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給付之67萬5000元性質係為受讓百樂家公司174萬 股股份之出資款: 三、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四、上訴人93年10月18委請李志雄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謂:「…,若撤銷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依法尚不生效力,則以本函做為終止雙方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委請律師覆函謂:「…。倘逾期有一 項不履行,即以本函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及解除雙方合作協議關係」云云,是依雙方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於本院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 、第259條規定請求。經核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13條、第 184條第1項部分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至民法第259條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甲○○為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名義負責人,民國93年6月間,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詐稱其經營之百樂家公司財 務健全,營運狀況一切良好,對外交易正常且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上之糾紛,要約上訴人入主該公司,上訴人誤信其言,乃於93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丙○○簽 訂合作協議書,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67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並投入大量之資產及設備經營該餐廳。實則被上訴人早將公司資金掏空 ;百樂家公司與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間有給付貨款糾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 383號);百樂家公司將房屋違法轉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 台,出租人第一佳公司訴請百樂家公司遷讓房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93年11月4日委請律 師函覆謂:「…。倘逾期有一項不履行,即以本函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及解除雙方合作協議關係」云云。爰依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13條規定,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③、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對丙○○於93年6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協 議,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67萬5000元支票予甲○○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詐欺、侵權行為情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辯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委託之紀復儀律師所草擬,上訴人不必出資分文,只須墊還甲○○先前支付出租人之押租金67萬5000元,即得享有百樂家公司60% 之營業利潤,且雙方係以93年7月1日為分界點,此日之前百樂家公司之相關債務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一切均依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擬之協議書行事,絕無任何欺瞞情事,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與丙○○所簽訂,完全與甲○○無關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25日就百樂家公 司(原名稱美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2.13更名,負 責人丙○○)設於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整棟餐廳之經營情事,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百樂家公司改組,由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股東)占百分之60,並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丙○○(及其指定之股東)占百分之40。上訴人負責百樂家公司之實際營運(不包括『蛋糕坊』),一切虧損自負,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完全負責支付百樂家公司每月之租金及一切營運成本。上訴人須於簽署該合作協議書之日起7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丙○○先前支付予房東之押金67 萬5000元,日後終止租約返還押金時,由上訴人向房東依租賃契約取得該筆押金。百樂家公司出租予電信業者基地台費用,自合作協議書簽訂後,由百樂家公司取得。百樂家公司在93年7月1日之前所積欠之切稅捐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等由被上訴人丙○○負責,之後由上訴人負責等情。上訴人依該合作協議書簽發受款人甲○○,面額67萬5000元、93.6.30 支票乙紙,並於93.8變更為百樂家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登記持有百樂家公司股份0000000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 議書、支票、公司登記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第86-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上 開合作協議書兩造約定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67萬5000元支票係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予甲○○,作為甲○○代百樂家公司支付所承租房屋之押金(見原審卷第4頁),是堪認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面額67萬5000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支付房東之押金,而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其取得百樂家公司0000000股股份之對價。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①、詐稱百樂家公司財務健全,並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②、詐稱公司營運一切正常,隱匿百樂家公司與飛雅高公司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③、詐稱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或財務 糾紛,隱匿百樂家公司將房屋違法轉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明知百樂家公司無權收取基地台之租金,系爭建物廚房係違建,必須拆除。