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 普瑞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 8月18日向渠採購「米格魯絨毛填充狗」3600隻,每隻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15元,共計77萬4000元。兩造雖原定於93年9月27日交貨,惟上訴人於93年 9月20日之產品確認單中尚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再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無誤後再生產,顯見上訴人已延展原訂交貨期日,故按原定工作日數計算,渠於93年10月29日及11月 6日交貨,並無遲延之情。渠已於約定期限前提供樣品予上訴人確認,因上訴人多次要求修改,渠遂分別於93年 9月2日、6日、8日、9日、10日、20日通知大陸工廠修改,且於產品進行安全檢驗時,上訴人遲至 10月5日及15日始提供中英文名稱,致玩具中心於10月5 日及15日才完成中英文試驗報告,因依兩造採購單及合約書約定,產品於交付時須通過安全檢測,驗收時亦須檢附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及檢驗合格之吊牌,上訴人主張前開程序非必要,顯有不實。且上訴人於貨物入關後又要求全面驗貨,故縱有遲延,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9日及11月6日分批交貨,然上訴人竟以11月6日為全部貨物交貨日來計算違約金,實有不當,且上訴人按日以總貨款金額3%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係於93年11月11日簽約,同年月17日起始分批交貨,均晚於被上訴人之全部交貨日,上訴人於同年 8月18日提供予安泰銀行之報價單僅屬契約簽立前說明產品名稱、規格及單價之要約,足見上訴人與安泰銀行之交貨時間並未受影響,且安泰銀行並無拒收系爭貨物,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實無理由。再者,產品檢驗、整理及倉租費用均為上訴人須支出之營業成本,上訴人嗣後堆放庫存貨品而支出費用,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本可在台灣驗貨,其自行至大陸驗貨,因此支出之差旅費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該差旅費亦非專為驗貨而支出。從而,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主張抵銷均屬無據。按系爭貨物既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即應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代墊安全檢驗費1萬3608元,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大型米格魯絨毛填充狗樣品,含稅價為6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79萬3608元(含稅)及法定利息,爰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3年 8月18日口頭約定向上訴人購買3600隻系爭貨物 ,每隻460元,其於同日即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 9月27日,若逾期交貨,每日以總貨款金額3%計算違約金。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大陸工廠生產」之合格樣品,被上訴人始於93年 9月20 日出具產品確認單,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再次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並非同意延展交貨日期。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交貨期限內通過玩具安全檢測,故被上訴人僅需交付日後可通過安全檢驗之系爭貨物,是上訴人雖至同年10月5 日及15日始提供中英文名稱供安全檢驗,並不影響產品之生產進度,亦不會影響到交貨時間。至交貨時須有安全玩具之號碼牌,僅係指交貨時需符合採購單上之包裝規範要求。再者,上訴人與安泰銀行雖約定應提供安全玩具,並不代表兩造之買賣契約亦有相同約定。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均有品質不良或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故於系爭貨物入關後,上訴人始要求全面驗貨。按被上訴人迄93年10月29日及11月6日始分別交付3476隻及124隻系爭貨物,已分別遲延32及40日,故被上訴人須先從價款扣除違約金,從而,上訴人僅需支付2萬4458元之價金 ,再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檢驗費及稅金,亦僅須支付4萬4066元 。衡諸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請求前開違約金並無過高。又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且貨物有瑕疵,致安泰銀行拒收系爭貨物,上訴人為減少損失,降價與安泰銀行另行簽訂合約書,並僅售出1975隻,因此受有85萬50元之營業損失,且前開情形已致其商譽嚴重受損,故其主張20萬元之商譽損失,實屬合理。且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品質不良,致上訴人須支出檢驗 、整理及調整系爭貨物之4萬2000元員工薪資費用,再上訴人將貨物囤積於倉庫亦支出2萬1124 元倉租費,又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貨物之品質問題,始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 ,因此亦支出3萬5857元之員工出差費,前開費用合計為114萬9031元 ,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 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米格魯絨毛填充狗」3600隻,每隻單價215元 ,共計77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6日將系爭貨品3476隻、124隻分批交由上訴人簽收。 系爭貨物檢驗費 1萬3608元, 又含稅款6000元,共79萬3608元(774,000+1,3608+6000=793,608)。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提供系爭商品中文名稱,於93年10月15日提供英文名稱予被上訴人,玩具中心於93年10月 5日方完成中文試驗報告、同年10月15日完成英文試驗報告。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與安泰銀行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採購數量1975隻 ,每隻單價450元,安泰銀行並未對上訴人主張遲延或違約賠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延展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查本件採購單上雖記載「交貨日期:93年 9月27日乙批到貨交清」,但同時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須於 9月3日前提供2套完整成品確認樣,供本(公)司即上訴人)確認。本公司確認無誤後以書面確認通知貴(公)司始得生產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雖然兩造約定明確交貨日期,惟系爭貨品須經上訴人公司確認樣品無誤,始得生產出貨。