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前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嗣後與「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被上訴人以合併後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提起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大公司於緊鄰伊等建物所屬惠安大樓旁,興建「世貿 PARTY大樓」(即86建字第357號建照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該大樓傾斜及樓層損壞(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1年9月23日召開損鄰協調會議(下稱系 爭協調會議),上大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加計2成向受損戶 進行賠償,若自行修復部分,則同意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惟上大公司嗣後卻違反上列協調會議不予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7萬3,656元、被上訴人丙○○39萬1,601元、被上訴人乙○○26萬0,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調會議僅為建議性質,兩造並無達成賠償協議,且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他人出席協調會,亦未證明其等損害額為若干,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大公司於緊鄰其等建物所屬惠安大樓旁,興建「世貿PARTY大樓」(即86建字第357號建照工程),因系爭損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9月23日召開系爭 協調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且有台北市工務局91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234800號函檢附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月 16日及同年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9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協調會, 被上訴人有無自行或委任代表出席?於該協調會中,兩造是否就賠償金額及標準達成協議?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丙○○並未親自出席該協調會議,故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會議記錄),於9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乙○○係自己出席,被上訴人甲○○由其配偶王文富代表出席,被上訴人丙○○由胡台松代表出席;而胡台松為丙○○配偶胡台明之兄,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19、320頁)。且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其等為「受損戶代表」,足見胡台松、王文富自係分別受丙○○、甲○○之委任,代理其等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再參酌台北市工務局發文之北市工建字第0915423480 0號函之正本收受者亦列有王文富及胡台松(見原審卷㈠第7頁之函文),益證 行政機關亦認為其等代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權限並無疑義。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91年9月23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僅係行 政監督之原則性建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會議結論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上大營造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加兩成向受損戶進行賠償(即保險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理賠以外再由上大營造公司負擔鑑定金額兩成賠償,總賠償金額為鑑定金額1.2倍),另若後續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與住戶及上大營造公司共同認定需補充鑑定結果超過保險公司最高理賠責任(新台幣兩千萬元整)部分,由上大營造具結負責賠償(切結書如後附)。本案自行修復部分原則上仍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若各別戶仍有意見,再個別與建商協調。……」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會議記錄)。足證系爭協調會議係針對該惠 安大樓受損戶之賠償金額及標準業已達成協議。再參以上大公司91年11月26日()上大工字第0137號函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稱:「說明:……依台北市工務局 91.9.25.北市工建字第09154218800號書函說明三,確 認無危害安全之虞後辦理理賠,……㈡賠償金額以公會所提鑑定報告書內,標的物修復費用為準另加二成,……㈢自行修復未列入修復費用住戶比照說明二及參照台北市工務局91.9.23.協調會紀錄會議(指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三,以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面積會算後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之函文)。益證上大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業已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標準,與系爭惠安大樓受損戶間達成協議甚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92年10月8日上大公司與自行修繕受損戶 間之協調會議記錄,固記載被上訴人甲○○、丙○○、乙○○就協調結果未達成共識為由(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頁之會議記錄),並抗辯兩造間並未達成賠 償協議云云。然該協調會議㈡自行修繕受損戶意見第2 點所載,被上訴人甲○○、丙○○、乙○○僅係就營業損失、及租金部分亦一併請求上大公司補償,並非就房屋受損金額及標準加以爭執,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39頁)。且9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會議,迄92年10月8日之上開協調會議,在此猶豫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對9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 會議之內容有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已默認系爭協調會會議之內容,則系爭協調會議中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標準,因被上訴人不異議視為確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未成達自行修繕受損戶之賠償金額及標準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應依被上訴人證明之實際受損金額為據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已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標準,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第三點:「本案自行修復部分原則上仍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若各別戶仍有意見,再各別與建商協調」(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會議記 錄)。足見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係「原則」,若各別戶仍有意見,再各別與建商協調為「例外」。因被上訴人等個別戶均無其他意見,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原則為計算支付金額之依據。 ⒉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標的物修復費用表中,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住戶,與被上訴人甲○○、丙○○、乙○○建物面積會算(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之估算表、第18頁至第3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丙○○、乙○○之金額,分別為57萬3,656 元、39萬1,601元、26萬0,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所示)。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鄰地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地施工與鄰地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亦予以爭執,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款情形。是上訴人提出此抗辯,自屬不予斟酌。 ⒉又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而非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0頁之筆錄),自無再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鄰地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57萬3,656元、被上訴人丙○○ 39萬1,601元、被上訴人乙○○26萬0,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