出租人第一佳公司主張百樂家公司違法轉租而發函百樂家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百樂家公司遷讓房屋等,竟施用詐術,引誘上訴人投資百樂家公司,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又本件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又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爰依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 113條規定,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③、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及遲 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2、66、107、110-112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 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 ①、上訴人主張百樂家公司原名係美高公司,於90年8月設立登 記,設立登記申報之資本額為2900萬元,美高公司籌備處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在90年7月31日存 入2900萬元,於90年8月3日分別以1199萬9915元及1700萬85元兩筆提領,美高公司於92.2.13更名為百樂家公司等情, 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為據。惟查證人紀復儀(即草擬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律師)於原審證述其係上訴人之律師,因上訴人想購百樂家公司(餐廳),由其辦理簽約手續,簽約時只有乙○○、丙○○及其本人,未見過甲○○。簽約時,丙○○未向乙○○說明百樂家公司財務狀況,簽約前,其等對百樂家公司狀況是了解的,百樂家公司登記資本額係3000萬元,實際上百樂家財產只有那家餐廳而已,印象中簽約時其與乙○○均知百樂家公司沒有現金,簽完約,乙○○的會計師去調百樂家公司財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背面)。是自無從認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詐稱公司財務健全,並將公司資金提領一空。 ②、上訴人主張百樂家公司與飛雅高公司間訴訟遭敗訴乙節,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8月31日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為證。 惟查證人紀復儀律師於原審證述簽系爭協議書時沒有問過被上訴人有關百樂家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訴訟糾紛及財務問題。被上訴人提出之紀復儀律師93.10.12予上訴人之傳真函,其內容略以「㈠今早與歐陽董聯絡,其要求我們起草保證書(保證百樂家VS飛雅高科技上訴案與你無關),被上訴人93.10.13 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有關百樂家公司與飛雅高公司間 之訴訟案件(士林地院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之責任歸屬 作約定,保證該案件之一切費用由丙○○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111-112頁)。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上訴人亦出具切結書,保證飛雅高公司與百樂家公司間訴訟事件之一切費用由丙○○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百樂家公司與飛雅高公司間有訴訟糾紛認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百樂家公司違法將承租作為餐廳之房屋轉租予基地台業者,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訴請返還房屋乙節,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4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乙 件為據。被上訴人丙○○於該事件94年4月29日為證人證述 百樂家公司與出租人第一佳公司簽訂租約後,出租人要百樂家公司拆基地台等情,亦有該事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陳述丙○○與乙○○有刑事糾紛,依合作協議書第7.8條規定,顯示丙○ ○之陳述與實情不符等語(見該事件筆錄),是被上訴人丙○○於該事件所為證人陳述是否確完全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查證人紀復儀律師於原審證述與出租人因基地台發生糾紛之事,是其與上訴人去見房東時,當時兩造已簽完合作協議書,房東才挑基地台的毛病。基地台業者就在樓上,都與甲○○處理,簽約前印象中甲○○有說基地台都是他簽的,錢應該歸他,最後協議書第8條約定歸百樂家公司,其和 乙○○去和房東談續租問題,房東要求保證二年內將基地台拆除。紀復儀律師93.10.12予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謂「我個人會建議你與歐陽董聯繫,與房東好好溝通,再談其他的。如果你認為造成目前僵局,都是別人的錯,執意擺爛,後果並不樂觀」等情(見原審卷第111、126頁),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與出租人 第一佳公司就系爭房屋轉租與基地台業者發生糾紛,而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另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4年1月19日會勘時,表示百樂家公司 地下室之廚房等設備係屬違建,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原竣工圖,地下室應為停車場之規劃,依法必須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93.7.1所移交之地下室用於廚房等設備均屬違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將無法合法經營之餐廳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勘紀錄表一紙為據。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6.25故意示以系爭設於地下室之廚房係合法使用,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3年10月18日律師函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甲○○共同詐欺其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93年10月18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謂:「…,若撤銷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依法尚不生效力,則以本函做為;終止雙方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3 年11月4日委請吳仲立律師覆函謂:「…。倘逾期有一項不履行,即以本函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及解除雙方合作協議關係」,是依雙方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兩造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領之67萬5000元及利息等語。 2、查被上訴人93.11.4所發函,係回覆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93.10.18及同年10.27函,93.11.4函文內容係謂「…請葉女士 於本函送達後三日內:恢復將『蛋糕坊』員工之勞健保設籍於百樂家公司;恢復提供百樂家公司發票予『蛋糕坊』使用;提供93.7.1起迄今百樂家公司之全部營收帳冊;歸還『蛋糕坊』收益之款項或同意配合領取。倘逾期有一項不履行,即以本函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及解除雙方合作協議關係」等情,是顯被上訴人93.11.4函並非就上訴人所發93.10.18 函文「若撤銷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依法尚不生效力,則以本函做為;終止雙方上開合作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意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合作協議書,自屬無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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