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乙○○ 複 代理人 蕭擁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自費部分,惟原審均以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得獨立行動與常人無異,復親自到庭到應訊,足見其無須由他人看護。況依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及被上訴人需要看護、所需期間及復健期間,診療日期係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94年5月13 日,距事故發生半年以上,仍有擦傷之記載,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故被上訴人自無聘請看護205天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購買中藥非必要性,不得請求。 (四)被上訴人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花費,及復健期間所需費用之計算基礎,均未舉證證明。 (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被上訴人宜繼續回門診追蹤,並未說明休養復健期間,其主張11個月無法工作,顯屬無據,況其於工作期間未支出交通費等成本,應予扣除。(六)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其收入不高,復為本件肇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過高。(七)伊就事故發生僅有輕過失,自不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伊請求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洵屬正當。 (二)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看護之必要;又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難有證據證明,惟仍屬必要費用;另伊確須復健治療6個月,所需費用36,000元,有益茂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三軍總醫院94年5月13日診斷 證明書仍要求伊回診及看護照顧,持續治療及復健,而事故至今已1年半,伊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合 理。 (三)伊因事故發生受有精神痛苦,並致家中經濟困境,而被上訴人確有財產及投資事業,卻偽稱無能力賠償,是原審僅判准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低。 (四)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重大過失,原審認其僅須負擔40%之賠償責任,自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93年11月23日及94年12月15日益茂中醫院診斷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補習費用證明、戶口名簿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RZO─656號輕機車,自台北縣金山鄉○○路進入台二線往中角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0.4公里處,欲左轉進入清水路21巷時,先停車注意車前及觀看左後狀況,再開啟左轉方向燈以車速約20至30公里,慢慢切入內側車道時,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號DX─4329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670,57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7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額399,247元本息部 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慢車道轉換車道欲行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伊駕駛自小貨車直行,突然超前左轉,致伊煞車不及撞上,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重大過失,伊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並無聘請看護205天之必 要,購買中藥亦非必要,且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花費,及復健期間所需費用之計算基礎,均未舉證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11個月無法工作,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其收入不高,復為本件肇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刑 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及部分負擔部分,其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3年5月25日收據二紙,其中一紙 為證明書費,實際支付20元,另一紙實際支付額1,296 元,合計金額應為1,316元,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93年5 月25日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被上訴人購買裝用頸圈、背架費用6,100元;又機車修理 費用2,800元,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3、58頁);又 醫療費用47,800元,復健6個月所需掛號、醫療費、中醫 藥費用合計36,000元,為上訴人不爭(見原審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205天之看護費用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車資? (三)復健6個月所需費用?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玉手環 12,000元? (五)慰撫金之酌定是否過高? (六)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不法侵害致其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1、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7,800元(基隆醫 院3,032元+馬偕醫院13,279元+三軍總醫院4,620元+益茂中醫診所11,670元+中藥9,200元+醫師囑咐複診4個 月之掛號、醫療費6,080元,合計47,881元,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47,8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嗣再追 加請求健保明細費用82,253元及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 額5,023元(見原審卷第90、91頁)及交通費用17,6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合計152,676元(計算方式:47,800+82,253 +5,023+17,600=152,676),固據其 提出基隆醫院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21頁)、馬偕醫院醫療單據5紙(見原審卷第22-26頁)、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3紙(見原審卷第70頁、71-76頁)、益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4紙(見原審卷第45-48頁) ,中藥行收據5紙(見原審卷第49-52頁)在卷。惟查 : (1)按證明書費,係因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所引起,仍應認係屬治療傷害必要費用(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故 証書費均不予扣除,核先敘明。 (2)基隆醫院93年5月25日之收據2紙,被上訴人合 計僅支付金額1,316元,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93年5月25日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逾1,316元部分不應准許。 (3)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由全 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82,253 元,不應准許。 (4)有關購買中藥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5紙收據,總金額僅為7,400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能証明。又其中義和堂中西藥局之估 價單2紙(金額2,400元)係醫療耗品,非屬中 藥,難認係屬必要,另尚有一紙收據(金額500元)為92年7月1日所開立,時間係在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顯與本件無關,亦難認屬必要,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金額4,5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5)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13,279元,三軍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9,643元,益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1,670 元,均有醫療費收據可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支出,堪認係屬 必要應予准許。 (6)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 挫傷、第4、5腰椎椎間盤凹出,並自9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入住馬偕醫院治療,同年月15日至18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有馬偕醫院診斷 証明書、三軍總醫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0頁),出院後自同年6月28 日起至94年5月17日共計10次門診,亦有三軍總醫院收據足資 佐証,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 赴醫院治療,復因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需搭乘計 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7,600元(計算方式為 800×2×11=17,600元,門診10次往返+6月14 日至18日住院往返之車資),核屬治療所必需 ,應予准許。 (7)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醫囑將來4個月複診尚須支出掛號醫療費6,080元(計算方式為760×8次= 6,080),此部分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三軍總醫院囑伊出院後還再去作復健4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8日從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已繼續返院治療至94年5月17日,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 屬重複,自不應准許。 2、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408元(計算方式為1,316+13,279+9,643+11,670+4,500= 40,408),再加上交通費17,6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8,008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1、購買裝用頸圈、背架之費用6,100元:被上訴人提出 收據1紙,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住院25天與出院後6個月復健期間(180天),合計為205天,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固據其提 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經查,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當日起(93年5月25 日)至同年6月14日住馬偕醫院,嗣再自93年6月15日至同月18日住三軍總醫院,合計25日,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傷需人照顧,雖被上訴人係由其配偶丙○○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被上訴人 請求以一天2,000元計算,符合依目前醫院聘請24小 時看護行情,合計50,000元,應予准許。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需6個月(180日)復健期間,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另再請求180日之特別看護 費用360,000元(2,000×180=360,000)云云,此部 分雖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12、13頁)。但查,三軍總醫院93年11月22日之診斷証明書,僅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出院後)半年」,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註記;次查被上訴人最後出院日為93年6月18日,距醫院開立診斷書日已將近半 年,醫院依據治療之當時症狀,未註明需專人看護,足証被上訴人尚未達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三軍總醫院於94年5月13日再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雖記載「 一、於94年5月13日至門診診療。二、門診追蹤復查 及看護照顧(6個月)」,但依上所述,該院於93年 11 月22日出具診斷証明書時,即未要求專人看護, 而被上訴人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後,亦無症狀加重之特別記錄,顯然三軍總醫院於94年5月13日出具診斷証 明書時所稱之看護照顧,其意並非指請專人特別看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非必要,不應准許。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將來復健6個月需費用36,000元,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64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其在本院提出爭執,並未能証舉証証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三)無法工作之損失: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至94年5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時,醫囑 仍須回診及看護照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有11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有41,000元,惟查其提出之李記蚵煎小吃店之薪資所得證明月薪為15,000元,台北縣金山鄉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之投保金額18,300元,亦非其收入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項定有 明文,爰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4,240元,應予准 許。 (四)物之毀損費用: ⑴機車修理費用2,800元,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玉手環損害之賠償12,000元,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玉手環係因車禍而毀損,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 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經一年多治療,仍未完全痊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平日至小吃店兼差,並種植農作物販賣維生,育有子女3人 ,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子女,為勝昌工程行 、振豪水電行之負責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紙可証(見本院卷第37-39頁),審酌兩造社會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以上共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7,148元( 計算方式為 58,008+6,100+50,000+36,000+174,240+2,800+ 300,000=627,148)。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除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外,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慢車道變換車道欲行左轉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方為肇事主因,分別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認定在卷(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13號偵查卷宗第40、60頁),原法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參見原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已先注意車後一百多公尺狀況,方才切入內車道轉彎,是上訴人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肇事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應占60%,爰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627,148元,惟應扣除自己與有過失部分 376, 289元(627,148×0.6=376,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859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50萬元,僅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併命供擔保,尚有未洽,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應瑞霞