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芸齡
- 被上訴人
- 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雲武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陳怡如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二一四之四四及二一四之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僱工搭建鋼骨棚架,供停車及擺設重型機器設備之用,上訴人當場要求拆除,但未獲善意回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復由上訴人之子陳俊弘偕同女婿蘇育民在系爭土地張貼公告限令被上訴人搬離,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才遷離。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八十五年租約),其租賃使用範圍當以西北公司名下土地為限,系爭八十五年租約第一條「使用範圍」所謂廠房間之空地係指A棟與BC棟間之空地,廠房邊之空地係指A棟與D棟間之空地,而該地上方均由被上訴人加蓋鐵皮使用,故以系爭八十五年租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範圍均不包括廠房上方停車場即系爭土地在內甚明。又依九十二年被上訴人與西北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九十二年租約)及附圖可知被上訴人之承租使用範圍所謂「其他空地」係指西北公司之空地,即A棟與BC棟及A棟與D棟間之空地,不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廠房租賃契約書之附圖係將系爭土地標示為「停車場」,足認系爭土地僅供停放車輛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搭建鋼骨棚架並擺放重型機器設備,顯已違反僅供停車使用之借貸目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即在系爭土地張貼公告限期搬遷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但獲取不當之使用利益,同時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之占用面積,按相鄰土地租金市價即每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點五八元,請求自上訴人張貼公告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曾長年向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西北公司承租廠房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又與西北公司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三十九之二號廠房,使用範圍約定包括系爭土地,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既由上訴人以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簽立,當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雲武提出竊佔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又上訴人及西北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㈠、㈡均稱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屬租賃契約範圍,益見系爭九十二年租約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賃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為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廠房之條件,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應依系爭九十二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斷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終止。又被上訴人搭建鋼骨棚架係因當時整修部分機器,為免影響其他機器生產,才暫將機器放置在停車棚內,並無充作工廠使用,當時亦經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在整修完畢後,旋即將機器搬回,實無任何違反約定之處。另關於使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範圍,實務及理論上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骨棚架,供停車及擺設重型機器設備之用,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占用系爭土地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子陳俊弘偕同上訴人之女婿蘇育民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內容為:「私人土地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否則自負法律責任。目前在現場之全部地上物請於92年9月15日之前搬離,逾期將依法處理」之公告,限期令被上訴人搬遷,惟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遷離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雲武與西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代表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西北公司)廠房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所在地:中壢市平鎮市建安村東勢39之2號。使用範圍:現有廠房建坪可使用總面積約七百五十坪,廠房間之空地及廠房邊之空地」、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捌伍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日止,契約期期滿,乙方有優先承租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則約定:「甲方廠房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39之2號。使用範圍:如附圖,(與九十二年以前舊租約不同之處增加租賃G及H及J廠房)建坪:鋼筋水泥542.46坪,鐵皮屋383.7坪,合計926.16坪。其他空地可供使用」、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五年零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契約期滿」等語,而附圖中標示為「停車場」之土地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前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合意終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八頁、第七八至八一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不當之使用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之占用面積,按相鄰土地租金市價即每月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七點五八元,請求自上訴人張貼公告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西北公司簽訂系爭九十二年租約,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三十九之二號廠房,使用範圍約定包括系爭土地,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既由上訴人以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簽立,當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得使用之範圍以西北公司名下之土地為限,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九十二年租約第一條關於被上訴人所得使用之範圍,係約定為包括如附圖所示鋼筋水泥建坪A二百二十八點二坪、B/C一樓一百四十四點四四坪、B/C二樓一百四十點九七坪、B/C地下室八十二點三一坪、E守衛室三點九五坪,計五百四十二點四六坪;鐵皮屋建坪H一百三十坪、G三點七坪、J二百五十坪,計三百八十三點七坪,合計九百二十六點一六坪,並載明「其他空地可供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審諸上訴人係本於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九十二年租約,而系爭九十二年租約之附圖除載明「租賃範圍不包括D、F廠房」外,並無其他類似之註記,其中標示為「停車場」之土地固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並未有任何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九十二年租約第一條所謂「其他空地可供使用」包括使用系爭土地在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可採。
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西北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西北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㈡記載:「‧‧‧在廠房上方,亦有一空地,屬甲○○個人所有,亦為原告(指被上訴人)使用,停放原告機器及汽車‧‧‧,此二個停車場,被告(指西北公司)均未收租金,任憑原告使用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俊弘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契約中所謂其他空地供被告(即被上訴人)使用是何意?﹞講的只是廠房間的空地而已」、「(問:既然不包括停車場,為何要在契約中寫明?)如果被告只是停車的話,我們沒有意見,但是他們在上面堆放器具,造成我們進出困難」;然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訂立契約時,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及七○頁),足徵上訴人本於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時,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使用後予以返還之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二年租約之附圖係將系爭土地標示為「停車場」,足認系爭土地僅供停放車輛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搭建鋼骨棚架並擺放重型機器設備,顯已違反僅供停車使用之借貸目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即在系爭土地張貼公告限期搬遷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為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廠房之條件,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應依系爭九十二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斷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終止等語。查系爭九十二年租約第一條所謂「其他空地可供使用」既包括使用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租賃期間屆滿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子陳俊弘偕同上訴人之女婿蘇育民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內容為:「私人土地未經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否則自負法律責任。目前在現場之全部地上物請於92年9月15日之前搬離,逾期將依法處理」之公告,惟其內容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搬遷請求,尚難謂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九十二年租約經被上訴人與西北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亦已於當日遷離系爭土地,即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查上訴人本於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西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九十二年租約時,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使用後予以返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西北公司合意終止系爭九十二年租約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訴人張貼公告之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殊無足取。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