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8日,將其所購買坐落台北市○○○路486號4樓之2房屋 ( 下稱系爭房屋 )委託伊裝修,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完工交屋,詎上訴人丙○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而與伊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丙○竟以「不要讓你在台北混下去,要去砸你設計公司」之言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嗣上訴人甲○○ (即上訴人丙○之表兄 )於當日下午接獲上訴人丙○之電話,知悉上訴人丙○與伊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偕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前往系爭房屋,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而予以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實係基於上訴人丙○之教唆,故上訴人就伊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丙○則以:伊因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品質不良,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伊乃找上訴人甲○○商量,詎上訴人甲○○竟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後,臨時起意毆打被上訴人,伊並無教唆上訴人甲○○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就其因遭毆打所受之傷害,請求伊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而上訴人甲○○亦以:伊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致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有於前揭時、地,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丙○進而以上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嗣上訴人甲○○接獲上訴人丙○之電話後到達現場,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丙○因此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訴人甲○○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原審9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5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訴訟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上訴人丙○之教唆所致,故上訴人丙○就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且查上訴人甲○○固係因上訴人丙○以電話通知,而偕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前往系爭房屋,致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明儀在上開刑事訴訟警訊時證稱:上訴人丙○打電話叫上訴人甲○○到場,但沒有聽到上訴人丙○叫上訴人甲○○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朱鎮國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甲○○到場後,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丙○並未講話等語(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971 號卷第44頁反面);即上訴人甲○○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供稱:係伊自己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丙○叫伊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卷第54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教唆上訴人甲○○為上開傷害行為,涉及教唆傷害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部分: 經查上訴人丙○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糾紛,以「不要讓你在台北混下去,要去砸你設計公司」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恐懼,並要求其員工下班後儘早回家,以免發生危險,亦經證人溫瑞夫、楊永興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行為,致其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約120萬元、年收入約18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東海高級中學畢業,現為恩森璐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65、66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3頁;且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㈡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經查上訴人甲○○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檢查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5月8日(95)長庚院法字第189 號函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4、82至87頁,本院卷第40、49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甲○○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在精神上感受痛苦,應屬可取。爰斟酌被上訴人之上述資力,及上訴人甲○○之年收入約為150 萬元,現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丙○給付8萬元;上訴人甲○○給付10萬元,及均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4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丁華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