次查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20日通知要求修改,於9月20日仍以產品確認單要求被上訴人為14項之修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93年 9月20日產品確認單(見原審卷第85頁)第2項記載 :「經確認後,尚須注意及修改下列事項,且請於 9月24日再次提供2PCS確認樣品,供客戶確認無誤後始可『生產』」等字眼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我們到大陸驗貨時,有發現以下14點不良,經過討論,再請原告(指被上訴人)依我們要求再打樣,再拿2個樣品作確認。如果可以的話才可以正式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所送樣品確認後始得正式生產之時間已為93年9 月24日,距約定交貨日期93年9月27日只有3日,待被上訴人提出樣品,並經上訴人確認樣品,再正式生產後顯然將超過原約定交貨日期,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顯有延展交貨日期之意思。 ㈡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交付逾約定交貨日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52頁)內容⒊記載:「本產品須由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提供ST安全玩具、歐規及美規之相關安全檢測,所有檢測費用均由我公司(指上訴人)吸收」,內容4.另載明:「4.本產品材質為長纖聚脂絨布、活性填充棉,各部顏色需比照打樣產品顏色雷同;我公司提供狗牌及貼紙;由貴公司執行【雙面均貼】貼製狗牌後穿圓皮繩;吊牌上需貼或印刷(ST安全檢驗貼紙及商檢標貼紙)。」等語;此節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交貨給我們時,有貨品、附有一張紙,一面是安全玩具的號碼牌、一面是安泰銀行的標誌。所以一定要有安全玩具的號碼牌。」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安全檢測證明文件及附檢驗合格吊牌之製作為交貨驗收之必要條件。另本件被上訴人訂購後係轉賣予安泰銀行,依上訴人與安泰銀行訂立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 :「驗收:乙方(指上訴人)應於交貨前通知甲方(指安泰銀行)派專人一次驗收完畢。此外,每件商品品質、款式及規格均需等同於乙方交予甲方同意製造之樣品。如驗收或交貨之商品品質、款式或規格不符樣品或甲方認有瑕疵時,有權要求乙方重新製作,重製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不得拒絕!此外,驗收同時須檢附歐規之相關安全檢驗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此雖為上訴人與安泰銀行之約定,但既然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並未交由第三人加工,於交付上訴人時自必須有相同之品質,況玩具應具有安全品質亦為商業交易所必須之基本要求,可知被上訴人交貨時,必須具有安全玩具檢驗完成之吊牌,上訴人辯稱安全檢驗標示程序不影響系爭貨品之生產流程與進度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確遲至93年10月5 日、93年10月15日始分別提供中英文名稱予被上訴人,玩具中心於93年10月5 日方完成中文試驗報告、同年10月15日完成英文試驗報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試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交貨逾約定交貨日期,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無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約定,應給付逾期交貨之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既無遲延交貨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交貨之違約金92萬8800元,並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僅係上訴人單方向安泰銀行提供產品名稱、規格、單價之要約,此可由報價單為上訴人單方簽署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經與安泰銀行成立契約,上訴人與安泰銀行係於93年11月11日簽立契約,有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出貨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1頁),係自93年 11月17日起始分批交貨予安泰銀行,故不論簽約及交貨之時間,均為被上訴人全部交貨之93年11月6 日之後。顯見,上訴人對安泰銀行而言並無遲延交貨或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因交貨遲延或貨品品質不良,致安泰銀行有拒收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營業損失85萬5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貨品質不良,須經整理、調整之產品檢驗整理費用4萬2000元,及經客戶拒收之倉租費2萬1124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品質不良遭客戶拒收等情,已如前述,貨物收受後,上訴人公司本即須派員檢驗、整理,並租用倉庫堆放,此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本須支出之營業成本,故交貨後之整理及倉管問題及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末上訴人辯稱其派員至大陸驗貨之差旅費3萬5857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固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既然可於台灣驗貨,其至大陸工廠驗貨為上訴人自行要求,上訴人未證明其派員至大陸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品質不良,有須至大陸驗貨之必要性,應認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必須與安泰銀行另行簽約、減價、減量出售,造成商譽損失2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安泰銀行有拒收系爭貨品之情,從而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名譽或信用受損,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商譽損失20萬元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7萬4000元、代墊檢驗費1萬3608元 、購買大型米格魯絨毛填充狗樣品6000元,共79萬36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 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及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則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