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捷美利公司台灣區總代理,代為銷售捷美利公司生產之金牌獎有機食品五行青菜湯、有機糙米茶、蔬果洗滌鹽及健康調理鹽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遂於89年10月23日設立五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行公司)以拓展上開業務。嗣為整合銷售管道及避免競爭衝突,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巫勝恆協商,由上訴人先於9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終 止前開總代理契約,再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巫勝恆(代表立石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石和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三方合夥契約,約定由捷美利公司負責製造產品,立石和公司及五行公司則負責銷售。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變給付貨款方式,且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予經銷商,並於9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五行公司表明片面終止三方合夥契約。上訴人為求以不公平之價格競爭利誘經銷商而與被上訴人解除經銷契約,惟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1年1月15日寄 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不實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謝芃岳、陳國瑾、林慶穗等共一百多人,該不實之流言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案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 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經銷商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盡失、行銷體系瓦解,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嚴重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3.8公分、寬4.9版面上,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左 側長9.2公分、寬4. 5公分版面上,以3號紅色字體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甲○○以不實文件傳述、散布毀損乙○○名譽及信用之言論,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函,係上訴人就所有之資訊判斷後,確信其為真實後才發出,並非不實言論。且其內容僅係通知下游經銷商有關捷美利公司停止供貨予五行公司之緣由,供下游經銷商即時因應,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的事實,更無故意詆毀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縱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侵害,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雖為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惟獲利微薄,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89年 9月20日簽訂總代理合約書,由上訴人將捷美利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委由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總代理,嗣兩造與訴外人立石和公司代表人巫勝恆另於90年10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製造產品,不得自行販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勝恆則負責銷售,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並寄發系爭信函予一百多位下游經銷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函、總代理合約書、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共一百多人,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信函之內容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信函之內容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㈠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91號刑事偵查中供 稱:伊於90年10月間終止89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合約,係因伊與被上訴人及巫勝恆共同合夥,故與被上訴人終止先前之契約,而將1800萬元之抵押票先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核與訴外人巫勝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8年間代理捷美利公司銷售五行蔬菜湯,事後始悉被上訴人亦代理捷美利公司生產之有機五行蔬菜湯,為避免發生經銷商相互攻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先終止契約,另外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行合夥,由被上訴人銷售五行蔬菜湯,伊則銷售立石合蔬菜湯,然實際上兩種蔬菜湯為同種產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係因為避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勝恆間因競爭關係而相互攻詰,故與其二人協議成立合夥關係,並終止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合約,因該總代理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卻指稱:「在合約已將期滿,銷售未達一萬箱,被上訴人惟恐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票被沒收,於是欺騙本人說要將五行公司之股權給我30%,共 同經營,使我信以為真,將支票於90年10月2日退還給他。 」等語,即與事實有所不符。 ㈡次查,兩造於89年9月20日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雖訂明被上 訴人就每月之貨款應於月底結算後,開立予上訴人30天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證人即捷美利公司業務經理張童格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6月至捷美利公司工作,伊公司在月底 會做出對帳單,然後在下個月3號前送到五行公司對帳,對 完帳後,大約在下個月的25號開3個月後到期之支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反面),再參諸偵查卷附之請款單及 支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46頁),關於89年9月至90 年9月之貨款,捷美利公司均非於當月月底即與五行公司對 帳確定金額後請款,每月之貨款大多係在次月20日以後始與五行公司確定貨款金額後請款,而五行公司大多係交付發票日為自捷美利公司請款日起算1月餘至2月餘不等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總代理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情事,依該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惟上訴人捨此而不為,仍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足見在兩造簽訂合夥契約之前,捷美利公司與五行公司間關於每月貨款結算、支付之交易習慣並非如總代理合約書所約定於每月月底對帳確定貨款金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30天期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貨款,且上訴人亦自承於90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巫勝恆及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予捷美利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捷美利公司任何貨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如系爭信函所述之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㈢再查,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後,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五行公司請領90年10月份之貨款2,852,781元,五行公司則 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1年1月6日之支票1紙予捷美利公司 ,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予五行公司,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1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 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日開立1個月期票或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嗣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金額為3,673,147元並請款等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捷 美利公司會計駱玉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傳真文件1紙 、請款單2紙、支票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5、47、56、48頁)。