日之傳真相符,出口報單左下角麥頭所載「ASSAGAI DURBANORDER NO.932 C/NO.1-UP MADE IN TAIWAN R.O.C」與原補證一亦多公司93年10月16日之傳真相同;原補證七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九縈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單及原補證八之報關資料上所記載之訂單號碼與訂購單上所載相符,麥頭亦相等,足證上開原補證一至八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為真正,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貨品送交亦多公司收受,且於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明細為「待通知」,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公司通知始能確定交貨地點及交貨對象,且被上訴人係開具統一發票予亦多公司,可證被上訴人與亦多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以亦多公司為受貨人,則亦多公司自得通知或更改交貨地點,上訴人以其未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抗辯被上訴人交貨予訴外人亦多公司非屬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顯無可採。復查兩造於訂購通知單備註欄上載明「抬頭:亦多有限公司」等文句,被上訴人據此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亦多公司,自難認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27日請款單所載,買受人為「亦多有限公司(勤億)」、訂單號碼為「SF-41001」,核與兩造訂購單上所載「訂單號碼SF-41001」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請求訴外人亦多公司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貨款,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亦多有限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及統一發票所載貨物之數量與系爭訂購單不符,顯見本件與系爭訂購單無涉云云。查,系爭訂購單記載針織鳥眼布數量9,500±5%M,羅紋布數量10,500±5%M(見原審卷6頁),雖與被上訴人請求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鳥眼布數量10,201M,羅紋布數量11,294M有些許不符,惟訂單號碼相符,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即認本件統一發票所載者與系爭訂購單無涉,況兩造曾就系爭貨物貨款之事洽談和解,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提及因亦多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先生跑掉,伊也拿不到錢,伊亦是受害人,願以30萬元和解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5、96頁),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對證人丙○○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至上訴人公司談系爭貨款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5頁反面),是證人丙○○所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若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自無洽談和解之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義務,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買賣價金若干?
⑴查,兩造於訂購通知單上約定,鳥眼布數量為9,500±5%M,羅紋布數量10,500±5% M,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鳥眼布在9,975M(即9,500+5%M),羅紋布數量在11025M(即10500+5%M)範圍內,核屬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逾上開數量之給付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651,026元【計算式:(29元×9975+30元×11025)×(1+5%)=65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00元,惟查兩造既於訂購通知單約定交貨地點為「待通知」,則經訴外人亦多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後,交貨地點即確定為「怡聯貨櫃場(桃園縣楊梅鎮埔新草湳坡下27號)」,參酌民法第315條規定,關係債務之清償係採債務人赴償主義,而非採取債權人往索主義,是被上訴人本負有將買賣標的物送至約定地點之義務,且兩造復未於訂購單上約定上訴人應另行給付運費,應認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已包含運費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651,02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1,026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