兩造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時,雖約明每月貨款於月底結帳,次月6日請款,被上訴人應開立請款 日起算1個月之支票,而捷美利公司於90年11月間向五行公 司請領90年10月份之貨款2,852,781元,五行公司則開立同 面額、發票日為91年1月6日之支票,此雖與前開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不合,惟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前之交易習慣均非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日起算1 個月之支票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雖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傳真文件予五行公司,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 月份起,於每月1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日開立1個月期票或支付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然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既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貨款金額並請款,被上訴人自無法依上訴人前開要求於90年12月6日給付現金,或開立發票日期 為91年1月5日之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日期91年1月6日之支票尚未屆期,90年11月貨款係因雙方遲至90年12月21日始對帳完畢,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前開要求支付貨款之情形下,隨即於90年12月25日即停止出貨予經銷商,再佐以上訴人自承未曾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款模式向被上訴人請領90年12月份之貨款,且90年12月之貨款須至當月月底始能結算,顯見上訴人之所以於90年12月25日停止出貨予經銷商,與被上訴人嗣後積欠上訴人90年10~12月之貨款無關,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竟寄發系爭信函任意指謫:「得逞後,他不但不退回我們原有之經銷商的差額奬金,並侵吞所有經銷商的貨款」、「他欺詐行為使我們的營運出現了無法運作的困境,不得已在90年12月25日將其停貨」等語,此與事實顯有所出入,並將致下游經銷商誤認渠等之所以無法取得貨品,係因被上訴人侵吞貨款所致。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為避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勝恆間彼此因競爭關係而相互攻詰,而與其二人協議另訂合夥契約,並終止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總代理合約,因該總代理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800萬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關於90年10月份之貨款業已開立發票日期91年1月6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要求五行公司自90年11月份起,於每月一日收到上月貨款對帳單後,應於收到對帳單之當月6日開立1個月期票或支付現金予捷美利公司,否則將暫不出貨,直到該月貨款結清為止,然捷美利公司關於90年11月之貨款於同年12月21日始與五行公司確定金額並請款,惟上訴人竟旋於90年12月25日即停止出貨予經銷商,再寄發系爭信函予五行公司下游經銷商謝芃岳、陳國瑾、林慶穗等共一百多人,指稱係因被上訴人侵吞所有經銷商90年10~12月之貨款,其始停止出貨,並於信函中指稱:「從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明顯是有計畫的詐欺行為,並寫存證信函重傷本人,不顧各位經銷伙伴的生計,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雖受到小人重創……」等語,所述內容不惟與事實不符,且其所使用之「其惡劣狠毒之心,天理不容」、「受到小人重創」等詞,均屬攻詰他人之用語,本均含有高度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上大多數人之觀念及評價,兼考量本件兩造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一定之社會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係以信函之方式寄發予下游之經銷商等一百多人,堪認已達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無疑,原法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損 害信用罪,應從一重之損害信用罪名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之名譽確已因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而受有是否因此受有貶損。 ㈤上訴人雖又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辯稱系爭信函係上訴人就所有之資訊判斷後,確信其為真實後才發出,並非不實言論;且其內容僅係通知下游經銷商有關捷美利公司停止供貨予五行公司之緣由,供下游經銷商即時因應,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的事實,更無故意詆毀被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就兩造經銷系爭產品之經過瞭若指掌,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信函所指稱之情事,竟於系爭信函中虛構事實並使用攻詰他人之用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就所有之資訊判斷後,確信其為真實後才發出,並非不實言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不符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更何況民事侵權行為法,關於人格權、名譽權保護的發展趨勢,對於與言論自由的衡平,大多以真實惡意原則為審查,並以可罰之違法性,據為個案判斷標準(參閱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發展趨勢)。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使用攻詰他人之用語攻擊被上訴人,顯不符真實惡意原則,並有可罰之違法性,難認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㈠按精神上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寄發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之系爭信函予下游經銷商等一百多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五專畢業,本為五行公司之負責人,惟現在待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係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係因合夥行銷五行青菜湯而發生爭端,上訴人並因此而以寄發與事實不符之信函予下游經銷商一百多人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上訴人可歸責程度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5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本院不予論述)上訴人辯稱其係向特定人寄發信函,且所述情事並無虛偽,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非屬重大,被上訴人名譽縱受損害亦屬輕微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秀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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